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6民初4305号
原告:雷德安,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男,周口市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亚宁,女,汉族,1975年4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袁陆成(又名袁战),男,回族,住址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立基上东国际**。
法定代表人:曹钦成,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利,男,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德安诉被告孙亚宁、袁陆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德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被告孙亚宁、袁陆成、中煤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利、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112,061.82元,庭审中变更为114,791.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8日,被告袁陆成驾驶驾驶孙亚宁的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在淮阳县西××集聚区宇翔家具厂院内,因操作不当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受伤,并经淮阳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后被告不愿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受诉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亚宁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袁陆成辩称,他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因他非故意致使雷德安意外受伤,应由豫P×××**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煤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受伤系被告所保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所致;公司派人去后发现现场监控线被拔,视频被删,对原告受伤与被告所保车辆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或公安部门的调查结论,原告提供的出警登记表,记载的只是报警人陈述的内容,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查明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商业性部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农合报销的费用;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合理的义务,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雷德安提交的身份证与其起诉状上的信息相一致。户号1702001664的户口簿显示:户主姓名雷德安;户别居民家庭户口;;住址河南省××县城××镇××号身份证号。
二、原告雷德安提供的2017年9月8日淮阳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内容:集聚区宇翔家具院内撞车了,把人撞伤,撞人车牌号豫P×××**。处警情况:15时53分到达现场,经过调查,伤者已经被送往医院.孙亚宁。处理意见:不是案件。
三、被告孙亚宁当庭陈述:原告雷德安在淮阳宇翔家具城从事货物运输,费用一次一结;双方无劳务合同。2017年9月8日,原告雷德安在淮阳宇翔家具城院内被袁陆成驾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后,她拨打110报警,她和袁陆成、焦某随救护车将原告雷德安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并为原告雷德安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四、2017年9月8日,雷德安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提供了住院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该院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时间:2017-09-0815:57.临床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挫伤。治疗经过:入院后给予:清创包扎、卧床休息、重症监护、吸氧、输液、止血、脱水降颅压、营养神经药物应用及对症支持治疗,并积极转院。医师韩新顺签字,并加盖了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雷德安在淮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370.92元。原告雷德安于2017年9月8日22时,转院至周口市中心医院至2017年9月25日,在该院第一次住院治疗17天,雷德安支付医疗费用63,177.26元。雷德安提供了该院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1、右额叶脑挫伤;2、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因“头部外伤后8小时,意识障碍3小时”为代主诉急诊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后,急诊全麻下行手术治疗,术后给予预防感染、脱水降颅压及维持水电解质平衡等药物应用,术区切口愈合良好,2017年9月25日出院。医师赵舒杨、科主任高明签字,并加盖了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专用章。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3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22天,雷德安支付医疗费用31,774.64元。雷德安提供了该院的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诊断意见: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以“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3个月”为主诉入院,经完善相关检查后,全麻下行“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等药物应用,术区切口愈合良好,按期拆线,2018年2月3日出院。医师赵舒杨、科主任高明签字,并加盖了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专用章。
五、被告袁陆成当庭陈述:2017年9月8日,他和雷德安、焦某在淮阳宇翔家具城院内往车上装运家具;车装完后,他去倒老板(指孙亚宁)的豫P×××**号车,当时未看到雷德安,然后再看到雷德安的时候,雷德安已经在地上躺着了,并确认倒车时撞倒了雷德安,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当时焦某在场,她拨打了120,随后他和焦某跟着救护车去了淮阳县人民医院;当天晚上雷德安又转周口医院治疗。因他非故意致使雷德安意外受伤,应由豫P×××**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证人焦某当庭证实:她和雷德安在淮阳宇翔家具城打工,与淮阳宇翔家具城无劳务合同。2017年8月份,被告袁陆成开着豫P×××**号车准备外出运送沙发时,雷德安在车外面干活,然后袁陆成倒车,听见雷德安倒地的响声,她从卫生间出来,看见雷德安在地上趟着。她随即拨打了120,并跟着救护车去了淮阳县人民医院。
七、原告雷德安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280元。被告中煤保险河南公司、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均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交通费审核后酌定。
八、原告雷德安提供淮阳宇翔家具城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雷德安,男,身份证号.在宇翔家具广场负责货物运输运送,薪金不是按月结算,计件多劳多得,并加盖了淮阳宇翔家具城的公章。
九、被告袁陆成拥有C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6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豫P×××**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孙亚宁。孙亚宁为该车在中煤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孙亚宁支付给中煤保险河南公司保险费1,200元,中煤保险河南公司给孙亚宁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险。孙亚宁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孙亚宁支付给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保险费2,775.64元,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给孙亚宁签发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该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出险日期:2017年9月8日;出险原因:碰撞.2017年9月8日15:10,袁战驾驶车牌号为CH31710542的五菱LZW1029BQYA货车,在河南省××××县(宇翔家具生活馆)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报损金额0.00元。预计采用查勘方式为第一现场查勘。出险经过:撞人,本车无受损,1人伤。
十、2017年度河南省人均收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557.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442.2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孙亚宁将其所有的机动车豫P×××**轻型普通货车,允许合法驾驶人被告袁陆成驾驶,在道路以外的淮阳宇翔家具城通行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的事故,造成原告雷德安意外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焦某证实的事实,结合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保险报案记录,且被告袁陆成确认倒车时撞倒了雷德安,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推定原告雷德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雷德安提供的户口簿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办理的农村合作医疗可以印证其为农村居民,要求按运输行业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未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健康证等合法有效证据,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雷德安要求被告增加赔偿金额2,730元,未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对雷德安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被告孙亚宁辩称的原告所诉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袁陆成辩称的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因他非故意致使雷德安意外受伤,应由豫P×××**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煤保险河南公司辩称的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其受伤系被告所保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所致;公司派人去后发现现场监控线被拔,视频被删,对原告受伤与被告所保车辆的因果关系不认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答辩中所提出的本次事故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袁陆成确认倒车时撞倒了雷德安,本院对雷德安被袁陆成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撞伤的事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陆成拥有合法的驾驶证,所有人孙亚宁为豫P×××**号小型普通货车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雷德安在淮阳县人民医院所支付得医疗费3,370.92元,医疗费票据虽注明医保类型为新农合,但医疗费票据显示并未报销任何费用,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农合报销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在被告袁陆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下,再让受害人雷德安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公司辩称的如果查明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德安的赔偿范围为:
一、医疗费98,322.82元;
二、误工费3,930.45元(36,785元/年÷365天×39天×1人=3,930.45元);
三、护理费3,937.18元(36,848元/年÷365天×39天×1人=3,937.1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80元/天×39天×1人=3,120元);
五、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1人=1,950元);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80元;以上各项合计112,040.45元。综上所述,原告雷德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非被告袁陆成故意所致,且被告袁陆成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德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首先由豫P×××**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煤保险河南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德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30.45元、护理费3,937.18元、交通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950元,计23,717.63元;不足部分88,322.82元,由豫P×××**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所属的保险公司即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对原告雷德安的医疗费予以赔偿。被告孙亚宁为原告雷德安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未要求原告雷德安返还,可由双方协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P×××**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德安各项损失23,717.6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德安损失88,322.82元;
三、驳回原告雷德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3元,减半收取计530.15元;原告雷德安负担2.1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智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