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5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鹏,男,197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炜炜,女,198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璐,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光,男,198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丽,郑州市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康泰路联合财富中心**。
法定代表人:蒋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保庆,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原告:王海宾,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
原告:蒋利萍,女,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
原告:马彩红,女,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
原告:陈双贵,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
原告:张志高,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张宇鹏、秦炜炜、侯璐、张清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联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置业公司)及原审原告王海宾、蒋利萍、马彩红、陈双贵、张志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宇鹏、秦炜炜、侯璐、张清光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鹏、秦炜炜、侯璐、张清光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北侧开发楼盘一处,建设高档公寓,销售前在销售中心大力宣传该楼盘的房屋配置及标准,并印发各种彩页及扫微信二维码,业务经理介绍及办公楼墙壁挂式宣传栏上宣传所售商品房双气入户:暖气、天燃气设施到位。且套内面积赠送10平方(储藏间)。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宣传来买的商品房,并且在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被上诉人业务经理依然说的该商品房是天燃气、暖气入户,赠送10平方储藏间。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合同全部留存在被上诉人处,待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才通知上诉人所买的商品房未安装天燃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印发的宣传页,置业计划单,宣传广告上显示解析图上充分能证明该房屋属于住房、页面上清晰的能看到住房的主卧室,餐厅,客厅,卫生间,厨房,住房因未安装天燃气会给上诉人带来生活不便和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视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被上诉人从设计之初就明知该商品房不能安装天燃气,却在广告中大肆宣传,并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其从合同签订之初就对上诉人构成欺诈,掩盖事实真相,误导上诉人上当受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应当依法支持。
二、被上诉人售房前承诺赠送上诉人商品房屋10平方(储藏间),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多收取上诉人20000元储藏间费用。而在双方签订商品商品房买卖合同内,未约定10平方(储藏间),另收取被上诉人20000元钱。该10平方储藏间在上诉人购买房屋面积内,被上诉人多收取20000元钱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退回上诉人多缴纳的20000元钱。联合置业公司辩称:
一、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应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无“燃气安装”条款的约定。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双方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前,因政府基于消防公共安全因素商务公寓规划设计进行了变更,房管部门提供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删除了“燃气安装”条款,引起原购房业主争议和关注;联合置业公司特别明确告知现购房业主因政府规划设计变更不能安装天燃气的事实,不能安装天燃气及签约没有“燃气安装”条款,是人人皆知,根本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和隐瞒欺诈。且,上诉人所购几十万元巨额的商务公寓,慎之又慎,认购前与家人就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等反复协商并多次实地查看位置、采光和配套设施等,最后才与置业顾问签订认购协议、交付定金,正式网签前又多次现场实地查看、询问后,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网签、备案及履行交款等各项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构成欺诈,违背基本事实。其次,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河南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段春风房屋差价损失评估案件推荐函》回复意见:1.在市场上同类型的商业办公房出于消防安全考虑,基本上没有燃气配套设施,估价师经过详细的市场调研,认为缺少燃气配套设施对估价对象作为商业办公房的正常使用影响不大。因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3】53号文件)和荥阳市人民政府(荥政文【2013】168号文件)《关于加快特色商业区建设意见》及荥阳市人民政府“特色商业区三统一规划方案”要求,涉案商务楼位于荥阳市××商业区内中心商务功能区,基于政府规划设计要求和公共消防安全、公共利益,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缺少燃气配套设施对估价对象作为商业办公用房的正常使用影响不大”,所以,特色商业区中心商务区的涉案商务公寓楼既不具备安装通天燃气规划设计条件,也不存在未安装燃气市场房屋价格差价损失的问题,上诉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更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上诉人诉请退回多缴纳的20000元储藏间钱不仅于法无据,且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原则,依法应予驳回。首先,被上诉人销售的“联合财富中心”商务办公楼(小套)根据空间规划设计,单间商务房内有储藏间,联合公司签约销售时,根据国家房屋面积测算规则,以1公分之差不足2.2米高度,未计入房内销售面积,也未计入房屋销售总价款。同时,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具有构造上和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和排他性使用”的特定空间,可以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所以,联合置业公司为公共业主利益考虑,仅以1公分之差未计入房屋销售价款,以低于房屋销售价款一倍的价格出售与上诉人,减少了其数万元购房款。其次,涉案储藏间是商务办公房不可分割的特定空间,与商务房整体销售,本案双方虽然未就储藏间销售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储藏间交付义务,上诉人接受并履行相关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6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房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约主体合法、储藏间买卖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购买时上诉人自愿交款,符合其买卖真实意思表示,储藏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宇鹏、秦炜炜、侯璐、张清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2.判令因被告虚假宣传,造成原告购买房屋没有安装天然气,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因虚假广告欺诈业主,向业主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宇鹏、秦炜炜、王海宾、蒋利萍、马彩红、陈双贵、侯璐、张清光、张志高分别与河南联合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述九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荥阳市××与××交叉口东北侧联合·财富中心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属钢混结构,层高为5.09米。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交付时,水、电室外道路达到使用条件;2.暖气管道、设施铺设到户,按市政统一规划,满足供暖条件时正式供暖。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宇鹏、秦炜炜、王海宾、蒋利萍、马彩红、陈双贵、侯璐、张清光、张志高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就储藏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作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2万元储藏室款项,被告出具收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储藏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在宣传彩页中赠送储藏室,因宣传彩页为要约邀请,双方已履行义务完毕,原告要求退还该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安装天然气,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而原告提供的宣传彩页系要约邀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安装天然气造成的房屋损失1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非合同关系违约责任承担形式,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宇鹏、秦炜炜、王海宾、蒋利萍、马彩红、陈双贵、侯璐、张清光、张志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张宇鹏、秦炜炜、王海宾、蒋利萍、马彩红、陈双贵、侯璐、张清光、张志高各负担55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部分约定:1、交付时,水、电、室外道路达到使用条件;2、暖气管道、设施铺设到户,按市政统一规划,满足供暖条件时正式供暖。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非出卖人原因造成以上配套延期未达到使用条件的除外;2、出卖人提供满足买受人生活需要的公共配套设施。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部分的约定具体明确,并没有约定安装然气配套设施,且涉案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是否安装然气配套设施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不产生重大影响,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宣传彩页中“双气入户”为要约邀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宣传彩页中赠送储藏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支付的储藏室款项。
本院认为,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赠送储藏室未作约定,且上诉人支付储藏室相关款项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就储藏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宣传彩页中赠送储藏室应视为要约邀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支付的储藏室相关款项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宇鹏、秦炜炜、侯璐、张清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200元,由张宇鹏、秦炜炜、侯璐、张清光各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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