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民初16019号
原告:重庆国美安必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兴镇迎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5WCUXP。
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静,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
被告:陈勇军,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重庆国美安必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安必迅公司)与被告陈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高文静、被告陈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47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军工作场所包含室内和室外,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对室内环境温度举证为由,将被告整个作业环境视同露天作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被告工作现场设置了配备空调的休息室以及会议室,库房由于存放商品的要求,顶层设置有隔温层,本案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即使原告应发放高温津贴,由于被告未办理离职,原告不构成拖欠高温津贴。 被告陈勇军辩称,被告进入原告公司8年,不定时加班工作;被告工作的库房条件艰苦,不通风,连基本的风扇都没有,比室外更热;原告违约不向被告发放加班费和高温津贴,应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巴南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军于2010年4月30日进入重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从事叉车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巴南区花溪工业园,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按自然月计薪,次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 2016年5月9日,重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与被告陈勇军签订《劳动合同书》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原合同项下的用人单位主体由重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由原告承继其与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并将被告在重庆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 2016年11月,原告单位工作地点变更至巴南区南彭物流基地。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8年7月1日,被告陈勇军的工作岗位有叉车司机调整为理货员。2018年8月19日,被告陈勇军以原告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为由,向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当日停止工作,并与原告办理完工作交接。 另查明,被告陈勇军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5733元。被告陈勇军在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计有38天存在高温环境下作业的事实,其中2017年8月18天、2018年5月3天、2018年6月4天、2018年7月13天。原告在仲裁阶段认可该期间未向被告支付过高温补贴。 2018年9月4日,被告陈勇军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988.85元。2018年11月5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裁决:由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勇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8730.5元。
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军与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人工资包含计时、计件工资及津贴、补贴等。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津贴包含高温作业临时补贴。本案中,原告至被告陈勇军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向被告发放高温补贴属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我国劳动合同法界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陈勇军以原告国美安必迅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审理中,原告抗辩不应支付高温补贴,因违反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抗辩即使应发放高温津贴,由于被告未办理离职,原告不构成拖欠高温津贴的意见,实质是不同意支付高温补贴,其客观上也构成了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947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国美安必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勇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730.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美安必迅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勇军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限原告重庆国美安必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勇军。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怡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