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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执异2号

华明清、刘雪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明清;刘雪元;唐巧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异2号 案外人:唐巧金,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峰,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明清,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刘雪元,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本院在执行(2018)浙1081执8736号申请执行人华明清与被执行人刘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巧金对本院查封登记在刘雪元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村××幢××室的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唐巧金称,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发出(2017)浙1081民初13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刘雪元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村××幢××室房产。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对法院涉案不动产有异议,理由如下:案外人与刘雪元原为夫妻关系,2005年8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各自独立居住、生活。2006年7月,刘雪元因拆迁安置江苏省苏州工业园××村××幢××室房屋一套,即涉案不动产。2007年7月,案外人与刘雪元的儿子唐晓明单独入住该房。2011年1月,案外人为照顾儿子搬入该房。2011年7月至今,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与儿子两人共同居住使用。离婚后,刘雪元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个人借款90万元。后因刘雪元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案外人迫于压力,又替刘雪元归还了借款40万元。案外人替刘雪元归还借款后,债权人的借条便交给案外人,刘雪元承诺向案外人还款。因刘雪元无法归还案外人借款,刘雪元与案外人达成案外人以140万元购买刘雪元名下涉案房产的协议。2016年12月5日,案外人支付了刘雪元购房款,具体的付款方式为案外人支付现金33.5万元,刘雪元向案外人的借款90万元转为购房款,案外人唐巧金替刘雪元归还他人借款中的16.5万元抵作购房款。刘雪元出具了收到案外人支付购房款123.5万元的收条,并表示今后再归还案外人23.5万元双方借款就结清。 2016年12月7日,刘雪元与案外人通过居间代理人苏州文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雪元将涉案不动产出售给案外人。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刘雪元及苏州文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至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接收了房产交易的资料,受理了房产交易的申请,买卖双方也签字确认。纳税时税务机关认为,刘雪元的涉案房屋自购买到出售,时间不足两年,按苏州市的规定要征收营业税7.8万元。根据合同规定,由刘雪元承担。刘雪元表示,如此高额的税款此前其没有预见到,如果要其支付税款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以前替其归还他人的借款他以后再归还,但案外人要另外补足140万元的差额。2016年12月16日,案外人唐巧金支付刘雪元现金16.5万元,刘雪元出具了收条。但事后刘雪元仍未支付税款,并故意拖延。故不动产变更登记一直未完成,后因刘雪元的债权人讨债上门,案外人才知道房屋被法院查封。需要说明,在《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条房屋价款为1000元,是苏州文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填写的。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在法院至苏州工业园区房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查封房屋前已将房屋变更登记的材料递交苏州工业园区房产登记交易管理中心,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案外人的权利依法能够排除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查封。故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便案外人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案外人唐巧金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苏州工业园区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唐巧金和刘雪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拆迁安置证明复印件一份、苏州市不动产(住宅)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二手房(存量房)交易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交易管理会办单复印件一份、刘雪元收到的房款的证明两张复印件一份、7张借条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在审理华明清与刘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诉讼保全查封了刘雪元名下的涉案不动产。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13380号民事判决,责令刘雪元支付给华明清60000元及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华明清负担1400元,刘雪元负担1860元。因刘雪元未履行,华明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 另查明,案外人唐巧金与刘雪元于2005年8月3日离婚。2016年12月7日,刘雪元与唐巧金经居间代理苏州文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涉案不动产出售给唐巧金,合同上房屋价款注明为1000元。2018年12月26日,本院电话询问苏州文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闯,其表示并不是十分清楚涉案不动产的具体交易价格,因为交易价款系刘雪元、唐巧金自行协商的。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浙1081民初13380号、(2018)浙1081执8736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能否依据涉案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排除执行。首先案外人是否享有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在办理房屋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案外人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其次案外人是否享有涉案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的买卖实际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因借款结算而形成以物抵债,并由债权人即案外人支付超出抵债部分16.5万元,该协议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是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因此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行为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再次,案外人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合同等证据自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物权登记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对案外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唐巧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汪德锋

审 判 员  陈明芳

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