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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行初212号

朱发贤、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1-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朱发贤;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宁市休闲小猪母婴用品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103行初212号 原告朱发贤,男,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南路**金水湾花园****。 负责人黄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叶孟,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发贤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食品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朱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发贤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朱发贤。

审 判 长  梁渲晶

人民陪审员  杜富海

人民陪审员  赖泳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