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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001民初10313号

许凤琳与崔爱强、崔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凤琳;崔爱强;崔鹏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001民初10313号

原告:许凤琳,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崔爱强,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崔鹏鹏,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许凤琳与被告崔爱强、崔鹏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凤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爱强、崔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支付原告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崔爱强于2018年11月2日驾驶车主为崔鹏鹏的豫C×××**厢式货车在灵宝市开元大道追尾原告的豫A×××**小型汽车。交警判定崔爱强全责,经双方协商原告车辆需返回郑州的购车4S店维修,崔爱强除去保险公司修车外,需向原告支付1000元用于修车往返费用。被告以暂没钱为由答应回济源后支付,并签下协议书。

原告与被告约定归还日期后,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协议。被告崔爱强、崔鹏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认定崔爱强负全责。2、2018年11月2日崔爱强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原告称:因原告的车要返回郑州维修,其和被告崔爱强协商往返费用1000元,由崔爱强承担。该协议书是在事故处理完其和崔爱强协商的。3、崔爱强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崔鹏鹏行车证复印件。原告称上述复印件均来源于交警队。证明崔爱强驾驶的是崔鹏鹏的车。

本院认为,被告崔爱强、崔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日,崔爱强驾驶车主为崔鹏鹏的豫C×××**中型货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函谷关镇客运站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许凤琳驾驶的豫A×××**小型客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爱强负全部责任,许凤琳无责任。当天,经许凤琳和崔爱强协商,崔爱强给许凤琳出具协议书,载明:“2018年11月2日,豫C×××**在灵宝市开元大道发生追尾,双方协商除保险外单独支付对方壹仟元整,用于修车往返费用(1000元)崔爱强2018、11、2”。后崔爱强未向许凤琳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崔爱强因其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并在被认定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除保险外单独支付原告修车往返费用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崔爱强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崔爱强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崔爱强驾驶的车辆车主虽系崔鹏鹏,但崔爱强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承诺支付原告1000元的协议上,崔鹏鹏并未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崔鹏鹏与崔爱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爱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凤琳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凤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崔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备中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