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84民初3417号
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力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凯,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绍斌,男。
被告:孙永飞,男。
被告:陈玉林,男。
被告:李荣林,男。
被告:杨武,男。
被告:闫振江,男。
被告:吕玉平,男。
被告:何宝军,男。
被告:张鹏飞,男。
被告:张宏飞,男。
被告:姜德林,男。
被告:张玉清,男。
被告:裴永富,男。
被告:徐录,男。
被告:裴永海,男。
被告:杨治国,男。
被告:杨春刚,男。
被告:潘凤山,男。
被告:任晓东,男。
被告:李有发,男。
被告:卢政国,男。
被告:冯连军,男。
被告:王亮,男。
被告:马海英,男。
被告:姜振东,男。
诉讼代表人:曲绍斌,男。
诉讼代表人:何宝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凤祥,男。
第三人:魏正宇,男。
第三人:刘福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绍斌、孙永飞、陈玉林、李荣林、杨武、闫振江、吕玉平、何宝军、张鹏飞、张宏飞、姜德林、张玉清、裴永富、徐录、裴永海、杨治国、杨春刚、潘凤山、任晓东、李有发、卢政国、冯连军、王亮、马海英、姜振东共25人(以下简称曲绍斌等25人)、第三人王凤祥、魏正宇、刘福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新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凯、孙乐、被告曲绍斌等25人的诉讼代表人曲绍斌、何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国振江、第三人王凤祥、刘福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正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曲绍斌等25人不 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磐劳人仲字(2018)第61号》的仲裁请求及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是受雇于王凤祥,和王凤祥进行结算。而原告是将工程转包给魏正宇,魏正宇又和刘福生、陈晓阳、陈晓丹合伙进行工程建设。刘福生又将涉案工程部分包给了王凤祥。各被告农民工均为王凤祥临时雇佣人员,其工资由王凤祥决定及发放。到目前为止,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鉴于各被告与王凤祥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无权向原告主张工资。2.被告的仲裁申请为虚假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施工调查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总额32万余元,几乎和整个工程承包价相吻合,被告和王凤祥并未否认。显然,王凤祥系与被告恶意串通,借申请农民工工资名义索要工程款。3.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原告在与中原油建解除合同时,中原油建与发包方253处对整个工程完成量进行核实,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已全部支付给了魏正宇,至于魏正宇与刘福生及王凤祥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4.仲裁庭审中已经查明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魏正宇、刘福生。该二人已被追加为第三人,应当裁定其承担责任。径行裁决原告给付工程款显属不当。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曲绍斌等25人辩称, 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吉林新鲁班公司违法将承包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与其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了非法用工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同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与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各项认定为雇佣、劳务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将一种不合法的,应当予以禁止的、受惩罚的用工形式,变成了一种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关系。非法用工原则上讲不能同雇佣、劳务关系相混淆,因为雇佣、劳务关系指的是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下的用工关系。本案明显属非法用工,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3.劳动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本案中的原告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非法用工的法律关系,即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义务。 4.依据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石化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的承诺,该承诺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也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给付责任。农民工是在给原告单位工作,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承诺,原告应当承担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 5.本案被告的工资是农民工的工资,法律有特殊的规定的,属于的特殊法约定的,对此,法律明确规定对用工企业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虽然用工主体责任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但对于农民工工资,法律明确规定,由用工主体原告承担,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被告的农民工工资就应该由用工主体原告承担。 王凤祥未发表答辩意见 魏正宇未发表答辩意见。 刘福生答辩:刘福生与本案无关系,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挂靠协议)1份,证明:我公司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了魏正宇,我公司与王凤祥等人没有直接关系。 2、转账凭证1份,证明:我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魏正宇,不欠一分钱。 3、施工情况调查说明1份,证明:王凤祥自认是刘福生给付的20万元钱,不是二五三项目部给付的。王凤祥是从刘福生处承揽的工程,刘福生雇佣的王凤祥,王凤祥雇佣的各被告,刘福生与王凤祥,王凤祥与被告等25人均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刘福生与王凤祥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曲绍斌等25人应向刘福生主张工资,而不是向我公司主张。同时证明被告等25人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的工资32万余元,不符合事实。 曲绍斌等25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异议,承包协议足以说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魏正宇的事实,原则上讲是没有法律规定的,王凤祥是魏正宇找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曲绍斌等25人给其工作,足以说明被告等25人是给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说被告曲绍斌等25人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否将工程价款支付给魏正宇与被告曲绍斌等25人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曲绍斌等25人是农民工挣的是工资,工程款如何结算,与被告曲绍斌等25人没有关联性,也说明被告曲绍斌等25人确实给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同时说明原告是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举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进一步证明原告承认王凤祥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意味着原告将工程层层分包后,由王凤祥招用的农民工的事实,农民工也是给原告工程干活,原告应当给付农民工工资。 王凤祥:未发表质证意见。魏正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刘福生: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福生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魏正宇是受刘福生委托签订的合同,因此是刘福生挂靠新鲁班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新鲁班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曲绍斌等25人为反驳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包给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单项工程包给王凤祥,说明原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的事实。 2、刘福生二五三处工程(临时)工作证、张坤诉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刘福生系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3、魏正宇个人分包承诺书、新鲁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若书,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属实,由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工资。 4、磐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构成非法用工。 5、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2张,证明:曲绍斌等25人,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 6、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曲绍斌等22人投诉信息资料(11张),证明:被告曲绍斌等25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事实及人员。 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8页)。证明:曲绍斌等25人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拖欠农民工工资具体数额。 8、建设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确认明细表(3页)证明:班长曲绍斌制作的工资表,曲绍斌职务行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及拖欠金额322,500.00元。项目负责人刘福生,且有刘福生签字。 9、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磐劳人仲字(2018)第61号,证明:被告曲绍斌等25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诉争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刘福生个人与王凤祥签订的,上面所盖二五三项目部公章系刘福生私刻,我公司已经报公安机关,现在正在侦查阶段。对证据2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是一审的判决是在我公司缺席判决的,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工作证复印件,证明不了刘福生是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因为干活时所有农民工都是项目经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证明我公司与魏正宇是挂靠的关系,被告申请仲裁的工资应向魏正宇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证明被告曲绍斌等25人是王凤祥雇佣的,其工资结算及发放由王凤祥负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被告曲绍斌等25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曲绍斌等25人工资标准及发放由王凤祥决定,他们之间是雇佣的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被告曲绍斌等25人单方制作的,没有发包方、监理方的签字盖章,同时有刘福生的签名,证明是刘福生将工程分包给了王凤祥,其工资结算应当由刘福生负责。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王凤祥、魏正宇、刘福生质证认为: 王凤祥: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魏正宇未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刘福生: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凤祥、魏正宇、刘福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磐劳人仲字(2018)第6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主文:
一、曲绍斌等25人与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曲绍斌等25人工资款322,500.00元。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吉林省物质储备管理局二五三处将国家成品油储备能力建设253处工程总承包给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2月7日,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将储油区14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从在中石化中原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储油区14台覆土罐土建及作业区土建部分全部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刘福生,刘福生又将在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转包过来的部分工程-作业区工勤楼土建工程,又分包给了王凤祥,王凤祥招用农民工曲绍斌等25人为其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的提供与报酬的给付达成的协议。二者主体不同。从主体上看,劳动关系主体是确定的,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也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二者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两者之间仅存在经济关系,获取报酬,不存在隶属关系,主体地位更加平等关系。二者劳动主体待遇不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获取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劳务关系一般只获取劳动报酬。二者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劳务关系适用民法、合同法、经济法。二者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法定形式是书面的。劳务关系需用劳务合同来确定,其除法定形式外,有口头,和其他形式。基于以上法理,本案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曲绍斌等25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其与曲绍斌等25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适用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提及适用民法、合同法等,对本案因劳动争议而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曲绍斌等25人认为其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至第五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曲绍斌等25人不 存在劳动关系。 二、吉林新鲁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三、王凤祥、魏正宇、刘福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曲绍斌等25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