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103行初212号 原告朱发贤,男,汉族,1999年10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南路**金水湾花园****。 负责人黄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叶孟,该局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发贤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食品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朱发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发贤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朱发贤。
审 判 长 梁渲晶
人民陪审员 杜富海
人民陪审员 赖泳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赖军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