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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26民初1469号

绵阳凌通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赵梅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凌通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有限公司;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赵梅林;任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26民初1469号

原告:绵阳凌通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蒋家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于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丰源商务办公楼B10(第1-3层)。

法定代表人:陈秋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公司员工。

被告:赵梅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被告:任泽华,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凌通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凌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万通公司)、赵梅林、任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川07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川07民终2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川0726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绵阳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彬,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被告任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章汇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56,6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0.00元,被告赵梅林、任泽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承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搂工程,因施工需要升降机及配件,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升降机及配件租赁费及管辖权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双方于2017年9月2日进行了租赁费结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尚欠租赁费156,665.00元,为催收租赁费,原告多次找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派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任泽华协商无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结算凭证与江西万通公司无关,江西万通公司不知晓该工程也没有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所涉及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系赵梅林伪造,江西万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在知晓被告赵梅林伪造公司印章后,积极举报及公告,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提供伪造印章、虚假资料注册成立,该公司已被撤销,被告赵梅林伪造公司印章,被告任泽华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故若租赁关系真实存在,应由被告赵梅林、任泽华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该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3.本案可能涉嫌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赵梅林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任泽华因与赵梅林一案有牢连,任泽华伪造的印章被公安机关扣缴后,应涉嫌经济犯罪,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赵梅林未答辩。 被告任泽华辩称:1.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业主单位亦认可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被告任泽华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负责案涉工程的管理、施工,任泽华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故应由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赵梅林伪造公章涉及刑事犯罪,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对该行为存在放纵过失,故不能免除公司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1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梅林(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承包期内以甲方现有资质条件开展经营,乙方每经营项目需按标的总额向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 2011年6月12日,被告赵梅林代表江西万通公司(甲方)与被告任泽华(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乙方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有关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依据甲方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本协议的规定,在四川省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洽谈及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乙方承包期内以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之日起计算,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叁拾贰万元每年。……合同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3600000002740)。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梅林代表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任泽华再次签订《内部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并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8月29日,被告赵梅林向被告任泽华提供江西万通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在成都开办“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任泽华在承包经营期间,按约向江西万通公司缴纳了三年的管理费。 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徐强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名义与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楼”建设工程,合同加盖了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3601000008125)。2014年10月8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向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炳星系江西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任泽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行使和办理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楼项目负责人、履行合同、项目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章编号3601000008125)。 根据工程需要,2016年12月25日,被告任泽华以江西万通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绵阳凌通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元市城区工农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还建房5﹟、6﹟楼工程项目部租用原告绵阳凌通公司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费单价每台每月10,000.00元,进出场费每台14,000.00元,租赁时间以甲方在乙方使用场地安装调试完毕并检测,乙方依据检测报告时间(2016年1月15日为该机启用时间)之日起至出场且双方办妥交接手续之日止,支付方式租金及进出场费、安拆费(含保险费等):甲方在报停单确定的停止使用时间后15日内支付至租金及进出场费、安拆费总额的85%,余额在乙方报停且办理完毕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乙方按约定应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有关租赁费用,逾期未付甲方将按每天1‰收取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不足弥补所造成的损失,还应支付相应数额的赔偿金。合同加盖了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印章编号3601000008125)。2017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156,665.00元,对账函及施工升降机租赁登记表加盖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赵梅林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伪造“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炳星印”,并使用伪造的公章与任泽华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成立多个江西万通公司的办事处或分公司,其中包括江西万通公司成都分公司。被告赵梅林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3601000008125、3600000002740的印章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同内容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同时根据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函载明:“任泽华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陈述称:其经嫌疑人赵梅林授意先后自行刻制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编号为3601000008125印章两枚,并将私刻的印章使用在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棚户A5﹟、A6﹟工程项目承接上,用于对外签订施工合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钢筋分项劳务分包等合同”。 2013年11月13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发布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载明:自即日起,启用编号为3600000119210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印章,原编号为3601000008125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行政印章,一律停止使用。 2018年2月22日,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了虚假公章印文的《分公司设立申请书》,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的设立登记。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显示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业务包含有案涉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赵梅林及被告任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经营协议书》、《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户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账函》、《施工升降机租赁登记表》、(2017)赣0102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赣天剑司鉴(2016)文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撤销登记决定书》、《调查笔录》、江西万通公司工程项目公示、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函、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印章启用通知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梅林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其行为显属借用资质行为,为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

被告赵梅林与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又与被告任泽华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协议》,实为允许被告任泽华借用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资质开展经营业务。虽然

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被告赵梅林及被告任泽华所使用的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资质借用给个人开展业务经营,且合同期限长达几年,为被告赵梅林违法经营创造了条件,同时案涉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棚户A5﹟、A6﹟工程项目系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已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理应知道中标事宜。同时经查证,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与被告赵梅林、任泽华之间内部实为承包或挂靠关系,虽然案涉合同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但对外通过《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对账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任泽华以被告江西万通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原告绵阳凌通公司亦有理由相信被告任泽华代表公司实施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任泽华的行为对原告绵阳凌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江西万通公司应当对被告任泽华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梅林、任泽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绵阳凌通公司租赁费156,665.00元,故原告绵阳凌通公司要求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支付租赁费156,6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绵阳凌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万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按每天1‰收取资金占用费,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江西万通公司辩解与原告绵阳凌通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可能涉嫌虚假诉讼,该工程所使用印章系赵梅林、任泽华等人伪造,赵梅林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己被追究刑事责,请求法院将被告任泽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等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江西万通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案涉及虚假诉讼,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凌通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56,665.00元,并从201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绵阳凌通建筑机械租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3.00元,减半收取2,017.00元,由被告江西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保山

审判员  廖 玲

审判员  李昌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景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