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行初65号

周仲秋与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周仲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无锡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2行初65号 原告周仲秋,性别××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5409111034汉族。 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解放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咏薪,该区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嵩,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该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钦,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周仲秋诉被告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行政征收、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仲秋、被告梁溪区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王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达和李雪慧、被告无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溪区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梁政征(2018)14号《梁溪区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主要内容载明“因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需要,梁溪区政府决定对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锡政规[2011]第3号)和相关规定,现决定征收下列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所有构(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一、项目名称: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

二、房屋征收范围:住宅:冰池头1号、24号、25号、27号、34号、43号、45号-1-301、51号、52号、53号、54号、56号,健康一村23号-1-102。上述均含征收范围内的所有门号及构(建)筑物,门牌如有出入,以征收项目范围图确定的范围为准。

三、征收补偿方案:见附件(1.项目征收范围图;2.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征收部门:梁溪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梁溪征收办)。

五、征收实施单位:无锡市梁溪迎龙桥街道办事处。

六、签约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个月。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梁溪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无锡市政府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锡行复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梁溪区政府的上述《征收决定》。 原告周仲秋起诉称:

一、征收依据不实。1.《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无锡市政府查明2016年8月30日梁溪区政府已将原告所在地纳入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依据是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和无锡市规划局梁溪分局出具《说明》,但《说明》不等于批准,被告无锡市政府用《说明》替代法律、法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供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梁溪区政府的《征收决定》违法,提供了无锡市有关部门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证明被告梁溪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依据不实。

二、“认为”替代法律。《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梁溪区政府“认为”许可证被撤销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仍归申请人,本次依据征收将房屋土地一并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及程序,不存在重复收回的情况。被告梁溪区政府的这一“认为”没有依据,是替代法律。

三、无锡市收回公告与梁溪收回公告问题。被告无锡市政府未对申请人提供的地块、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公告中的地块与梁溪区政府收回公告中的地块进行核查是否属于同一地块,未核查梁溪区政府收回公告的备案是否有合法手续,是否符合旧城区改建项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梁溪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和无锡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仲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有权申请复议。2.(2016)苏行终6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3.《征收决定》,证明为了本案诉讼。4.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锡发改资(2007)第23号关于XDG-2006-48号地块开发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土地批复不合法,已经挂牌出让不能再批复了。5.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出让了涉案地块,不可能一个地块两次出让,不能再批复。6.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证明目的同证据5。7.2006年10月30日无锡日报上关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公告,证明目的同证据5。8.2008年3月28日江南晚报上梁溪区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证明目的同证据5。9.(2018)最高法行申371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10.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28369号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权利人分别为周锦清(原告父亲)占百分之五十、周仲秋占百分之十二点五、周丽明占百分之十二点五、周仲秋占百分之十二点五、周仲明占百分之十二点五。 被告梁溪区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行政征收行为。1.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该项目征收后将完善被征收户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改善城市面貌,完善道路通畅,该项目体现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2.该项目已经人大批准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建设用地。答辩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经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开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3.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二、答辩人所作《征收决定》程序合法。1.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为征收补偿提供了客观依据。2.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前,该项目已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报备。3.答辩人已对《征收决定》进行了公告,明确告知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内容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无锡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溪区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无锡市梁溪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梁人发[2016]第21号),证明涉案冰池头地块已经人大批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说明》,证明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无锡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地块征收范围图,证明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4.承诺书、资金入账存款证明,证明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5.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示,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已经公示。6.冰池头地块评估机构选择程序材料及公证书,证明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江苏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评估公司)为涉案房屋的评估机构。7.冰池头地块旧城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告知书、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与相关的6张公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征收区域的征收补偿方案已经进行了公示且公开征求意见并上报给答辩人,经征求意见未收到被征收人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8.无锡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程序。9.《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出具了《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无锡市政府调查有关情况后,维持了答辩人的行政行为。11.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签署了协议书,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17日周仲秋(系原告弟弟)出具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江苏银行存单一份…金额是2443600元整。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估价报告各一份”。 被告无锡市政府答辩称:

一、本案基本情况。2016年8月30日,梁溪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同意将包括冰池头地块等18个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区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中含有原告房屋冰池头34号所在的冰池头地块。2017年3月,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出具《说明》,认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无锡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4月27日,无锡市规划局梁溪分局对冰池头地块依据《无锡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情况说明。同年5月3日,梁溪区征收办通过梁溪区政府网站发布涉案地块国土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报名参选的通知,共有5家评估公司报名参与。同年5月12日,梁溪征收办将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进行公布并附调查公示表。同年6月1日,梁溪征收办将《报名参选评估机构名单》及评估机构选择意见单送达被征收人,供被征收人自愿选择项目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梁溪征收办于同年7月26日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选择公开抽签的通知》及《关于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选择公开抽签程序说明》。同年7月28日,梁溪征收办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公开确定铭诚评估公司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无锡市梁溪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同年8月1日,梁溪区政府对上述评估机构确定结果进行了公告。同年11月6日,梁溪区政府作出《征求意见告知书》,将《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后在征询期间未收到被征收人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2018年3月28日,梁溪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和《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告载明了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正式实施征收。2018年4月13日,原告不服上述征收决定,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答辩人书面通知其补正。同年4月25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并审查。同年4月26日,答辩人向梁溪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8日,梁溪区政府提交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同年6月22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作出明确规定,《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与《无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规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严格规范征收程序。经本机关审查,本案中,梁溪区政府的《征收决定》是遵照上述规定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房屋所在的冰池头地块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后将改善该地块内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完善道路等基础设施,加快提升城市功能,因此,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的法定条件。其次,梁溪区政府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无锡市梁溪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区政府关于提请将冰池头地块等18个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的决定》,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纳入无锡市梁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无锡市规划局梁溪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出具的用地说明,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规划的要求,《征收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第三,梁溪区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调查并公布结果,依照法定程序选择了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证;将《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并对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了说明及公告;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告,最终作出《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在审查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补正、受理、审理及送达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锡市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给原告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2.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年4月16日书面告知原告补正,于同年4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并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答复材料(答复材料与梁溪区政府提供给法院的一致,无锡市政府未重复提交)等,证明梁溪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周仲秋对被告梁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人大作出的决定有无废除以前的国有土地不清楚,且已经转让拍卖了,成了商品用地,原告整个小区不在这个征收范围内,原告没有见到资金到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两张公告。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来调查过,原告房屋产权在征收前已经分成了5份,但是没有分别领取产权证。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评估情况。对证据9,认为没有立项和批准证书。对证据10,认为没有调查研究。对证据2-4未发表意见。 被告无锡市政府对梁溪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周仲秋对被告无锡市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认可,认为没有调查研究。 被告梁溪区政府对无锡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梁溪区政府和无锡市政府对原告周仲秋提供的证据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9,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认为整个征收过程中原告未向街道或者征收办提供过该登记,也未在调查登记公告后书面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8月30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区政府关于提请将冰池头地块等18个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的决定》。2017年3月,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作出《说明》,称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位于梁溪,符合无锡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7年4月27日,无锡市规划局梁溪分局作出《关于冰池头地区的规划情况说明》,称依据《无锡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冰池头地区位于梁溪区现状河道以西、健康路××、××、道路以南,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办公、居住用地。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出具《资金入账存款证明》,证明2017年10月25日,开户单位梁溪征收办在其银行账户入账冰池头地块旧城改建项目1000万元。2017年5月12日,梁溪征收办作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结果公布》,该公布上载明“被征收户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请于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以书面形式向我办提出”,并附调查登记公示表,该公示表上有冰池头34号虞阿琴,房屋建筑面积122平方米。原告周仲秋未在调查登记公告后向梁溪征收办提出书面异议。 2017年5月3日,梁溪征收办作出《关于夹城里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等14个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参选的通知》并登载在其网站上。2017年6月1日,梁溪征收办确定报名参选评估机构名单有5家,分别有铭诚评估公司、江苏金宁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无锡市仁德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无锡润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同日,梁溪征收办发出15份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造选择意见单,只有一份选择了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其他14份均拒绝选择。 2017年7月26日,梁溪征收办作出《关于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选择公开抽签的通知》及《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选择公开抽签程序说明》。同年7月28日,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作出《公证书》,明确通过公开抽签方式当众确定铭诚评估公司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国土房屋征收的评估机构,并证明本次抽签活动及抽签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同年8月1日,梁溪征收办作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结果的公告》,确定铭诚评估公司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2017年9月11日,梁溪征收办作出《关于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同年11月6日,梁溪区政府作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其中载明“…本项目的预评估基准价格为8411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实施补偿价格为10200元/平方米…产权调换房(现房)有18套…”同日,梁溪区政府作出《征求意见告知书》,其中载明“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请持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权利来源证明于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之日起30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附《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后在征询期间未收到被征收人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 2017年12月13日,梁溪区政府作出《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在意见征询期内未收到被征收人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经研究本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未做修改”。2017年12月,无锡市梁溪迎龙桥街道办事处作出《无锡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审批表》,其中载明“街道认为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建议可以实施。” 梁溪区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征收决定》和《梁溪区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并附《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18年4月2日,无锡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锡估价论字(2018)第1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论证书》,认为铭诚评估公司以无锡市冰池头43号一户非成套住宅作为样本房屋出具了征收补偿基准价格评估报告,该样本房屋在2018年3月28日的评估价为8436元/平方米…估价结果可以作为确认房屋征收基准价格的参考。 2018年4月13日,原告周仲秋不服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因周仲秋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无锡市政府书面通知其补正。同年4月25日,无锡市政府收到周仲秋的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并审查。同年4月26日,无锡市政府向梁溪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8日,梁溪区政府提交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同年6月22日,无锡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周仲秋。 另查明,涉案房屋冰池头34号原产权登记人虞阿琴系原告周仲秋的母亲,在梁溪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去世。原告周仲秋提供的2017年3月3日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28369号产权证上反映,涉案房屋冰池头34号按份共有权利人分别为:周锦清占百分之五十、周仲秋占百分之十二点五、周丽明占百分之十二点五、周仲秋占百分之十二点五、周仲明占百分之十二点五。2018年7月19日,梁溪征收办与原告周仲秋、周仲秋就涉案房屋冰池头34号签订一份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同年9月17日周仲秋向被告梁溪征收办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江苏银行存单一份…金额是2443600元整。无锡市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估价报告各一份”。 再查明,2017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杨小年、周仲安因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7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小年、周仲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梁溪区政府具有职权对其行政区域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其所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梁溪征收办有权实施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六项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为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原告房屋所在的冰池头地块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后将改善该地块内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完善道路等基础设施,加快提升城市功能,属于公共利益项目,符合上述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明确了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本案中,根据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批准<区政府关于提请将冰池头地块等18个旧城区改建项目纳入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报告>的决定》、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梁溪分局作出的《说明》以及无锡市规划局梁溪分局作出的《关于冰池头地区的规划情况说明》,可以确定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符合上述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从《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告知书》《冰池头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情况的说明》等材料可以反映出,梁溪征收办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论证后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布,并公开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相关部门已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将调查情况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布。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本案中,梁溪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即予以公示,公示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等内容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因此,梁溪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决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4月13日,原告周仲秋不服梁溪区政府作出的上述《征收决定》,向无锡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因周仲秋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无锡市政府书面通知其补正。同年4月25日,无锡市政府收到周仲秋的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并审查。同年4月26日,无锡市政府向梁溪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4月28日,梁溪区政府提交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同年6月22日,无锡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将该决定书送达周仲秋。无锡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补正、审理及送达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无锡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周仲秋请求撤销梁溪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无锡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仲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仲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国   顺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玲   玲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