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81民初5739号
原告:陈增楼,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告:闻身祥,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陈增楼与被告闻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14360元并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开装修公司期间,欠原告材料费14360元,被告承诺此款一个月左右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闻身祥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增楼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1张、(2016)苏1081民初3776号民事裁定书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开装修公司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油漆材料,2015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就欠原告材料款1436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左右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承诺还款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仍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436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闻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身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增楼货款1436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秦海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