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303行初505号 原告张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9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张昭,男,汉族,出生于1972年4月2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红光路46号。 负责人唐小刚,副主任。 被告营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营山县北坝横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郭显华,局长。 原告张刚与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原告父亲张启贵签订的《营山县棚户区危旧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应依法重新核定原告家的补偿面积并予以补偿,按照与本组其他拆迁户同等对待的原则,判令原告家应予补偿的面积为459.64㎡,补偿单价核定为4200.00元/㎡;2、补偿原告家35㎡左右门市1个;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营山县浪池镇白塔村5组的土地于2014年6月纳入了营山县城市建设征地范围。2016年8月5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原告父亲张启贵签订了《营山县棚户区危旧房货币补偿协议书》,并于当日组织工程队拆除了原告家房屋。2016年8月16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协议支付了原告父亲张启贵安置补偿款920011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征地拆迁时未按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科学合理认定原告家房屋面积,也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发布征地公告之日为征收土地上房屋面积的冻结时间节点确认应予补偿面积。
一、张启贵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法定效力。营山县浪池镇白塔村5组原告家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父亲和已去世母亲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继承权应由原告、张启贵、张昭、张君共有,而拆迁协议无原告签字认可,故补偿协议应当撤销。
二、被告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政策不统一,补偿不公平公正。张启贵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签订的是《营山县棚户区危旧房货币补偿协议书》,而该组其他拆迁户均签订的是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被拆迁户补偿了1个门市。其他户在2010年搭建的房屋面积均按合法面积进行了认定,原告家2011年修建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拆迁面积,不应当认定为残值。同时也应补偿经营性门市1个。
三、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不合法。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未开展征收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未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并依法评估、公示。原告的父亲张启贵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营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白塔村5组的房屋拆迁评估公示等相关资料无果,营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四、营山县国土资源局适用的拆迁补偿政策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南充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被拆迁户如选择货币安置,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白塔村5组附近2014年商品房住房单价在4200元/㎡左右。综上,张启贵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所签的《营山县棚户区危旧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主体不清,协议内容不实,适用政策错误,且严重有失公平公正。营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行政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刚的母亲向余琼于1992年2月1日获得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余琼与张启贵系夫妻,生育了张昭、张刚、张君三子女,向余琼已于2001年去世。2016年8月5日,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张启贵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营山县棚户区危旧房货币补偿协议书》。2018年2月7日,张昭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起诉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营山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张启贵与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签订的《营山县棚户区危旧房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请求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本院在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张启贵、张刚、张君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现案件已经审理,判决驳回张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张昭诉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营山县国土资源局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中,张刚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已被追加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本案中张刚提起的诉讼与张昭提出的诉讼标的相同、请求一致,而张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的规定,原告张刚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刚的起诉。 原告张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吴 果
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