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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3刑初2793号

罗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3刑初27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康,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2017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8〕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康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已为被告人罗康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康伙同“阿八”(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海傍村地铁站A出口旁麻辣烫店,乘被害人刘某1及店员不备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店外筷子盒内的一部金色金立S9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2018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罗康伙同“阿八”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南浦村南荔园直街12号店铺处,乘被害人范某外出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店内的一部金色小米5X手机及一部玫瑰金色小米5X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在现场客厅东南角凳子靠背上提取的指印1枚与样本罗康的左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3.2018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罗康伙同“十一少”(另处理)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桥山村竹园中街西六巷1六巷1号湘粤小厨,乘被害人陈某去到厨房下单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得手后,被告人罗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餐区北侧圆桌红色王老吉易拉罐吸管19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罗康的口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70×1028;餐区北侧圆桌红色王老吉易拉罐拉盖处手印擦拭子14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罗康的口拭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91×1019)。4.2018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康伙同“十一少”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古坝西村16号奶茶店处,乘被害人韩某在厨房制作食物之机,盗去被害人放在收银台处的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5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店铺西面桌子的奶茶杯13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被告人罗康的口腔拭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2.04×1018))。201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区大石街大石步行街工商银行路段将被告人罗康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手机发票复印件,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认定[2018]156、565、1131号、穗番价认简[2018]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番公(司)鉴(痕检)字[2018]103号鉴定书、穗番公(司)鉴(DNA)字[2018]106、108、126号鉴定书,前科材料,被害人刘某1、范某、陈某、韩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罗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罗康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罗康退赔给被害人(其中退赔刘廷超人民币1030元、退赔范春美人民币1500元、退赔韩绮鸣人民币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麦雄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