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60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邮政局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1,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2,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因被告张某1、张某2未能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7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1日张某1向王某某借款,其将农行卡号62284519160********发给王某某,当日王某某给张某1转款50000元,2016年2月6日王某某又给张某2转款50000元,2016年2月7日张某1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张某1,2016、2、7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张某1与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各转款50000元,后张某1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某1与张某2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该笔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款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26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72元,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2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凯
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丽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