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民终6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绪辉,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盖绪见,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鑫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西苏乡西洞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聚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绪辉、盖绪见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鑫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乾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绪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冀0408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盖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鑫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60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不再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郭景社在死亡后,被上诉人支付给死者郭景社家属30万元的赔偿款,但该30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对于双方如何达成30万元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既不知情,也没有被征得过任何意见。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该30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两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该30万元的赔偿款。我们设想,如果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100万元、甚至200万元,难道上诉人也要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吗?这不仅仅是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是赤裸裸的敲诈勒索!总而言之,被上诉人赔付的行为是其单方法律行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让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赔付的35000元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不予采纳。郭景社在意外身亡后,上诉人积极与郭景社家属沟通联系,并主动赔偿郭景社家属35000元,并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由于该案涉及到刑事责任,故协议书原件在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案卷中保存。办理该案的派出所民警李士磊(联系电话:156××******)和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刘小宁(联系电话:185××******)可以作证。一审法院在没有复核的情况下就认定该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因意外事故发生的死亡事件表示遗憾和痛心。在郭景社死亡后,上诉人积极与死者家属沟通,并主动拿出赔偿金,可见上诉人的态度是十分诚恳的,并也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上诉人毫不知情,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过字,按过手印。被上诉人的赔付行为是其单方法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付的赔偿款更是毫无法律依据。为此,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依法明断。鑫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已经支付给郭景社的死亡赔偿款3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河北旗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鑫乾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鑫乾公司承包旗胜公司开发的永年区(原永年县)产业城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产业城3#、4#、9#、10#、11#、12#及其他约定楼宇的全部塑钢窗。2016年6月28日,鑫乾公司与被告盖绪辉签订塑钢门窗生产与安装工程承包协议(承包协议中盖辉即盖绪辉),鑫乾公司将永年区产业城项目工程的塑钢窗生产、制作和安装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盖绪辉,并对施工进度和安装要求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17日,郭景社在标准件产业城12号楼施工时意外坠楼身亡,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城北派出所于当日接警后将鑫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聚社、盖绪辉、盖绪见带回派出所讯问,并于2016年11月26日对鑫乾公司、盖绪辉、盖绪见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立案侦查。经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人民政府、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产业发展管理委员会、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城北派出所共同调解处理,2016年12月1日,河北旗胜房地产开发公司从鑫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0万元先行垫付给了郭景社近亲属,并于2016年12月2日将30万元转入永年区临洺关镇苗屯社区财务处,2016年12月5日,郭景社妻子单改霞将30万元赔偿款领走。郭景社有被抚养人四人,分别为郭景社的母亲赵红民,1945年出生;次女郭爽爽,1999年出生;三女儿郭妍妍,2002年出生;四女儿郭梓瑞,2014年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城北派出所2016年11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人民政府、邯郸市永年区标准件产业发展管理委员会、邯郸市公安局永年分局城北派出所2016年12月1日共同向旗胜公司出具的要求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证明,旗胜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苗屯社区收款票据,死者家属单改霞的收到条,临洺关镇政府和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8年8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承包协议一份,合同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及死者郭景社之间的法律关系;2、赔偿款数额;3、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和二被告以及死者郭景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自己将工程承包给了盖绪辉,盖绪辉转包给了盖绪见,郭景社系盖绪见的雇佣工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承包协议》以及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苗屯村委会与临洺关镇政府于2018年8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经质证,盖绪见代理人认为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盖绪见与郭景社就是雇佣关系,并辩称盖绪见与郭景社是合伙关系,苗屯村委会和镇政府也不能证明盖绪见与郭景社是雇佣关系,《承包协议》与盖绪见无关,盖绪见是工程的负责人但并不是郭景社的雇主。被告盖绪见未就自己的辩解提交证据。盖绪辉辩称自己承包的是一期工程的十号楼,郭景社出事的十二号楼并不是自己承包的,同时原告转包给自己和盖绪见施工是违法的,自己并没有承包施工的资质,《承包协议》第七条是无效条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盖绪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承包的产业园工程范围资料四张、从原告处支取钱款的复印件两张、领取工具的工具单一张;经质证,原告认为盖绪辉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称将工程承包给盖绪辉时不知道他有没有资质;盖绪见代理人认为盖绪辉提交的证据与盖绪见无关,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协议》为原告与盖绪辉自愿达成的协议,盖绪辉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第4条认可自己与原告鑫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由于工作诸多,便将工程分包给了盖绪见的事实,且盖绪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施工范围仅仅是十号楼,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城北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经过调查讯问当事人作出的结论,且与苗屯村委会和临洺关镇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在盖绪见与郭景社的法律关系上内容一致,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赔偿给郭景社近亲属30万元是按照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是合理的;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盖绪辉提供一份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自己已经赔偿了郭景社家属35000元,取得了郭景社家属的谅解。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盖绪辉是否支付过35000元给郭景社家属,且该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效力有异议,另协议也写明了工程是原告承包给盖绪辉,盖绪辉又转包给盖绪见的;盖绪见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使用,且系格式合同,不能证明工程承包、转包事实,且单改霞是死者近亲属之一,不能代表全部近亲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0万元数额不超法定过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对此赔偿数额予以采纳。盖绪辉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盖绪见代理人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一年期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取得的追偿权是一个债权,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实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郭景社家属领取赔偿款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因此对原告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盖绪见雇佣郭景社作业,在施工过程中郭景社不慎坠亡,被告盖绪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鑫乾公司将其承包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盖绪辉,盖绪辉作为分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盖绪见,故原告鑫乾公司、被告盖绪辉和被告盖绪见应就郭景社坠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调解,原告共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30万元,该数额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计算不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原告鑫乾公司已向郭景社家属赔偿了30万元,有权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盖绪见作为死者郭景社雇主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即18万元;原告鑫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盖绪辉,盖绪辉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盖绪见,二人均应对郭景社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盖绪辉、鑫乾公司各承担20%的责任,即各6万元。遂判决:
一、被告盖绪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鑫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60000元;
二、被告盖绪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鑫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费共计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鑫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原告承担580元,被告盖绪辉承担580元,被告盖绪见承担174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盖绪见虽递交了上诉状,但经本院依法通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作出(2018)冀04民终667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盖绪见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盖绪见雇佣郭景社作业,在施工过程中郭景社不慎坠亡,盖绪见应承担赔偿责任。鑫乾公司将其承包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盖绪辉,盖绪辉作为分包方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盖绪见,故鑫乾公司、盖绪辉和盖绪见应就郭景社坠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鑫乾公司在依法给付死者家属赔偿金30万元后,其依法有权向盖绪辉、盖绪见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盖绪辉在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盖绪辉上诉主张的主动赔偿郭景社家属350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盖绪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盖绪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双
审判员 田保俊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广晓
书记员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