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0民终4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民营科技园区**西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邢记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记成,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红,女,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安,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朝阳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保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保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辉,男,197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因与被上诉人郭继红、张运安、许昌鹿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张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许昌希福特传动轴有限公司、邢记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
审判员 李 锐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