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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民初17号

荆丽与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1-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荆丽;苗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3民初17号原告荆丽,女,回族,1964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苗龙,男,汉族,1990年8月28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荆丽诉被告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10日8时30分,在正兴街与××交叉口向北××米路东,被告苗龙骑行电动车由北向南逆行至上述地点,与正常行驶的荆丽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荆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关节皮下淤血、左肩外伤。原告花费门诊费654.71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龙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苗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苗龙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4.7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酌定误工费为36396元÷365天×30天=2991.4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龙赔偿原告荆丽医疗费654.71元、误工费2991.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荆丽负担10元,被告苗龙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浩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