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121执2123号 申请执行人杨金雄,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何跃华,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杨金雄与何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556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何跃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金雄的申请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29120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金雄与被执行人何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何跃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被执行人何跃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民政、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及依职权到青田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查明:本院依法扣划到被执行人何跃华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已于2018年12月12日领取到本院转交的执行款16737.55元。被执行人何跃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机动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未实际扣押,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何跃华名下坐落于东阳市歌山镇林头三村不动产已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需法院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布控措施。现执行人员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林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代
书记员 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