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02民初595号
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天都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166858(1-1)。
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美,女,汉族,1994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当,男,汉族,1984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被告:卢春蓉,女,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陶当、卢春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当、卢春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陶当支付原告贷款69850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859.3元,合计1046361.3元(其中违约金347859.3元是按支付款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违约金从2016年10月2日起以6985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1日,原告于被告签订了一份《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ZX470H-3型挖掘机一台(机号为:1J200C00022898),总价款1323500元,首付款500000元,余款823500元由被告18个月内还清,付款的时间和标准为: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每月25日前向原告等额支付人民币45750元。合同还约定,挖掘机的所有权在货款付清之前归原告所有,货款付清后转被告所有;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挖掘机交至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标准按时、足额的支付货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24998元(其中首付款:500000元;分期款:124998元),尚欠分期款698502元,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挖掘机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挖掘机用于改善生活水平所用,因此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陶当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二手挖掘机)一份,甲方为原告中建公司,乙方为被告陶当,约定原告将名称为“旧日立挖掘机”,规格为“”ZX470H-3”的挖掘机出售予被告,价款为1323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次日首付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余款823500元由乙方分18个月付清,付款时间和标准为: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等额支付人民币45750元”。其后原告中建公司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陶当,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出具《机器验收接收证明》并在收货人处签名,该《证明》载明:“根据2013年7月21日贵方与我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人确认收到贵方所有的上述设备……机器名称:旧日立挖掘机、数量:壹、型号:ZX470H-3、机号22898”。在“违约与救济”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除2014年2月28日支付83332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41666之外,被告陶当对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各到期应支付的余款均未能按期支付。另查明,被告卢春蓉与被告陶当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买卖合同(二手挖掘机)》、《机器验收接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违约金计算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手挖掘机)系双方真实意思标准,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二手挖掘机),本院确认涉案挖掘机的价款应为13235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首付款50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余款应当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分18个月分期支付,每月支付45750元。庭审中被告陶当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等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本院确认被告陶当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除2014年2月28日支付83332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41666元之外,其他部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各到期应付余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合理范围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已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应支付余款为45750元,逾期30天,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823.5元;2013年10月26日应支付余款为91500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1701.9元;2013年11月26日应支付余款为137250元,逾期30天,应支付违约金2470.5元;2013年12月26日应支付余款为183000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3403.8元;2014年1月26日应支付余款为228750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为4254.8元;2014年2月26日应支付余款为274500元,逾期3天,应支付违约金为494.1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偿还余款83332元,应支付余款为191168元,逾期25天,应支付违约金2867.5元;2014年3月26日应支付余款236918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4406.7元;2014年4月26日应支付逾期款282668元,逾期21天,应支付违约金3561.6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偿还余款41666元,应支付余款241002元,逾期9天,应支付违约金1301.4元;2014年5月26日应支付余款286752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5333.6元;2014年6月26日应支付余款332502元,逾期30天,应支付违约金5985元;2014年7月26日应支付余款378252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7035.5元;2014年8月26日应支付余款424002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7886.4元;2014年9月26日应支付余款469752元,逾期30天,应支付违约金8455.5元;2014年10月26日应支付余款515502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9588.3元;2014年11月26日应支付余款561252元,逾期30天,应支付违约金10102.5元;2014年12月26日应支付余款607002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11290.2元;2015年1月26日应支付余款652752元,逾期31天,应支付违约金12141.2元;2015年2月26日应支付余款698502元。2015年2月26日前的违约金共计103104.2元,其后的违约金应以69850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庭审中,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陶当与被告卢春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陶当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二手挖掘机)时与卢春蓉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且其签订合同所购买机械为家庭日常生活的投资性支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春蓉共同承担机械款的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当、卢春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购买机械余款6985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为103104.2元,其后的违约金以698502元为基数,按日0.0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0元,由被告陶当、卢春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扬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权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