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9667号
原告:杨平安,男,汉族,1977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郭瑾璇,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1305634P。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香水和风园商务中心1-3层。
法定代表人:施利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鸣,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平安诉被告云南润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翔,郭瑾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5.44元;2、被告以22805.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签订《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2、合同价格采用包干价,共计152036.23元;3、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设备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进场,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后,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开具验工计价并签字,核定工程量进入结算,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4、合同对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要求、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尚欠22805.4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被告进行了签收,现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对于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22805.44元未支付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三方共同验收,遂暂不具备支付条件,经验收后愿意先支付原告15204元,质保期届满后才存在退还质保金7061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律师函》,欲证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被告工作人员甘晓燕进行了签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在《律师函》载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律师函》中剩余尾款的支付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A合同:经协商同意对甲方所承建的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项目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为甲方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项目相关全部工作提供劳务承包服务。C进度要求:满足甲方项目部的进度,工期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2日。G付款方式和组价形式:1)乙方承包单价合同包干价为152036.23元。工程量最终按竣工图纸计算。在承包范围之外新增加的工作,原告上由乙方施工,单价按乙方自行报价为依据,若甲方了解到的市场价格低于乙方的报价,甲方有权将分项工程分包,乙方不得干涉,应积极配合。2)关于工程增减变更增减变更的工程量,以原投标预算为基础,按定额计算方法为依据计算确定;单项人工费在500元以内的双方忽略不计;增减超出500元部分按实际结算,以甲方预算部门审定结果为准;3)工程款和支付工程款拨付与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同步,乙方在全部施工完成后,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开具验工计价并签字,核定工程量进入结算,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29230.7元工程款,剩余22805.53元未支付。2、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中旬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就贵公司未按照与杨平安先生签订的《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函如下:
一、根据杨平安先生所述以及《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52036.23元,《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向建设单位进行了移交。但是,截至本函送达之日,贵公司还有22805.44元工程款仍未向杨平安先生支付。
二、为维护杨平安先生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向杨平安先生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若贵公司对应付金额有异议,请在上述期限内与我所指派律师或者杨平安先生联系......”,该函已经由被告员工甘晓燕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因被告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润城五区样板房主体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中旬进行交付,双方对涉案工程剩余尾款为22805.44元无异议,但被告以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建设方、监理方验收作为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6年12月中旬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质保期应当自交付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1年质保期已届满,本院判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22805.44元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项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中旬交付,现原告以2016年12月23日作为计付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妥,故本院判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润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杨平安工程款22805.44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润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晶晶
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
人民陪审员 张静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捷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