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404民初1109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经营者:段永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华。
被告:田洪江,男,系刘艳华丈夫。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城际尾货鞋店。经营者:田洪江。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与被告刘艳华、田洪江、邯郸市邯山区城际尾货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撤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减半收取计518.2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负担。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