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7979号
原告:张德宝,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云龙,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告张德宝与被告左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宝的诉讼代理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云龙给付劳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装潢业务的小老板,原告受雇于被告。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左云龙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装潢业务,雇佣原告做油漆工。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张德宝工资款陆仟元整(6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宝劳务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左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兄
人民陪审员 毕正洲
人民陪审员 纪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元元
书记员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