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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7274号

董玉荣、昆明钰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董玉荣;昆明钰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7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荣,男,汉族,1953年5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香、洪丽萍,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钰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云纺东南亚商城******附**。

法定代表人:刘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赵宇苹,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董玉荣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钰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玉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证据已证实上诉人对所涉电梯享有所有权,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出资建设电梯,亦不能证明其系电梯所有人,系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对上诉人所有的电梯进行拆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电梯投入使用安装时间为1998年10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最早施行时间为2003年6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审不应适用该条例规定来约定1998年就投入使用的电梯。

被上诉人钰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故意损坏、拆除原告电梯的行为违法、侵权;2、判令被告对侵权财产恢复原状,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8月10日昆明建华企业集团与福海乡镇企业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亩)承包给昆明建华企业集团,约定承包期内昆明建华企业集团享有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原告董玉荣于1998年8月10日与案外人昆明建华企业集团商贸中心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餐厅总面积2300平方内及顶部、顶部储藏室的所有装修设施、电器及厨房餐饮用具、沙发桌椅等承包给原告董玉荣管理,租期为8年自1998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因承包期间昆明建华企业集团拖欠租金且将该地块抵押给银行,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6月8日与被告钰滇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该市场及地上附作物转让给被告钰滇公司。2009年1月15日被告钰滇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在1998年10月昆明建华企业集团请电梯厂进行施工建设诉争电梯一部,共计花费42万元,该款项是原告出资给昆明建华企业集团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电梯的所有权归原告董玉荣。原告实际经营使用电梯至2002年。2015年10月诉争电梯被拆除,经原告报警,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钰滇公司不构成犯罪。另,原告庭审中明确提出若因电梯无法恢复,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但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诉争电梯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首先应证明其系诉争电梯的合法所有权人,而原告的证明中仅有其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提到电梯,其余均为原告个人陈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登记材料以佐证其属于诉争电梯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资建设电梯,亦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诉争电梯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违法侵权并赔偿诉争电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玉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玉荣承担。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但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诉争电梯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主张不申请鉴定是因为电梯已被被上诉人拉走没有鉴定依据。同时要求补充确认:1.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昆明建华企业集团商贸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第7条第2项约定,大门电梯由上诉人全部投资,产权属上诉人所有;2.2001年2月28日上诉人与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大门电梯由上诉人全部投资,产权属上诉人所有。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主张不申请鉴定是因为电梯已经灭失;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1认可,事实2不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并重申:1.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昆明建华企业集团商贸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昆明建华企业集团商贸中心和昆明市商业银行岔街支行均确认案涉电梯产权属上诉人所有;2.收条二份、照片三张,欲证明案涉电梯系云南电梯厂制造、安装,安装完毕后,云南电梯厂向上诉人收取了电梯尾款;3.清洗合同、收据,欲证明上诉人出资对案涉电梯进行油漆粉刷,电梯为上诉人所有。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都在90年代,而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并未提交,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证据1、2、3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经济合同鉴证费收据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收条上未加盖云南电梯厂公章,收款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能有效证明款项系支付给云南电梯厂,不予采信;照片上无拍摄时间,且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清洗合同、收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鉴定的问题,一审中已释明当事人是否申请对电梯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并未提到电梯已被拉走或者灭失,故一审对此所作确认正确,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不予采信。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1,被上诉人认可,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临街载人电梯属于上诉人自制设备,而“大门电梯由上诉人全部投资,产权属上诉人所有”系在第8条第2项约定上方人工手动添加,是否系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确认添加内容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8月10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昆明建华企业集团商贸中心签订的承包协议第7条第2项约定,大门电梯由上诉人全部投资,产权属上诉人所有。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电梯系其投资安装,产权属其所有,被上诉人将电梯损坏并拆除运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不能证明电梯所有权属其所有,本案诉请的是恢复原状,而电梯本身不合法,没有任何资质许可,不可能恢复。经审查,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举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案涉电梯系上诉人出资建设、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亦不能证明电梯系被上诉人损坏并拆除运走,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故意损坏并拆除电梯的行为违法以及对电梯恢复原状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董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蕊

审判员 薛 艳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桂小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