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1民初18583号
原告:陆建峰,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妍,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清清,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陆建峰诉被告袁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求向原告表示需要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0万元、18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该200万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署过民间借贷合同对管辖法院予以约定,在未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虽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就涉案款项是否出借发生争议时,应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合作款,应以借款人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山南村山南小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院中海紫御公馆小区******,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袁清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袁清清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 慧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桂 衡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禹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