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790号
原告:张桂兰,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住所地海港区秦山公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30302YA02286907。
法定代表人:韦世瑞,职务经理。
被告:杨秀荣,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安贺喜,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张桂兰诉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杨秀荣、安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韦世瑞,被告杨秀荣、安贺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000元,合计519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于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8年10月30日止交由第二被告杨秀荣承包经营。第三被告安贺喜和第二被告杨秀荣为夫妻关系,并共同参与红阳老年公寓经营。2015年7月2日,被告杨秀荣代表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以扩大经营急需装修改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指定将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上秦支行,账号62×××72王立强账户(称付装修款)。合同还约定需借款方另打收条,月利率5%,6个月还款。当时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财务章的“今收到借款现金贰拾万元”的收据。也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23日,被告杨秀荣代表第一被告仍以上述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合同,指定将此款打入中国工商银行上秦支行,账户62×××10杨秀荣账户。合同也约定了需借款方另打收条,月利率5%,5个月还款。当时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加盖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财务章的“今收到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收据,并给付了当月利息5000元。此后,被告杨秀荣一直以装修亏损为由不付利息,到期也不还款。原告一直找被告杨秀荣追要欠款,2016年7月1日,被告杨秀荣交原告一份第一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加盖财务章的延期两年还款的请求,但被告一直不能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被告欠利息(2笔合计)为234000元,扣除前期已付利息,尚欠利息219000元,加两次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本息合计519000元。现被告杨秀荣不再承包经营红阳老年公寓,但承包期间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借款,三被告均有责任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杨秀荣、安贺喜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秀荣、安贺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杨秀荣与秦皇岛市红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红阳老年公寓承包经营合同》,秦皇岛市红阳贸易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海港区秦山公路25号的红阳老年公寓发包给被告杨秀荣经营,经营期限五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2015年7月2日,原告张桂兰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秀荣、安贺喜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方因扩大经营老年公寓,承租了秦皇岛市宏港建材经销处(海港区秦山路25号红阳老年公寓招待所第一、二、三层楼房及相关院落),为装修改造急需资金,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
二、甲方将借款直接打入乙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上秦支行,户名王利强,账号62×××72内即可,需乙方另打收款条。
三、利息实行先付,即乙方收到借款当日即给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遇借款前一日为付息日……。原告张桂兰作为出借人、被告杨秀荣、安贺喜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张桂兰向被告杨秀荣、安贺喜指定的账户打款200000元,被告杨秀荣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杨秀荣在收款人一栏签字,收款单位公章一栏加盖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财务专用章。 2015年7月23日,原告张桂兰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杨秀荣、安贺喜作为借款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方因扩大经营老年公寓,承租了秦皇岛市宏港建材经销处(海港区秦山路25号红阳老年公寓招待所第一、二、三层楼房及相关院落),为装修改造急需资金,经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约定五个月内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
二、甲方将借款直接打入乙方中国工商银行上秦支行,户名杨秀荣,账号62×××10内即可,另需乙方另打收款条。
三、利息实行先付,即乙方收到借款当日即给付当月利息。此后每月遇借款前一日为付息日……。原告张桂兰作为出借人、被告杨秀荣、安贺喜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张桂兰向被告杨秀荣账户打款100000元,被告杨秀荣于2018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杨秀荣在收款人一栏签字,收款单位公章一栏加盖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财务专用章。 2016年7月1日,被告杨秀荣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2015年7月2日和7月23日2笔借款30万元,同意延期2年期限还款”,被告杨秀荣在经手人一栏签字,收款单位公章一栏加盖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张桂兰自认在与被告杨秀荣、安贺喜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杨秀荣、安贺喜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在第二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杨秀荣、安贺喜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桂兰提交的证据:红阳老年公寓承包经营合同1份、借款合同2份、银行转账凭证2份、收据2份、延期还款凭证1份、被告杨秀荣、安贺喜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杨秀荣、安贺喜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杨秀荣、安贺喜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杨秀荣、安贺喜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桂兰主张被告秦皇岛市红阳老年公寓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秀荣、安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抗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需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荣、安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桂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9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156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10000元,还应支付利息146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共计78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5000元,还应支付利息7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杨秀荣、安贺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