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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83执4449号之一

黄永春、汪海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永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3执4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永春,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汪海钦,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汪伟锋,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黄永春与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3民初70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永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汪海钦返还申请执行人黄永春借款本金20000元,被执行人汪伟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汪海钦、汪伟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汪海钦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浙D×××××号大众牌小型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尚未实际控制);另汪海钦为嵊州市鑫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法冻结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同意暂时不予处置。被执行人汪伟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浙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因已报废,故无法采取查封措施。 鉴于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汪海钦申请人申请暂时不采取布控措施,另因本院(2018)浙0683执2432号案件已对被执行人汪伟锋采取了布控措施,故本案不再重复布控。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黄永春。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汪海钦、汪伟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3执44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钱 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嘉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