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18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
法定代表人:王清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丹丹,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举、胡丹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3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举、胡丹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张举、胡丹丹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举、胡丹丹起诉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以及供水设施的交付时问是2014年12月31日,张举、胡丹丹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按照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期限,张举、胡丹丹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向张举、胡丹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水设施2014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一审庭审中,张举、胡丹丹已经陈述在房屋交付时,各户房屋的自来水已经通水。一审法院已经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调查确认,本案中“龙腾西城”小区的自来水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施工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的水质相同。因此,张举、胡丹丹在房屋交付时,供水设施已经达到了市政管网直接供给,可以正常使用的条件,符合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供水设施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按照郑州市房管局的统一要求制定的,在实际操作中,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房屋交付之前不向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因此,关于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约定,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不予适用。一审法院从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户表工程验收单》以及其他验收资料,只留存于供水档案中,不向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且验收单位只是相关工程的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是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所谓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在实践中行不通。需要说明的是,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屋交付时,对涉案小区的供水管道、二次供水加压设施设备、水表等均已经安装到位,业主可以正常使用自来水。但是,因涉案小区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郑州市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关联单位,迟迟不予同意将用水性质由施工用水变更为居民生活用水,导致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两年内承担了巨额的用水差价。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无奈之下,在2016年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对原来已经安装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表进行更换。如此才有了一审法院调取的在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挂表工程的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12月14日的户表工程验收单。整个小区的供水工程包括大量工程内容,挂表工程只是其中的很小一部分。并且2016年的挂表工程只是对原有水表的更换,不是本案小区的供水工程一直没有完工。因此,仅仅依据2016年12月14日的户表工程验收单,就认定本案小区的供水设施整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错误判决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内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支持上诉请求。张举、胡丹丹针对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辩称: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举、胡丹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讼请求。依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自来水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持续的,张举、胡丹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构成了事实违约,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向张举、胡丹丹支付违约金。张举、胡丹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符合约定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10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当事人适用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应约定权利义务条款,比对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事实的争议。基于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事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构成合同违约成立。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系统文字构成为:“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1、供水设施:2014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依据该约定条款,被告负有举证证明2014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的供水设施设备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交付时供水设施已经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但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同时,被告向该院提出调取上述证明材料的申请。根据该院向郑州自来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调取的包括龙腾西城挂表工程协议书(合同编号:ZSGC-A2016125)、龙腾西城室外给水工程竣工验收自检表、管道冲洗验收单、用户报装汇总申请表、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户表工程验收单等材料显示,直至2016年12月14日,河南省绿洲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监理部针对用户名称“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龙腾西城小区”出具《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户表工程验收单》,显示质量评价为“合格”。故被告未能证明其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面履行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义务,构成逾期违约。鉴于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针对上述该院调取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中陈述自认“违约时间应计算至自来水公司工程验收单签证时间即2016年12月14日”,故该院认定被告本案违约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2.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争议。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被告未按约在2014年12月31日前提供涉案房屋供水设施设备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违约行为产生。按照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如违反上述约定,应按照合同附件二第5条支付违约金,即该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结算”的。从买受人角度,主张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承诺的房屋供水设施设备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之日至该约定条件实现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整体的合同权利,而非按照违约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权利。同时,从原告主张被告持续违约行为而产生违约金债权的计算期限和金额角度,原告主张本案违约金给付债权起诉时未形成确定,也不存在超出法定时效的权利请求。故被告抗辩原告本案主张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范围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被告均应依法依约,从实现合同目的角度诚信履行、全面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涉案房屋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合同义务,应该按照合同附件二第5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二第五条:“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条款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因该合同条款仅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本案本项违约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已超过60日,原告本案主张被告逾期提供涉案房屋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违约金在逾期60日内的计算标准为:按照被告认可原告已交房款87730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比例计算60日。因原、被告本案未约定逾期超出60日适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逾期超出60日违约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房屋交付时已提供施工用水(系市政管网直接供给),符合双方关于房屋交付时的约定供水条件的抗辩,该抗辩混淆了施工用水与生活用水的类别、验收范围及标准的差异,从居民用水的安全、清洁角度,被告未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建设厅共同监制的示范性文本的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用水及用水安全带来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举、胡丹丹供水设施设备不符合2013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5264元;
二、驳回原告张举、胡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原告张举、胡丹丹负担12元,被告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张举、胡丹丹与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部分约定: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系的供水设施:2014年12月31日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供水设施设备应取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如果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附件二第5条处理。附件二第5条约定,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条款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供水设施设备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持续状态,一审据此认定张举、胡丹丹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九龙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谢宏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董琳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