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彪,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晶,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明,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
被告:王翔,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审
被告:上海慈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上诉人陆文彪因与被上诉人盛建明、原审被告王翔、上海慈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9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文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礼,盛建明,王翔(并以慈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文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盛建明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有关王翔、慈会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盛建明出具的《借款担保书》虽未注明保证期间,但明确对所有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此约定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鉴于盛建明与王翔、慈会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款还款承诺书》确认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故本案保证期间应自次日起算;2.《借款还款承诺书》系对《借款担保书》担保责任的补充,重新确认了债务总数和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情况。盛建明辩称,不同意陆文彪的上诉主张。盛建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翔、慈会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陆文彪的上诉主张。王翔、慈会公司的债务与盛建明没有任何关系,陆文彪要求盛建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陆文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翔、慈会公司偿还陆文彪借款本金320,000元;2.王翔、慈会公司偿还陆文彪截止至2018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505,910元及自2018年6月6日起,以3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盛建明对王翔、慈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月4日,慈会公司出具《借款书》,载明:今借陆文彪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到期本息合计一次性归还125,000元。《借款书》落款处借款人载明为慈会公司并加盖其公章,另由王翔签字。2012年1月16日,慈会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借陆文彪170,000元;借期一年,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到期归还总额为212,500元。《借款协议》落款处借款人载明为慈会公司并加盖其公章,另由王翔签字。2012年2月12日,慈会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今本人代表慈会公司向陆文彪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定于2013年2月11日归还;归还金额为62,500元。《借款协议》落款处由慈会公司加盖其公章,并由王翔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陆文彪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王翔。借款期限届满后,慈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6日,盛建明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盛建明自愿为王翔向陆文彪等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盛建明承诺对所有借款金额及所产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4月10日,王翔作为还款承诺人,慈会公司作为还款单位,盛建明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王翔系慈会公司法人代表,自2011年起向陆文彪、陆某分批次借款620,000元;现再次承诺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以原借条为准,另行商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慈会公司对其向陆文彪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王翔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二、陆文彪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有无依据;
三、盛建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王翔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书》及2012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均写明借款人为慈会公司并加盖其公章。2012年2月12日的《借款协议》中也写明王翔系代表慈会公司向陆文彪借款。王翔系慈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王翔辩称其在《借款书》及《借款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借款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慈会公司为还款单位,王翔作为还款承诺人签字,故应视为王翔对该笔债务的自愿加入。因此,慈会公司向陆文彪的借款,应由王翔、慈会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陆文彪主张的借款利息金额。《借款书》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按年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王翔、慈会公司辩称其已归还利息3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王翔、慈会公司认为自2013年11月底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盛建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盛建明在《借款担保书》及《借款还款承诺书》中均承诺其对王翔向陆文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未约定盛建明的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陆文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盛建明主张过保证责任,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亦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盛建明已免除保证责任。陆文彪要求盛建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王翔、慈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文彪借款本金320,000元;
二、王翔、慈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文彪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4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陆文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59元,减半收取6,029.50元,由王翔、慈会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慈会公司与陆文彪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翔基于债的加入而成为共同债务人。现慈会公司与王翔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还款偿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陆文彪要求盛建明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盛建明签署的《借款担保书》及《借款还款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陆文彪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盛建明主张过权益,故盛建明的保证责任依法已予免除。陆文彪要求盛建明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上诉人陆文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