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7233号
原告:徐俊平,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君,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柏,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新雷,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现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
负责人:唐仕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俊平与被告纪新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徐俊平于诉讼后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荣君、徐文柏,被告纪新雷,被告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421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798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66818.51元。上述损失请求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867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即28885.51元,以上合计147561.51元,仍有不足的由纪新雷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纪新雷驾驶鲁N7831W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纪新雷)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西路烟厂线10KV0-43号线杆东侧处,与徐俊平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俊平受伤、车辆受损。鲁N7831W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新雷和徐俊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准予所请。 纪新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金额。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超过50%。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1日14时15分许,纪新雷驾驶鲁N7831W号小型轿车沿华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华山西路烟厂线10kv0-43号线杆东侧时,适遇徐俊平驾驶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纪新雷驾驶鲁N7831W号小型轿车在超越徐俊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轿车右侧中部与二轮电动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俊平受伤。经鉴定徐俊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018年7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8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纪新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俊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徐俊平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6日住院25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徐俊平出院后于2018年8月7日前往该院复查病情。徐俊平因本次伤情共支出医疗费42142.51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徐俊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0月6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俊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徐俊平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徐俊平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徐俊平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5、被鉴定人徐俊平内固定物需适时取出,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或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需1人护理10天,营养时间为10天。徐俊平因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N7831W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纪新雷,该车辆在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纪新雷与徐俊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徐俊平与纪新雷的责任比例为5:5。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纪新雷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徐俊平主张医疗费42142.51元,有医院的病历及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徐俊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俊平主张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因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并确定了营养期限,且徐俊平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徐俊平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徐俊平的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了具体数额,徐俊平的经常居住地及平安财险五莲支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为避免累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俊平主张误工费14000元,自述其户籍所在地现已拆迁,且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并提交户口本一份、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拆迁证明一份及水电物业取暖费票据一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俊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徐俊平的误工费应为12699.76元(36789元/年÷365天×126天)。徐俊平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亦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俊平主张护理费11400元,提交李学健、李其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自述由其儿子李学健、丈夫李其水护理。因徐俊平未提交证据证实二护理人员因护理徐俊平而造成收入损失的实际数额,故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徐俊平的护理费应为9500元(25天×100元/天×2人+45天×100元/天×1人)。徐俊平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该项费用为徐俊平入院、出院及复查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支出实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徐俊平主张车辆损失798元,未举证证实其车辆的具体损坏部位,且其提交的天桥区安泰电动车经销处维修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俊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徐俊平支出的鉴定费2900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判决情况确定原被告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残疾赔偿金73578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误工费12699.76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护理费95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医疗费16071.26元(32142.51元×50%)。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00元×50%)。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营养费1750元(3500元×50%)。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俊平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 以上第一条至第十条所列款项共计131149.02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121149.0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平。 十一、驳回原告徐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徐俊平负担2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335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亭亭
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