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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行初3616号

张凯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1-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公安)
当事人
张凯;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3616号

原告:张凯,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强、黄色军,该局民警。 原告张凯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白云分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公安白云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强、黄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诉称,2005年被告破获一起抢夺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张凯(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南县牧鹿湖乡)。同年9月被告将此案移送公诉机关公诉,10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云法刑字第1618号判决书,判处涉嫌犯罪的张凯(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有期徒刑六个月。之后,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应将犯罪信息录入被判刑者户籍信息系统,2013年4月,被告在录入信息系统时,却将该犯罪信息录入原告户籍,导致原告户籍信息中存在犯罪记录,并被列为重点对象。被告的错误行为对原告就业、出境等形成绝对障碍,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且造成声誉的损害,原告为此承担了巨大压力。2016年12月27日,原告聘请律师前往被告处要求予以更正,被告受理后指派一警官负责,然而,今年5月,原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又依法对原告进行重点人口管理,被告至今未予更正。故请求法院判决判决:1、确认被告在原告户籍信息中记录有犯罪信息违法;2、被告更正原告户籍信息中的犯罪信息;3、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300000元。 被告公安白云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5年7月19日,我局在广州市白云区门口抓获涉嫌抢夺罪的张凯(自报,男,1988年12月生),同日,张凯(自报)被我局执行刑事拘留;2005年8月19日,张凯(自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捡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提起公诉;2005年10月31日,张凯(自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我局办理张凯(自报)涉嫌抢夺案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针对我局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诉称的其户籍信息中记录有犯罪信息、其被列为重点对象之事实,与我局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户籍信息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犯罪信息,现行使用的户口簿中并无设定关于公民犯罪信息的记录一栏,且户籍信息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登记,事实上原告的户籍不在我局管辖范围,因此,原告以其户籍信息中犯罪信息系我局造成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局在原告户籍信息中记录有犯罪信息违法、判令我局更正原告户籍信息中的犯罪信息以及由我局支付原告付出的律师费10万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9日,被告公安白云分局决定对易小丽被抢夺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对犯罪嫌疑人张凯(男,17岁,住湖南省南县)执行拘留,同年8月18日对前述张凯执行逮捕。2005年10月3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等。该判决载明:被告人张凯,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县耳垸。 被告将前述张凯犯罪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犯罪人员信息系统过程中,误将原告张凯的个人信息录入。2018年7月,原告向被告反映被错录身份信息,导致有抢夺犯罪前科,申请更正前述信息,对原告被录入的抢夺犯罪信息进行纠正。同年7月16日,被告作出穗公云群2018-8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答复原告称该事项属于本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的事项,依法应直接向黄石派出所提出。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关于原告的犯罪记录信息予以更正并于2018年9月3日向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派出所发出《关于罪犯张凯身份情况说明的函》,注明公安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中关于原告张凯的犯罪记录信息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005)云刑初字第1618号刑事判决书、系统截图、穗公云群2018-82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第二点规定:“二、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主要内容。(一)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为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本案原告对于公安机关犯罪记录信息库中错误录入的其犯罪记录不服要求被告予以更正,涉案关于原告在公安机关信息系统的犯罪记录依法应由原刑事案件侦办机关即本案被告处理与维护,被告对于相关信息的录入与维护属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并非同一范畴,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关于原告的犯罪记录系由其他机关录入与维护,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涉案信息并非其录入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其犯罪信息的记录违法并要求被告更正犯罪信息,该诉讼请求的实质即要求被告对其提交的更正犯罪信息记录的申请履行职责作出处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将公安机关信息系统中关于原告的犯罪信息记录予以更改并发函向原告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已无必要,鉴于原告坚持本案诉讼,故应确认被告误将原告个人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犯罪信息库的行为违法。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将原告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犯罪信息库,对原告个人生活、学习、就业及名誉等方面造成长期的严重不利影响,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原告其他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原告个人信息录入公安机关犯罪信息库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凯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星

人民陪审员  李群燕

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鸿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