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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终3102号

刘绍炎、徐新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刘绍炎;徐新华;宗志;王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6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炎,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华,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志,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住湖南省华容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娜,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市岳阳楼区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举,湖南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绍炎、徐新华、宗志因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绍炎、徐新华、宗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设东津湾拆迁还建小区项目,规划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争议的工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在第一期工程期间所建,用于施工保同的住宿。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工棚的建筑成本清单、两名财会人员和工棚承建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属双方共有。现工棚面临征收拆迁,并进行了第一次公榜。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工棚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应当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 王爱国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诉争房产双方没有报建手续,争议房产是不是合法建筑,相关部门没有定论,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拥有房产所有权。现该房产是否纳入拆迁范围,没有定论。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只是对争议标的是不是具有民事诉讼基本条件的前置裁决,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根本没有涉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否定一审的裁定。

三、诉争房产是“工棚”,在项目完工后应主动拆除,不应该纳入政府拆迁范围。上诉人如认为自己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人,应当进行申报。综上,应依法维持原裁定。 刘绍炎、徐新华、宗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对洛王社区东津湾还建小区的工棚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2、由王爱国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1日,王爱国(乙方)与洛王社区居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琵琶王居民还建点及集贸市场建设协议》,约定由乙方筹资建设居民还建点和集贸市场,负责还建居民安置,甲方予以协助。2010年5月18日被告王爱国与原告徐新华、宗志以及严霞(刘绍炎的妻子)签订了一份《项目合股投资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上述建设项目。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一份《东津湾小区公有财产认定有关事宜的决定》,对一期工程合作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时决定王爱国股份转给何民权,王爱国不再参与二期工程的任何事项。该决定没有涉及对本案诉争工棚的处理。工棚目前由王爱国占有使用,现面临征收拆迁,刘绍炎、徐新华、宗志认为该工棚属于共有财产,要求分割,王爱国认为属于个人财产,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争工棚没有办理任何报建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基于该标的物系合法建筑,本案刘绍炎、徐新华、宗志诉王爱国争议的工棚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绍炎、徐新华、宗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刘绍炎、徐新华、宗志。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筹资建设岳阳市东津湾还建小区项目,岳阳市规划局和岳阳市规划局岳阳楼区分局给该项目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共同完成了第一期项目建设,为完成项目建设,建设用于施工人员居住的简易工棚,双方对该建筑存在争议,王爱国认为属个人所建,刘绍炎、徐新华、宗志则认为属双方共同所建,主张共有权。现该建筑已被纳入知青场周办棚改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并对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公示。

本院认为,诉权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中,刘绍炎、徐新华、宗志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其对洛王社区东津湾还建小区的工棚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并提供了工棚结算单、财务数据、调查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刘绍炎、徐新华、宗志享有对该建筑进行主张的权利。双方均认可到目前为止无行政机关认定该建筑即工棚属违法建筑,也认可该建筑纳入拆迁范围。该建筑的建成投入了人力物力,存在自身价值,对其权属的认定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点。一审法院应当对其权属即刘绍炎、徐新华、宗志所主张的共有关系进行审理。故一审裁定以争议的工棚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刘绍炎、徐新华、宗志的起诉,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31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余立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周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