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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792民初1851号

赵德奎、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当事人
赵德奎;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1851号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美玉,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凤英,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绵阳高新区龙家碾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978717344。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诉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赵德奎一案,2018年10月16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合并审理。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美玉,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奎(同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6118.76元(庭审中增加医疗费769元,增加后医疗费为6887.76元),2配置辅助器具费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4、营养费2790元,5、护理费2856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684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7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14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006.5元,10、交通费3366元,11、鉴定费1000元,12、复印费121元,13、照相费140元,14、住宿费1200元。1-14项合计人民币:331306.26元(庭审中,总金额变更为332075.26元);

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天的工资报酬19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绵阳德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安县界牌镇的厂房建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县界牌镇德虹项目部上班,任高架工。2015年3月27日上午11:40时许,在进行外墙板安装时,因钢管架绳子滑头,连人带钢架倒地,从4.5米高处摔下受伤。造成面部多处骨折及眼睛受伤。当日,就被送往绵阳中心医院救治,经过68天的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骨折,2、脑震荡,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裂伤,4、A4-A7牙外伤,5、腰部挫伤。2015年7月24日,因“左眼闭合不全,口眼歪斜3+月”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经过25天的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面神经及三叉神经损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并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受伤后直到现在仍无法参加重体力劳动,现只能在家休息养伤。 2016年5月3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6]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不服,于2016年6月3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8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9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6日,原告经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颌面部、口腔、牙齿等受到的损伤属于工伤。2017年12月19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绵劳鉴字《[2017G]652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玖级伤残。

原告不服,于2018年1月5日,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4月27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四川省劳鉴2018年再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原告颌面部、口腔、牙齿受到的损伤被鉴定为捌级伤残。2018年7月9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绵劳鉴委[2018]40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赵德奎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的复函》,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组评审:同意原告配置辅助器具半口假牙(40011),最低使用年限4年,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原告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9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绵安劳人仲案[2018]18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判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保留申请复查的权利,待期限届满时申请复查鉴定;

二、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承担法定责任,包括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其他的法定合理费用(以被答辩人实际支出的票据为准),对于没有票据证明且于法无据的其他部分,答辩方概不承担;

三、答辩人无义务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报酬;四,被答辩人需配合答辩人完成保险理赔工作。 同时,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无须支付赵德奎工伤保险待遇161807.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绵安劳人仲案[2018]186号仲裁裁决书。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对于赵德奎的伤残等级认定,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的绵劳鉴字[2017G]652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四川省劳鉴2018年再8号)《鉴定结论书》中却认定赵德奎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我方对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在仲裁期间曾向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且未明确告知不重启鉴定程序的原因。赵德奎的伤残等级系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专门性问题,故我方坚持申请鉴定;

二、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我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且并未在裁决书中说明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的理由。故我方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辩称,关于被告要求申请复查鉴定的问题,我方认为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是最终的鉴定,复查鉴定需要在一年后如果认为伤情有变化才可以申请,属于前置程序,应在诉讼之前申请。在诉讼期间,不能申请复查鉴定。被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住院检查、治疗的病例资料、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号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3、[2017G]652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安劳人仲案[2016]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安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72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四川省劳鉴2018年再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5、2018年7月9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绵劳鉴委[2018]40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赵德奎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的复函》一份、半口假牙赔偿标准一份;6、2018年8月29日,绵阳市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安劳人仲案[2018]18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绵安劳人仲案[2018]186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证明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原件一份等证据。被告(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2016)川072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4、《劳务协议书》、承保表;5、亚太财产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意外健康险理赔服务指引。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于2015年3月26日中午到达被告承建的安县界牌镇德虹项目部,当日未上班,当晚住于工地。次日早上七点在钢架结构班组上班,五人一组安装厂房的钢构墙板。上午11:40分许,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在进行外墙板安装时摔下,致其面部多处骨折及眼睛受伤,当时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68天。出院医嘱:建议到相关科室继续治疗,加强伤处护理,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7月24日,原告因“左眼闭合不全、口角歪斜3+月”再次到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颌面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带药遵医嘱口服。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两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31957.24元,均由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16年5月3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2016]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3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8日,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6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6]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9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劳鉴字[2017G]652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不服,于2018年1月5日申请了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了(四川省劳鉴2018年再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赵德奎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因原告(同为被告)的牙齿受伤,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绵劳鉴委[2018]40号《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赵德奎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的复函》:同意赵德奎配置辅助器具半口假牙(40011)最低使用年限4年,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6号)中规定辅具编号为40011的半口假牙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元。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支付上述鉴定费用合计1000元。2018年7月12日,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向绵阳市安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329766.26元。该委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了绵安劳人仲[2018]18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

一、被申请人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赵德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1807.52元,其中:医疗费5597.96元、配置辅助器具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护理费111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647.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59.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89.81元、交通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赵德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1、根据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提交的门诊票据,经过核对,其中在绵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票据费用共计4029.86元,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费用共计53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绵阳四0四医院的支付检查鉴定费用819元,以上三个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5382.06元均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和处方单。其中在盐亭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费用共计412元,在盐亭县林农镇卫生院的门诊票据费用共计1085.7元,以上两个医院的门诊票据共计1497.7元没有相对应的检查报告,处方笺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赵德奎的工伤伤情有关;2、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3、2014年度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20元(44640元/年÷12月)。2017年度绵阳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747.17元(56966/年÷12月)。《2017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6.7岁。 诉讼中,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赵德奎住院期间向医院预付了原告治疗费103000元,除去实际开支的住院费外,其余的费用均由原告退收,但赵德奎提交证据证实预交的费用大部分系其哥哥赵松泉预付,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预付费用的事实。同时,被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述还向赵德奎支付了5000元,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赵德奎也否认该事实。 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对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经本院释明,其在本案中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因公受伤及其损害后果等事实已经此前行政部门认定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受伤后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予以赔偿、赔偿范围、标准及法律依据等问题。 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该问题涉及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的赔偿范围。虽然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在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上班仅半天即发生事故,但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已被依法确认,既然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应予以工伤赔付。赵德奎受伤后未再上班,双方亦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赵德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均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则应得到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范围的赔偿。 其次,关于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支付。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1、医疗费37339.30元: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提交的门诊票据中有检查报告和处方单相对应其伤情的费用共计538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相对应的检查报告且处方笺上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与其工伤伤情有关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称其向原告支付了103000元医疗等费用,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认定双方认可其支付的住院费31957.24元;2、配置辅助器具费1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配置费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6号):“安装半口假牙,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之规定,因申请人现年59岁,参照《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居民人均预期寿命76.7岁,故原告尚需安装4次辅助器具为宜,配置费用为4500元/次×4次=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根据绵府发[2012]8号文件的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为12元/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2元/天×93天=1116元;4、护理费11160元: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和出院医嘱,本院支持申请人住院93天期间1人的护理费,根据目前当地的实际护理标准支持每天120元;5、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176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第一次住院6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共住院25天,无医嘱休息期,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7日,共计4个月22天。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提供的四川军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月工资5600元左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工资待遇为3500元/月,但是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实际到工地上班的时间不相吻合,且已经生效的(2016)川0724民初924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该份合同载明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仅半天就受伤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标准参照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20/月计算较为合理。故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720/月÷30天×(4×30+22)天=1760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920元:3720/月×11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77.36元:4747.17元/月×8个月(按四川省规定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2元: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农民合同制工人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周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应当以60周岁作为退休年龄。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票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之规定,赵德奎现年59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47.17元/月×18月×20%=17089.81元;9、交通费60元:根据绵府发[2012]8号文件规定,工伤人员在统筹地区内工伤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市内公共交通费用补贴按每次住院30元标准执行,故本院予以支持30元/次×2=60元;10、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8572.66元。扣减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住院费31957.24元后,实际还应赔付赵德奎146615.42元。 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虽然提交有复印费、照相费、住宿费的票据,但无法核实其与本案工伤事故间的关联性,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班当天即发生事故住院治疗,被告需要从住院当天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无需再重复支付原告主张的1天工资报酬。 综上所述,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46615.42元; 二、驳回原告(同为被告)赵德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合计10元(原、被告各交5元),由被告(同为原告)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筱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 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