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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9381号

赵海兰与汪文涛、宋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海兰;汪文涛;宋海燕;赵俊文;汪东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9381号

原告:赵海兰,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汪文涛,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宋海燕,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赵俊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汪东云,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赵海兰诉被告闫汪文涛、宋海燕、赵俊文、汪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兰、被告汪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燕、赵俊文、汪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兰诉称,2018年2月13日,被告汪文涛、宋海燕向原告借款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6月1日止,被告赵俊文、汪东云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款项,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汪文涛、宋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被告赵俊文、汪东云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汪文涛、宋海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从2018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赵俊文、汪东云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35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文涛辩称,对借款4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宋海燕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俊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汪东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赵海兰(乙方、出借人)与被告汪文涛(甲方、借款人)、被告赵俊文、汪东云(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汪文涛向原告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借款期内月息2%,按月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月息2.9%加收逾期利息;保证人赵俊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018年6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款项,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核实,汪文涛与宋海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协议》中“宋海燕”的名字系汪文涛代签。《借款协议》上备注“以绿地香树花城B6号楼、西单元301室住房做抵押”,但实际未办理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汪文涛和宋海燕出具“收条”,确认收到44万元。另查明,原告赵海兰与被告汪文涛在庭审中对本案本金的来源与数额陈述一致,即本案的本金44万元来源于前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两年利息14万元(月息2分),上述本息叠加后形成新的借款本金,即本案的4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兰与被告汪文涛、宋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汪文涛、宋海燕应当按约定偿还本息。本案借款本金来源于前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两年利息14万元(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本案以原始本金30万元予以支持,因前期利息14万元已经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也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当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担保人赵俊文的法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为连带保证期间截至2018年6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赵俊文的保证期间延续至2018年12月1日。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赵俊文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担保人汪东云的法律责任,《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其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文涛、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兰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14万元,并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俊文、汪东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文涛、宋海燕、赵俊文、汪东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