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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4民初1109号

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与刘艳华、田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刘艳华;田洪江;邯郸市邯山区城际尾货鞋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404民初1109号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经营者:段永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楠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华。

被告:田洪江,男,系刘艳华丈夫。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城际尾货鞋店。经营者:田洪江。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与被告刘艳华、田洪江、邯郸市邯山区城际尾货鞋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

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撤诉。案件受理费1036.5元,减半收取计518.2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山区新霞鞋店负担。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