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9004号
原告:周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永江,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余建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周峰与被告傅永江、余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傅永江、余建江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
审判员王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傅永江、余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永江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余建江对傅永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傅永江因经营所需向周峰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余建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担保。现案涉款项,傅永江未予归还,余建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 傅永江、余建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周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周峰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傅永江因需向周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周峰借款2万元。余建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周峰按约向傅永江交付借款2万元。现上述借款,经周峰催讨,傅永江未予归还,余建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傅永江向周峰出具借条,余建江在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案涉借款经周峰催讨,傅永江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周峰要求傅永江归还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建江作为保证人,在傅永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借条虽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余建江应对傅永江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周峰要求余建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周峰要求傅永江归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要求余建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傅永江、余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周峰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傅永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峰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余建江对傅永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傅永江进行追偿。 如傅永江、余建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永江、余建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审 判 员 沈海明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燕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