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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3民初3541-2号

富志刚与赵兵、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志刚;赵兵;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103民初3541-2号

原告:富志刚,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兵,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家臣,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兆丰嘉座****。

法定代表人:孙丽,经理。 富志刚与赵兵、长春市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兵提供了二被告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赵兵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将被告赵兵的债务再次延期到2019年2月28日,证明被告赵兵的债务并未到期,原告与2018年11月7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本案应当待撤销权诉讼审结后方可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李晓冬

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

人民陪审员  陈丽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