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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1653号

侯悦倪诉王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悦倪;王俊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1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悦倪,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卿,女,194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曙椿(系王俊卿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侯悦倪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悦倪上诉请求:涉案两笔借款中的实际借款人均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借人王俊卿理应向该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俊卿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诉讼请求。王俊卿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王俊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侯悦倪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侯悦倪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要求侯悦倪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王俊卿、侯悦倪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6日,侯悦倪向王俊卿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今借到王俊卿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一,暂借期限三个月。”落款处侯悦倪签字。同日,王俊卿通过银行分两笔向侯悦倪尾号为3669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2012年11月5日,侯悦倪向王俊卿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记载:“上海XX有限公司今向王俊卿女士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到时还款,其超出天数均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日期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落款处侯悦倪签字。同日,王俊卿通过银行向侯悦倪尾号为3669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9月28日,王俊卿委托律师向侯悦倪发送律师函,要求侯悦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3月27日,王俊卿向侯悦倪发送催款信,称侯悦倪于2012年10月16日因缺少诉讼费而向王俊卿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因侯悦倪要去北京办事又向王俊卿借款30,000元。在2014年9月致函后仍然分文未还,要求侯悦倪于2016年4月15日前出具还款计划。侯悦倪为证明第一笔借款系用于XX公司支付上诉费,提供(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61.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负担。王俊卿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侯悦倪以个人名义向王俊卿借款,系争借款均转账至侯悦倪个人账户。借款用途并不能直接推出侯悦倪系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向王俊卿进行借款。因侯悦倪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抗辩理由难予采信。王俊卿、侯悦倪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80,000元。现侯悦倪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王俊卿要求侯悦倪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侯悦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俊卿借款本金80,000元;2、侯悦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俊卿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侯悦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俊卿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计1,436元(王俊卿已预缴),由侯悦倪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侯悦倪于本院审理中仍坚持其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张的事实,认为涉案借款系案外人XX公司向王俊卿借取使用,但侯悦倪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异议内容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侯悦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