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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12民初7286号

胡廷良与李兴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0-10-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廷良;李兴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7286号

原告:胡廷良,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艳,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兴群,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淑杰(系李兴群妻子),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吴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显,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豪,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胡廷良与被告李兴群、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胡廷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艳、陈超,被告李兴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淑杰,被告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300元、衣服损失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69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4日李兴群驾驶鲁A5D785号轿车沿工业北路建委路综合市场洗车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委路向南左转时,适遇胡廷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胡廷良受伤。2018年3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廷良不承担责任。李兴群为鲁A5D785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李兴群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5D785号轿车在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李兴群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4日,李兴群驾驶鲁A5D785号轿车沿工业北路建委路综合市场洗车店由东向西行驶至建委路向南左转时,适遇胡廷良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鲁A5D785号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的右侧相撞,造成胡廷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8]第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兴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廷良不承担事故责任。 胡廷良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3日住院20天,经医生诊断为趾关节脱位(右踇趾)、软组织挫裂伤(右踇趾)、软组织挫裂伤(右肘部)等。胡廷良出院后于2018年4月25日、4月29日、6月14日、11月21日前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查病情。胡廷良因本次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3116元,其中李兴群垫付12237.74元。 胡廷良于诉前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8]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廷良右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胡廷良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3、胡廷良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4、胡廷良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胡廷良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胡廷良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廷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1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8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廷良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5D78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兴群,该车辆在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被告对护理费有争议。胡廷良主张护理费8100元,自述由护工叶云、吴俊香两人护理,叶云自3月19日护理至3月25日,吴俊香自3月25日护理至4月3日,并提交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济南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一份、预收款凭证3张、陪护派工单1张、发票1张予以证实。李兴群对此不予认可,自述其连续三天三夜为原告护理,并请了一个护工护理原告10天半,按100元/天的标准收取护理费共计1050元,并提交陪护派工单及护理费用预收款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及李兴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认为从胡廷良及李兴群提供的护理凭证可知系由同一家护理公司护理,但胡廷良提交的护理费凭证中所载护理费却高出李兴群的一半有余,显然与实际不符;李兴群提供的护理凭证证明其是从3月14日开始护理,护理时间为10.5天,但是胡廷良提供的却是从3月19日开始护理,明显存在5天的重复护理,故应按照李兴群所聘护工标准赔偿并扣除重复天数的赔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兴群承担赔偿责任。胡廷良主张医疗费878元,有医院的病历及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胡廷良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李兴群垫付的医疗费,且其不同意将李兴群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李兴群垫付部分应由其自行向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胡廷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廷良主张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因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并确定了营养期限,且胡廷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胡廷良主张误工费9000元(36789元/年÷365天×90天),自述无固定工作,并提交证明1张,证实其自2017年1月2日起至今租住在城镇,因其户籍所在地现已拆迁,对其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胡廷良提交的相关护理凭证与李兴群提交的护理凭证在服务价格、服务日期处存在冲突,二者的服务种类不同,胡廷良提交的为“1对1”,李兴群提交的则为“1对多”,故二者虽为同一家护理公司护理,但因服务种类不同而存在价格差异是符合情理的;且李兴群提交的预收款凭证及陪护派工单中载明的病人姓名为“胡庭良”,床号与胡廷良所提交的亦不相同,无法证实系因护理胡廷良所支出的费用,故对于李兴群、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本案中鉴定意见认为胡廷良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结合胡廷良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对其护理费参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500元(100元/天×20天×2人+100元/天×40天-500元),该护理费不包含胡廷良认可的李兴群垫付的3月14日至3月18日的护理费500元,该垫付部分应由李兴群自行向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理赔,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胡廷良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该项费用为胡廷良入院、出院及复查等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情及支出实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胡廷良主张修车费1300元,自述未保留车辆受损照片,并提交购车单据1张、修车单1张及修车定额发票13张证实其损失,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华海财险济南支公司将胡廷良的车辆定损1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车辆损失100元。胡廷良主张衣服损失800元,其提交的衣服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廷良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属于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判决情况确定原被告予以分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医疗费878元。 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三、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营养费1500元。 四、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误工费9000元。 五、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护理费7500元。 六、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廷良车辆损失100元。 以上第一条至第七条所列款项共计21278元,限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廷良。 十一、驳回原告胡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胡廷良负担50元,被告李兴群负担187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李兴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肃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亭亭

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