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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191民初484号

郑文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文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191民初484号

原告:郑文俊,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吴健生、李丽娜,均系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安揭路**枫二新村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898171411U。

负责人:姚悦勤

委托代理人:廖泽民、吴驹,均系该行员工。

原告郑文俊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2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泽民、吴驹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原告郑文俊诉称: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存款192940.15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2018年7月25日,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账户收到案外人郑某转账存入的人民币24600元后,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97019.37元。2018年7月30日21时01分至04分,原告与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捆绑的移动电话连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服务热线电话“9****”发来的二条短信息。第一条信息内容为“您尾号7652的账户7月30日21时0分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人民币191908.38元,活期余额5110.99元。〔建设银行〕”。第二条信息内容为“您尾号7652的账户7月30日21时3分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人民币1031.77元,活期余额4079.22元。〔建设银行〕”。原告立即拨打“95××3”电话查询,得悉该二笔消费发生在中国境外。其时原告身在潮州市××区,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也随身携带。瞬间,原告意识到自己的存款被人盗刷了。在亲友的提醒下,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22时30分到潮州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报案。此后经月,原告数次到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要求处理,均未果。根据双方间的储蓄合同,被告负有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储户的存款被盗刷的情况下,被告怠于履行返还义务,不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且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兹具状呈诉,寻求法律救济。请登记立案,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尽快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有如下证据提供: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4、报警回执;5、短信;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辩称:

一、原告郑文俊卡内款项被盗原因,是由于原告疏于保管自身银行卡和密码的原因,责任不在我行。原告郑文俊于2009年2月18日在我行开立通存通兑活期存折,存折号:32×××20在当时原告签名确认的开立账户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中的对客户承诺已进行确认,内容包括客户须知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客户须知中第1条内容为:“客户应牢记并妥善保管、使用个人密、印、账号、电子证书等重要个人资料,切勿将个人密、印泄露给他人,以防被他人冒领。一切凭密、印、电子证书交易的业务均视为客户本人办理。客户如将密、印、账号或电子证书提供他人使用或泄露本人资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中第四点密码中第3条规定“甲方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2014年8月20日,原告申请存折配卡,为该存折账号开通储蓍卡业务,储蓄卡号码为:62×××20被告在原告办理该业务时,原告已在开立卡折并用账户风险提示书上签名。提示书的内容为:“本人知悉开立卡折并用账户所带来的风险隐患,将注意严格保护卡(折)密码并及时关注账户变动情况,因开立卡折并用账户引起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将由本人承担”被告已尽风险提醒义务。众所周知,银行卡密码是原告的私人密码并由其本人设置、持有和保管,只有原告本人知道。既然密码是私人的,且只有原告本人知道,那由此通过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二、被告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账凭证”。也就是说,储蓄机构对于卡号、密码相符的交易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储户交易的依据。在使用银行卡进行刷卡交易时,密码是识别持卡人身份的唯一标准。据此可知,只要持卡人所持的银行卡正确输入储户预设交易密码即视为持卡人为储户或获得储户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而被告向持卡入支付就等同已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原告声称其储蓄卡号码为:62×××12在2018年7月30日发生境外交易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91908.38元和1031.77元,卡也随身携带,但在原告的诉状中当天事后未见原告在附近的柜员机上进行查询或存取款确认,无法证明其当晚该银行卡是否在原告身上。原告既然声称银行卡由其保管,应由原告举证。

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存192940.15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30日起返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支付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被告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没有履行使用银行卡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另:除了上一次的答辩外,还有补充:根据枫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面有说到,该账户的银行密码有谁知道,原告是说他和他老婆知道,根据规定,密码应该是本人保管的,现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对密码的保管是有过失的。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有如下证据提供:1、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电子银行客户服务申请回执。2、开立卡执并用账户风险提示书。3、原告名下账户62×××12近一年的交易流水。4、中国建设银行卡查询查复清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的专业金融机构,不仅负有风险提示的义务,还负有保障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境外签单的人名原告并不认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枫溪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报警回执、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等。原告对上述材料有如下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收到银行存款被盗刷的情况后进行报案,这个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上述材料有如下意见:这个笔录也恰好证明原告对密码的保管是存在有过失的。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开立的储蓄账户。2018年7月25日,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账户收到案外人郑某转账存入的人民币24600元后,存款余额为人民币197019.37元。2018年7月30日21时01分至04分,原告与62×××12号龙卡通(储蓄卡)捆绑的移动电话连续收到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服务热线电话“9****”发来的二条短信息。第一条信息内容为“您尾号7652的账户7月30日21时0分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人民币191908.38元,活期余额5110.99元。〔建设银行〕”。第二条信息内容为“您尾号7652的账户7月30日21时3分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人民币1031.77元,活期余额4079.22元。〔建设银行〕”。该二笔消费发生在中国境外。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22时30分到潮州市公安局枫溪派出所报案。在警察跟原告所做的笔录中,显示该卡7月30日消费被刷时原告带在身边,该卡的密码原告及原告老婆知道。另:枫溪派出所在给本院的回复中,说明案件该所于2108年7月31日受理,2018年8月4日立案,现该案件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卡内款项被盗,谁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一张储蓄卡后,双方之间就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及安全系统保障。在持卡人使用伪造卡时,如银行能及时识别,就可有效阻断犯罪行为的得逞,避免储户损失的发生。从各种证据可以确认取款人持有的银行卡非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确非本人支取,这本身就说明银行的安全系统存在问题。因此识别银行卡是否伪造卡是银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在他人使用非储户的储蓄卡进行交易时,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核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造成了储户经济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是他人持原告银行卡的伪造卡进行刷卡消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但本案原告自认有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其妻子,属于密码保管不当的情形,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付还原告154352.12元(192940.15×80%)。另: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分开审理,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应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盗取被告存款或与他人合谋盗取被告存款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是一种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依据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卡内存款,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并非本案的前提,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文俊存款人民币154352.12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58元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332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费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麦少鹏

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

人民陪审员  蔡迪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烁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