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902民初9536号
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水路与中原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5085600XU(1-1)
法定代表人:高登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进学,男,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进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黄进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培育费217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铺位占用费184729元(计算方式是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铺位占用费的标准按照合同租金标准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亿丰时代广场一期“濮阳建材家居国际博览城”011栋至28号、29号至38号共计2271.26平方米的场地,租期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租金按照20元/每平米/月计算,物业费0.7元/每平米/月,共计20.7元每平米/月计算。被告欠缴上述租期内市场培育费共计365102元,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8年6月25日至28日之前,支付原告市场培育费共计365099元,已缴纳122157元,但时至今日仍欠市场培育费共计242942元。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场地,拒不搬出,也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截止2018年4月15日,共占用原告场地61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铺位占用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其与业主委员会已经于2018年5月31日解除了委托管理经营关系,故2018年5月31日后就不再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原告也不再提供物业及其他服务。
被告辩称,欠市场培育费217945元属实,铺位占用费原告是托管10年,被告是按照10年的标准装修的,不同意支付铺位占用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支付占铺费双倍赔偿,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投入比较长,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如果原告没有起诉,被告会在6月份之前将房租交清,物业费是免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濮阳市××路与××路交汇处××时代广场××、××商铺××实际××人××别××、××、××、××、××、××、××、××、××、××、××、××、××、××、××、××、××/魏××、××/××、××、××、××、××、戴秉××、××、××、××、××、××、××、××、××、××、××、××、××、××红利、××春光、李建旺,上述房屋所有人均委托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管理,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濮阳市建材家居国际博览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分别约定高存香、高存香、周丰臣、尹放军、尹增群、张晓红、任秀娥、王卫红、顾玉香、王弘斌、王岩波、赵彦明、苏瑞花、吴永瑞、于志伟、于志伟、魏瑞芳/魏瑞丽、魏瑞峰/魏瑞军、刘宏达、赵丽鸣、李付巧、岳秋芹、戴秉辉、胡月宏、刘涛、雷素平、段兰英、王广卫、蔡巧玲、闫泽民、闫泽民、魏红伟、裴银桥、王轶、王轶、程红利、毛春光、李建旺将濮阳市中原路与香山路交汇处的濮阳亿丰时代广场011栋01-28、29-28号商铺商铺委托给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均为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2017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
一、甲方将位于河南省××新区××路与××路交叉口亿丰时代广场:011栋01-28、29-28号的房屋提供给乙方用于经营使用。该使用房屋的面积为:2271.26平方米(最终以房屋所有权登记面积和房号为准)。乙方经营的商业状态为整体家装,品牌名称:星之宇整体家装,乙方使用的房屋未经甲方允许,不得私自转借、转让、交换等,不得经营超出协议约定的业态范围之外的商品。
二、本协议的经营期限: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三、市场培育费、经营保证金交纳期限及方式:综合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和市场培育费,乙方综合费用合计为545012元。其中,物业费单价0.7元/㎡/月,实交12个月,市场培育费单价20元/㎡/月,实交12个月,合计人民币545102元。为全面的履行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000元,乙方违约时可以作为违约金予以扣除。市场培育费及保证金由乙方以人民币方式支付,并交甲方财务部。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乙方未能依约交付房屋,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清除上述物品发生的支出以及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费用。如乙方逾期交还房屋,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市场培育费的价格,按天向甲方支付双倍的损失费。第6项约定:乙方知悉并认可甲方设定的违约金数额,自愿承担因乙方原因终止协议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8年1月17日,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进学(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使用商铺位置为011-01-28/29-38,使用商铺日期已于2017年3月29日到期,根据续租政策规定交予12个月市场培育费,使用商铺日期应始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经与公司协商,如果按照以下承诺日期补齐市场培育费,再送3个月优惠:1、在该使用日期内已交市场培育费用180000元,剩余市场培育费365102元;2、承诺于2017年12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3、承诺于2018年1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4、承诺于2018年2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5、承诺于2018年3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6、承诺于2018年4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7、承诺于2018年5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8、承诺于2018年6月25-28日前交费52157元;9、物业费免收;10、如乙方未按时间承诺补齐剩余尾款,与甲方协商送3个月优惠全部取消;1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叁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黄进学支付原告市场培育费147157元,下欠原告市场培育费21794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证实截止2018年5月31日仍占用场地,向本院提交图片一份、2018年5月31日濮阳日报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市场培育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市场培育费21749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占用原告场地拒不搬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的两倍支付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铺位占用费,被告不同意按双倍支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书》第九条第5项约定“如乙方逾期交还房屋,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市场培育费的价格,按天向甲方支付双倍的损失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铺位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进学支付原告濮阳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培育费2179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黄进学支付原告铺位占用费92364.57元(自2018年3月31日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市场培育费20元/平方米/月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