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423号
原告:吴如琴,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上盘镇磊石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上盘镇磊石坑村。
法定代表人:陈良明。 原告吴如琴与被告临海市上盘镇磊石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磊石坑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琴、被告磊石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如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67800元。事实与理由:磊石坑村因建长廊需要,分别于2018年5月9日、6月9日、6月24日向原告购买木料,计币为53854元、10047元、4049元,合计67800元,上述木料由被告村民委金荷英经手。后经催讨,被告借故推托未付。 磊石坑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磊石坑村承认吴如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如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后,磊石坑村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临海市上盘镇磊石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如琴货款6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临海市上盘镇磊石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周巧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金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