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4326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兆强,男,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淑霞,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文,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济南市。
被告:马春鹏,男,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毛红艳,女,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叶传忠,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张立芳,女,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身份证地址济南市,户籍地址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以下简称天桥支行)与被告徐文、被告马春鹏、被告毛红艳、被告叶传忠、被告张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兆强、晋淑霞,被告马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被告叶传忠、被告张立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人民币25568.15元,共计人民币275568.15元(暂计算至,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付7175元,已付2870元)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堤口路支行(以下简称堤口路支行)与第一被告签订(济南农商行堤口路支行)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堤口路支行借款25万元,第二被告、第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至。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信贷资金的使用、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四被告签订联户联保协议,选举第二被告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承诺本小组成员有欠款者,其他小组成员将承担借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承诺书,自愿为第一被告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堤口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借款2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亦未主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马春鹏辩称,对天桥支行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作为担保人偿还,但是马春鹏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所以马春鹏可以分期偿还天桥支行的借款本息。徐文、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文、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马春鹏、叶传忠、徐文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一份,载明:“我们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选举马春鹏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本小组成员保证向农商行提供真实的财务和家庭收入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保证按用途使用贷款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小组成员变更住所或经营地址均事先通知农商行。我们小组成员如违反以上内容,济南农村商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尚未使用的贷款或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我们小组成员有欠款者,其他小组成员将承担借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马春鹏、叶传忠又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承诺书,分别承诺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毛红艳作为马春鹏的配偶、张立芳作为叶传忠的配偶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承诺作为配偶,经夫妻共同协商,同意担保人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堤口路支行作为贷款人,马春鹏、叶传忠、徐文作为借款人、联合保证人,双方签订(济南农商行堤口路)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下列3名借款人(马春鹏、叶传忠、徐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至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马春鹏的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授信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徐文的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授信额度为25万元;借款人叶传忠的借款用途为购沙石料,授信额度为25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堤口路支行按约定向徐文支付了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徐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5568.15元,至今未偿还。天桥支行要求徐文偿还上述款项及之后利息,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天桥支行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天桥支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总计7175元,天桥支行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70元。天桥支行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所以要求徐文承担律师费7175元。天桥支行认为徐文与马春鹏、叶传忠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授信额度内提供借款,互为担保,且三人签订了联户联保协议,所以马春鹏、叶传忠作为联保保证人对徐文的借款25万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立芳作为叶传忠的配偶、毛红艳作为马春鹏的配偶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两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要求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桥支行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级管理的授权,天桥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行,有权以管辖行名义代表管辖行具体处理涉及管辖行和辖属行的经济纠纷,代表管辖行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同时,其辖属的堤口路支行自身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堤口路支行的经济纠纷由天桥支行负责诉讼。对此,天桥支行提供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书一份。马春鹏对天桥支行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同意作为担保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桥支行与徐文、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徐文、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天桥支行提供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授权书一份,能够证明天桥支行作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行,有权以管辖行名义代表管辖行具体处理涉及管辖行和辖属行的经济纠纷,代表管辖行参与各类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中,对于堤口路支行的出借款项,天桥支行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堤口路支行与马春鹏、叶传忠、徐文签订的(济南农商行堤口路)个高保借字(2015)年第01-038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桥支行依照约定向徐文发放了贷款25万元,徐文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天桥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但徐文未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止徐文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包括借款利息、罚息、复利)25568.15元,至今未偿还。因此,天桥支行要求徐文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25568.15元,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天桥支行的上述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天桥支行要求徐文承担律师费7175元的主张,因为双方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天桥支行主张徐文承担其律师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对于律师费的数额,天桥支行与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协商及乙方确认,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总计7175元。甲方向乙方支付2870元作为基础代理费用,该代理费自立案之后1个月内支付。2、剩余律师代理费,确实属于乙方进行工作,并完整的完成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乙方申请支付剩余代理费的,由甲方先行审核并报本部审查,行本部根据律师工作付出、案件协调、履行尽责等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由甲方支付剩余律师费。执行回收现金的,按照回收现金额的比例支付;执行回收非现金资产的,应尽力变现,非现金资产的价值应以拍卖净变现额比例支付代理费。”因此,律师代理费7175元只是以上双方约定的数额,根据以上双方的约定,剩余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现在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天桥支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桥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马春鹏、叶传忠、徐文签订联户联保协议,马春鹏、叶传忠又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承诺书,分别约定并承诺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马春鹏、叶传忠、徐文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马春鹏、叶传忠对徐文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毛红艳作为马春鹏的配偶、张立芳作为叶传忠的配偶分别出具了联户联保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分别承诺作为配偶,经夫妻共同协商,同意担保人对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申请的联户联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以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因此,毛红艳、张立芳对徐文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天桥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文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支付截止的利息25568.15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三、徐文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支付律师费2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桥支行负担84元,徐文、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共同负担5456元;申请费2020元,由徐文、马春鹏、毛红艳、叶传忠、张立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朱广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