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236刑初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维兴,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维兴于2018年10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查获。2018年12月1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一部刑诉(2018)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维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维兴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白帝城S103524Km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随即报警,姚维兴在事故现场等待警方处理。白帝城公巡中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姚维兴有饮酒嫌疑,于是对姚维兴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姚维兴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姚维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维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维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维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维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姚维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证实:文书卷;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建房合同复印件、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姚维兴的供述与辩解;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血液提取、封存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指认照片及笔录;抽血及封存同步录像视频光盘。上列证据,被告人姚维兴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维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维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现结合被告人姚维兴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维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曙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熊 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