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初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
主要
负责人:李卓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霄云,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沙埠镇大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朝生,董事长。
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朝生,董事长。
被告:林军,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告:唐映,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何忠华,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公司)、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集团)、林军、唐映、何忠华金融借款、质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被告明利公司、明利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唐映、何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93万元,暂支付利息及复息874364.87元(即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欠息790543.66元,复息5635.4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78185.81元);2、判令明利公司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本案律师费暂计642300元;3、确认招商银行就明利集团、何忠华质押登记给招商银行的广西明利创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实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拍卖或变卖所获得优先受偿;4、判令明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明利集团、林军、唐映就招商银行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一、2016年6月28日,招商银行与明利公司签订《授权协议》(合同编号7715031116002),约定招商银行向明利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892万元的授信额度,明利集团、林军、唐映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明利集团、何忠华以其持有的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利实业公司)股票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明利集团、林军、唐映分别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但保书》,承诺自愿为明利公司与招商银行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明利集团、何忠华与招商银行签订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明利集团以其持有的明利实业公司股份26668000股(权属编号为08×××74)提供质押,何忠华以其持有的明利实业公司股份1000000股(权属编号为01×××21)提供质押。2016年7月1日,招商银行与明利集团、何忠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押登记。
二、2016年6月30日,招商银行与明利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7715032116002),约定:明利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479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为11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到期前3个月,即第9月、第10月分别偿还1000万元,剩余贷款到期偿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加222.5个基点,明利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为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21日。招商银行按约于2016年6月30日向明利公司发放贷款4793万元。按照招商银行与明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8.7条的约定,明利公司应在贷款发放后15天内预存一个月的贷款利息至招商银行银行账户,贷款发放30天内预存六个月的贷款利息至招商银行银行账户,在贷款发放6个月后根据贷款期限对应的贷款利息存入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明利公司在收到贷款后至招商银行起诉前仍未履行过第18.7条的约定,亦不能如期足额偿还每月相应的贷款利息,严重侵害了招商银行的利益。招商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第7.2.4、16.1.1和16.4条的约定,明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鉴于此,明利集团、林军、唐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明利集团、何忠华为质押人,招商银行有权要求就其所提供的质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 明利公司、明利集团共同辩称,请求驳回招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招商银行起诉时,明利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期限,招商银行起诉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明利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明利公司与招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有明利集团持有的明利实业公司(证券简称:明利股份,证券代码:831963)2666.8万股股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何忠华持有的明利股份100万股股票设定质押,还有明利集团、林军、唐映提供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招商银行的合法权益是有所保障的。明利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的贷款是用于归还与招商银行的旧贷款,实际上明利公司并未得到新的现金流补充。
二、招商银行未向明利公司或人民法院主张解除7715032116002号《借款合同》,在合同尚未解除的前提下,招商银行无权要求明利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
三、招商银行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没有证据证明明利公司到期无能力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下,提前起诉要求对质押物担保人的质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及要求最高额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
四、招商银行请求明利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642,300元(暂计)没有事实依据即没有实际支付的费用凭证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且律师费金额过高,不符合常理不应得到支持。 林军、唐映、何忠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军、唐映、何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6年7月21日与2016年8月21日明利公司向招商银行各支付182,433.56元、87,342.83元利息是否有遗漏。明利公司主张有遗漏并提供两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招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但认为在其证据目录第60页体现计算明利公司所欠利息时已经扣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该两笔还款事实,经查对计算明利公司所欠利息时并未予以扣减。
二、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招商银行主张实际支付了65,000元,并出示付款回单原件证明。明利公司质证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642,300元与实际支付65,000元并不一致,难以证明是因本案纠纷而委托所发生的律师费,因此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都有异议。本院认定65,000元属于部分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款项,明利公司以该款与合同约定金额不一致予以否定,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招商银行诉称的事实,另补充查明: 一、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以LPR(4.3%)为基准利率加222.5个基点。 二、涉案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约定:担保最高额债权为4892万元;担保范围均包括根据涉案《授权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涉案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最高债权额及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为:1.明利集团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质押最高债权额为4892万元,登记的质押债权数额为:53336000元(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8×××74),2.何忠华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的质押最高债权额为4892万元,登记的质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1×××21)。2016年7月1日,招商银行与明利集团、何忠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押登记。 三、明利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还款182,433.56元,2016年8月21日还款87,342.83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181,963.86元,2016年11月21日还款269,306.69元;2016年11月22日还款1.79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38.44元。此后未再还款。 四、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招商银行起诉状送达明利公司。 五、招商银行与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642,300元,实际支付了6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合同应否解除;2、明利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质押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质押办理了登记,故合法有效。 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明利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每月相应的贷款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条件,故招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明利公司、明利集团主张招商银行起诉时,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还款期限,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招商银行以起诉方式通知对方,因此,本案《借款合同》自起诉状送达明利公司之日起即2017年2月16日起解除,从次日起,明利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以LPR(4.3%)为基准利率加222.5个基点,因此,年利率为4.3%+2.225%=6.525%。《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因此,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525%×(1+50%)=9.7875%。利息计算按一年360日,每月30日计,先支付欠息,再支付复利,计算如下:1.截止2016年7月21日,应付利息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21日=182,433.56元,实际支付182,433.56元,尚欠利息0元;2.截止2016年8月21日,应付利息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30日=260,619.38元,实际支付87,342.83元,尚欠利息173,276.55元;3.截止2016年8月31日,应付利息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10日=86,873.13元,加上期欠息173,276.55元,合计260,149.68元,实际支付181,963.86元,尚欠利息78,185.82元;应付复利173,276.55元×年利率6.525%÷360日×10日=314.06元,实际支付0元,尚欠复利314.06元;4.截止2016年11月21日,应付利息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70日=608,111.88元,加上期欠息78,185.82元,合计686,297.7元,实际支付269,306.69元,尚欠利息416,991.01元;应付复利86,873.13元×年利率6.525%÷360日×70日+(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30日)×(年利率6.525%÷360日×30日)×3=1,102.2元+4,251.35元=5,353.55元,加上期尚欠复利314.06元,合计5,667.61元,实际支付0元,尚欠复利5,667.61元;5.截止2017年2月16日,应付利息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85日=738,421.56元,加上期欠息416,991.01元,合计1,155,412.57元,实际支付1.79元,尚欠利息1,155,410.78元;应付复利416,991.01元×年利率6.525%÷360日×85日+(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30日-1.79元)×(年利率6.525%÷360日×30日)×3+(47,930,000元×年利率6.525%÷360日×30日-1.79元)×2×(年利率6.525%÷360日×25日)=6,424.27元+4,251.32元+2,361.85元=13037.44元,加上期尚欠复利5,667.61元,合计18,705.05元,实际支付0元,尚欠复利18,705.05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49,085,410.8元(借款本金47,930,000元+借期内欠息1,155,41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结果应扣除已还款38.44元。 二、关于明利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明利公司违约导致本案《借款合同》解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责任,故招商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明利集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为最高额担保,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债权为4892万元,因此,明利集团应在此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利集团以借款期限未届满为由主张招商银行要求最高额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损害其利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林军、唐映应在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债权额489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利集团、何忠华应依约承担质押责任。明利集团、何忠华《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最高债权额及登记的抵押债权数额不一致,约定的质押最高债权额均为4892万元,但登记的质押债权数额分别为:53336000元、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以出质登记为准,因此,招商银行就明利集团、何忠华分别持有的明利实业公司股份26668000股(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8×××74)、1000000股(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1×××21)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53336000元、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本案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明利公司、明利集团认为,招商银行请求律师费642,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即没有实际支付的费用凭证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且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属于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性质属于实际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因此,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实际支付部分,招商银行可在实际支付后另行起诉。明利公司、明利集团主张没有实际支付部分不应支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930,000元; 二、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偿还借款利息1,155,410.78元、复利18,705.05元(此款暂计至2017年2月16日,从2017年2月17日起,以49,085,410.8元(借款本金47,930,000元+借期内欠息1,155,41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计算结果应扣除已还款38.44元); 三、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支付律师费65,000元; 四、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有权就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何忠华分别持有的广西明利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6668000股(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8×××74)、1000000股(出质人证券账户号:01×××21)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53336000元、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何忠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由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林军、唐映分别在4,89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林军、唐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9,0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33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民主路支行负担3,451元,被告广西明利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明利集团有限公司、林军、唐映、何忠华共同负担295,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汇款账户: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志文
审 判 员 李 帮
审 判 员 罗建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蔡莹莹
书 记 员 杨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