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6民初3270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经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村,被告教学,被告退休后做生意,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7000元,被告拿到现金后出具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还了一部分,剩下80000元一直拖着不还。原告未保护其权益,特具状起诉。为支持上述诉请,原告田某某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田某某借款87000元,借款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某某款捌万柒仟元正(87000.00).田某某.田某某印章.2016年2月23号.”。出具借条后,经原告田某某催要,被告田某某还款7000元,截止至2019年1月3日,被告田某某下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87000元,并与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田某某归还原告田某某7000元。充分说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田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约定利息为口头约定,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豆品允
审 判 员 刘耀威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