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126民初14号
原告:张友顺,男。
被告:刘甫兴,男。
原告张友顺诉被告刘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原告张友顺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友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友顺负担。
审 判 员 欧明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郭贵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