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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41民初441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杨杰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杨杰;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1民初44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名都广场”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91400688XP。

负责人:陈跃,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银,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男,1983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

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5335382W。

法定代表人:徐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秀山支行)诉被告杨杰、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时原告工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望、被告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188.08元及截止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7849.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杨杰承担逾期违约金,按日支付应还金额的1‰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就被告杨杰位于秀山县房屋(×××房地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明确为请求被告杨杰偿还借款116502.46元及利息(以116502.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放弃诉讼请求2;因已撤回对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放弃诉讼请求4。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杰发放贷款152000元用于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遇利率调整时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一次性划入指定帐户,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011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杰以其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朝阳路黔龙阳光大院东院3幢2单元1-×号房屋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杰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本案诉至法院。 杨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通过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杨杰承认工行秀山支行主张的事实,故对工行秀山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工行秀山支行与被告杨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行秀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杨杰发放了贷款,杨杰已连续13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杨杰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截止开庭审理时,被告杨杰已将贷款本息清偿至2018年1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16502.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502.46元及利息(以116502.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杨杰用其位于秀山县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为工行秀山支行的上述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秀山支行对该抵押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工行秀山支行与重庆驰源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个人贷款类)3.1.1约定律师代理费在每笔个人贷款的委托代理期限内通过律师主要工作,以非诉、诉讼方式收回现金(含调解或和解收回)的,分别按实际收回现金额的3.5%、4.5%支付代理费。因工行秀山支行收回贷款的方式、金额尚不确定,无法确定律师费收费标准以及收取金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尚不明确,可待确定以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本金116502.46元及利息(以116502.4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1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对被告杨杰位于秀山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负担150元,被告杨杰负担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程晓茹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