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5923号
原告:张小良,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黄碧凤,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一平,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汇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滨海大道世茂海上世界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913720524。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悦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滨海大道世茂海上世界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91372036E。
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张佳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良与被告金一平、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洋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汇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世茂汇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悦盈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世茂悦盈)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典忠、黄碧凤,被告世茂汇盈、世茂悦盈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平、五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
一、被告金一平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世茂汇盈、五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被告金一平、五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金一平、五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金一平将位于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S2013-17号地块标段三总承包工程、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S2013-21号地块标段三总承包工程的模板制、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单项分包合同模板制、安分部劳务合同》(简称《劳务合同》)对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进度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涉讼工程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3549401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0元。根据五洋公司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可见,不论是赵红波、金一平还是刘玉辉作为个人,显然没有建设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五洋公司将涉讼工程内部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因此,五洋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涉讼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金一平辩称,五洋公司是涉讼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劳务合同》明确注明发包人和承包人,金一平是五洋公司的员工,在相关结算单中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诉求金一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五洋公司辩称,一、五洋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原告与五洋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劳务合同》系个人金一平以赵洪波名义签订的,原告依据的《张小良架子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简称《结算单》)也没有五洋公司签章确认,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收取部分款项也是赵洪波个人支付,五洋公司没有承认或者参与合同的履行。
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五洋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务款。原告与赵洪波、金一平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合同,不论从签订主体还是合同内容上看,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五洋公司支付劳务款。原告只能向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的赵洪波个人主张。
三、赵洪波或金一平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部分劳务款,并非职务行为,实际赵洪波系该项目的承包人,对该项目自负盈亏,五洋公司并未授权赵洪波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经济类合同。鉴于赵洪波已病故,如法院查明赵洪波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则应当追加遗产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五洋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世茂汇盈辩称,一、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否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若为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金一平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金额。
二、世茂汇盈、世茂悦盈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总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导致涉讼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在于五洋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的相关手续。
三、原告主张的17号地块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是世茂悦盈,其要求世茂汇盈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即使两公司的股东结构、住所地等相关注册信息存在重复相垫付款项,也仅基于两家公司属于同一母公司,在两家公司的账簿清晰且不存在财产流失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认定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缺乏依据。 被告世茂悦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世茂汇盈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五洋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世茂汇盈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建设,自有房屋出租、出售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物业管理。世茂悦盈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建设,自有房屋出租、出售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物业管理。涉讼工程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17地块的发包人为世茂悦盈、承包人为五洋公司,预估总造价为72354165元,涉讼工程泉州世茂蓝色海湾项目21地块的发包人为世茂汇盈、承包人为五洋公司,预估总造价为37332995元,涉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理中,原告自认没有施工资质,已收到工程款16381189元;被告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分别向被告五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计41819368.6元、59206455.22元。涉讼S-17、S-21地块工程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同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世茂汇盈、世茂悦盈与被告五洋集团公司均尚未结算。原告自认通过赵红波、杭州金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用于支付涉讼工程部分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S-17地块、S-21地块《标段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世茂汇盈提供的证据21《标段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世茂悦盈提供证据17地块《标段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等证据证明,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应承担,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认为,除了诉称的意见外,还有,《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6年9月完工,于2016年11月21日,金一平代表五洋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原告与金一平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范围16地块、17地块、21地块的模板施工,但原告仅施工17地块、21地块模板工程,金一平虽然以赵洪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知道涉讼工程系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发包给五洋公司承建,赵洪波与五洋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金一平则是代表被告五洋集团公司对世茂的所有项目与所有班组结算,被告金一平是被告五洋集团公司成本部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五洋公司应依法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金一平出具结算单包含原告施工的17地块、21地块的工程量,原告虽系17地块、21地块的实际施工人,现也无法区分金一平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款属于17地块及21地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世茂悦盈是涉讼工程17号地块的发包人,被告世茂悦盈是涉讼工程21号地块的发包人,两者依法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世茂汇盈、世茂悦盈系关联公司,两者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范围、主要人员完全一致,在财务上存在混同,因此两者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责任限额内对对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劳务合同》、《结算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金一平签订合同,约定将涉讼工程承包给原告及双方对承包工程具体事宜的相关约定,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原告完成工程量价款的事实。证据2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1份,以此证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以此证明世茂汇盈与世茂悦盈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世茂汇盈、世茂悦盈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劳务合同》中签字人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结算单》、面积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合同》的发包主体是赵洪波,并非世茂汇盈或世茂悦盈,即使原告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世茂汇盈或世茂悦盈也是不知情的。《劳务合同》的抬头载明发包方是赵洪波,而合同签订人是金一平,《结算单》中对工程量确认人也是金一平,因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应得工程款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凭汇款凭证无法证明赵洪波所支付的款项系17地块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原告是17地块的模板工程、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被告金一平相应提供证据1即《会议签到表》、《关于五洋石狮世茂项目工人工资事宜会议》、《五洋建设泉州三项目人员暂支备用金签收表》、外出经营活动申报表1份、班组工程量结算单13份、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民事调解书3份、仲裁调解书1份、(2017)沪0115民初37466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仲裁裁决书2份、(2016)闽0102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52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8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582民初12710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0民初4130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5民初37466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泉台劳仲案【2017】39号仲裁裁决书、晋劳仲案〔2017〕651-657号裁决书、〔2016〕泉仲字1243号调解书、(2016)闽0212民初497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以此证明金一平是五洋公司员工以及履行职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金一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金一平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体现了顾福林是五洋公司员工,《备用金签收表》上有刘玉辉签字,证明刘玉辉是五洋公司员工,其他法律文书中金一平参加诉讼,证明金一平是五洋公司员工。被告世茂汇盈与世茂悦盈质证称,对金一平提供的证据1-2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据1-2,无法证明金一平与五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世茂汇盈相应提供证据1即《21地块工程切割内容汇总表》1份,以此证明由于五洋公司自身原因,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经协商,五洋公司将尚未施工工程切割划分给第三方,对应切割范围至少应扣除五洋公司工程款6015479.87元。证据2即《总包合同钢筋调差统计表》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五洋公司与世茂汇盈双方约定了因主材调差,应扣除五洋公司工程876655.75元。证据3即工程款支付明细50份,以此证明世茂汇盈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41849368.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世茂汇盈提供的证据1《21地块工程切割内容汇总表》的形式证据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附条件发表意见,认为即使世茂汇盈将涉讼工程部分切割给第三方施工,但不影响21地块总工程款37332995元,世茂汇盈支付五洋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说明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原告于2016年9月已完成施工,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范围内。对证据2《总包合同钢筋调差统计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世茂汇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世茂汇盈并没有付清五洋公司的工程款,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代世茂悦盈支付工程款,两家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形。 被告世茂悦盈相应提供证据1即《17地块补充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五洋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依约履行合同,经协商,将五洋公司剩余工程剩余内容切割划分给第三方,对应切割范围至少应扣除其工程款27955500元。证据2即《总包合同钢筋调差统计表》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五洋公司与世茂悦盈双方约定,因主材调差,应扣除五洋公司工程款1702988.65元。证据3即奖惩措施单1份,以此证明五洋公司施工进展严重滞后,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世茂悦盈按合同处罚金1680000元。证据4即工程款支付明细50份,以此证明世茂悦盈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59206455.2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世茂悦盈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应当属于总承包工程项下应付的72354165元范围内,世茂悦盈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2《总包合同钢筋调差统计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世茂悦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奖惩措施单的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世茂悦盈单方制作的,未经五洋公司确认。对证据4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支付工程款的总数额属实,其中水、电费535150元,代世茂汇盈支付的100万元,支付给张坂镇人民政府的159万元应扣除,实际支付工程款应56081304.32元,世茂悦盈尚未付清工程款。 鉴于被告五洋集团公司辩称赵洪波系涉讼工程的承包方,对该项目自负盈亏,五洋公司并未授权其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签订相关经济类合同的。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通知五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五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世茂汇盈、世茂悦盈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世茂汇盈提供的证据1《21地块工程切割内容汇总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9日,世茂汇盈与五洋公司协商将五洋公司尚未施工的工程切割交由第三方的事实。因世茂汇盈提供证据2《总包合同钢筋调差统计表》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原告对世茂悦盈提供的证据1《17地块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5月30日,世茂悦盈与五洋公司协商将五洋公司尚未施工的工程切割交由第三方的事实。因世茂悦盈提供的证据2《总包合同钢筋调差统计表》系复印件,故不予采信。原告对世茂悦盈提供的证据3奖惩措施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五洋公司因施工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被世茂悦盈处罚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世茂悦盈、世茂汇盈自认与五洋公司对涉讼工程至今尚未结算,且自认与五洋公司在晋江紫帽山项目、石狮摩天城项目、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蓝色海湾项目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世茂汇盈提供的证据3工程款支付明细、世茂悦盈提供的证据4工程款支付明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金一平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一平提供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系网上公开的文书,具有公开性、随时可查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金一平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工程量结算单14份系复印件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上载明的内容与金一平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一平系五洋公司的员工,其在五洋公司承建的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有关工程项目的涉诉及涉仲裁中均以五洋公司的员工或成本核算员的身份参加诉讼及仲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供证据即S-17地块、S-21地块《标段三总包工程合同协议书》载明涉讼工程承包人为五洋公司,五洋公司在审理中又辩称赵洪波系涉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该项目自盈亏。对此,五洋公司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五洋公司对其提出赵洪波系涉讼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该项目自盈亏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赵洪波与五洋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金一平系五洋公司员工。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劳务合同》的首部载明发包方为赵洪波,但该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为五洋公司的员工金一平签注“金一平代”,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项目成本意见”处为五洋公司的员工金一平签名,结合金一平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五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授权对涉讼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委托书,故金一平以赵洪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五洋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没有模板安装的施工资质,故《劳务合同》应认定无效,鉴于原告施工的模板工程、外架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且五洋公司及建设单位均未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涉讼《劳务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五洋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于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6381189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不再审查。由于汇盈置业公司、悦盈置业公司成立于涉讼工程开工前两个月,其主要人员、股东、办公场所等均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至五洋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属于支付S-17地块还是S-21地块的工程款,故原告提供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能够证明且存在互相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第三方而言并不清楚二者的区别,故应认定该两被告人格混同,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对对方的债务各自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五洋公司作为泉州世茂蓝色海湾S-17地块、S-21地块的总承包方,五洋公司与赵洪波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金一平系五洋公司的员工,其以赵洪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承包方(乙方)原告张小良、发包方(甲方)赵红波,1、工程名称:泉州世茂蓝色海湾S2013-16号地块标段三总承包工程,泉州世茂蓝色海湾S2013-17号地块标段三总承包工程、泉州世茂蓝色海湾S2013-21号地块标段三总承包工程;2、工作内容:本工程施工图、图纸会审以及技术交底和设计变更所包含的全部模板制作、安装、清理、刷脱模剂工作以及所对应支撑架、操作架的搭设和拆除等与模板工程有关的主体工程全部工作内容。3、承包方式:包材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效益、包自负盈亏、包协议中所有的内容;4、工程承包综合包干单价56元/m2,,按福建省相关规则模板展开面积计算,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合同外零星劳务用工按160元/开计,当天现场签量;5、付款时间:主体结构封顶质监站验收合格,春节前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95%。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合同首部记载的发包方(甲方)为赵红波(身份证号码:3306221973××××××××)。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完工,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一平分别在《结算单》“班组负责人”、“项目成本意见”签名、捺印,载明:1、项目名称:台商项目;2、施工单位:被告五洋集团公司;3、施工班组:张小良木工、外架班组;4、工程结算总金额17157000元,已付工程款14981847元、应付工程款2175153元、金额取整2170000元。涉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自认通过赵红波、杭州金通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转账的款项用于支付涉讼工程部分款项。五洋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950000元。
被告五洋公司与被告世茂汇盈、世茂悦盈至今尚未结算,世茂汇盈、世茂悦盈主张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金一平出具《结算单》时没有区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分别属于S-17、S-21地块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无法区分尚欠工程款分别属于S-17、S-21地块的具体金额,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存在人格混同,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应在欠付五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五洋公司作为涉讼工程总承包方,将涉讼工程模板安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构成违法分包,故原告与五洋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协议的效力,原告请求五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7157000元,有金一平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五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予以确定。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主体结构封顶质监站验收合格,春节前支付至已完成总产值的95%。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原告无法区分尚欠工程款分别属于S-17、S-21地块的具体金额,而两个地块竣工交验时间不同,竣工交验时间均按最迟的2016年12月30日确定为宜,故其中工程款1092150元【17157000×95%-已付15207000元】的付款时限为2015年2月18日;余款857850元的付款时限应为2016年12月30日;利息起算则分别是该时限的次日,但原告均请求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世茂汇盈、世茂悦盈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未与五洋公司进行结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至五洋公司的工程款属于S17地块或S-21地块的工程款,致使本案无法区分五洋公司收到世茂汇盈、世茂悦盈转账支付的工程款是S17地块还是S-21地块的工程款,且双方存在人格混同,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应在欠付五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由于金一平系五洋公司员工,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明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五洋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金一平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事实与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五洋公司辩称赵洪波系涉讼工程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世茂汇盈、世茂悦盈各自均主张原告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及其支付五洋公司工程款超过应付的工程款及两公司没有构成人格混同,无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金一平、五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支付原告张小良工程款19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汇盈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悦盈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7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汇盈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台商投资区世茂悦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达惠
人民陪审员 叶福文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速 录 员 刘银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