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苏0213民初2990号

2990张小波与陈久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3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小波;陈久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2990号

原告:张小波,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峙,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久珺,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波与被告陈久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遍程序,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飞峙,被告陈久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14461.01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久珺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平台借贷宝向第三人吴海兵借款共计本金321800元。借款后陈久珺还款11502.82元。至今,陈久珺还有310297.18元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至2018年3月1日,陈久珺应支付利息共计171418元。以上共计481715.18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吴海兵。吴海兵与张小波于2017年11月28日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由张小波享有债权权利。

被告陈久珺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从未与张小波发生借贷关系,对方债权转让的情况我方不知情,我方只与吴海兵发生过借贷关系;2、我方目前只欠吴海兵金额为61949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张小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出协议、打款记录、短消息截屏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海兵自2015年10月23日起与陈久珺发生借贷关系,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0日间,双方存在17份借出协议计321800元,均约定借款年利率12%,逾期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吴海兵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包括刘刚等人向陈久珺的转账;陈久珺提供的转账明细中包括向刘刚、武雪凤、尹淑娜、“滴答-滴答”等人的转账。双方在审理中确定只处理涉及吴海兵与陈久珺之间的往来,确定吴海兵自2015年10月23日起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借贷平台等方式向陈久珺转账518140元。2017年11月28日,吴海兵与张小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吴海兵将其对陈久珺的债权转让给张小波,张小波愿意受让。同日,向陈久珺两次发送短信通知债权转让,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陈久珺提供转账明细,经计算,其向吴海兵转账412622.47元。吴海兵对其中通过光大银行转其11500元、12000元、10000元、12000元、11998元、11900元及通过交通银行转其的40000元不予认可,法院要求陈久珺提供上述转账给吴海兵的往来记录但其未在限期内提供,故本院确认陈久珺向吴海兵付款303224.4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陈久珺结欠吴海兵借款本金214915.53元的事实,陈久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吴海兵将其对陈久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小波依法有据,吴海兵已向陈久珺短信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陈久珺应向张小波履行吴海兵与陈久珺签订的借出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由于陈久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张小波有权要求陈久珺归还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张小波主张自2016年9月2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结算出来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17份借出协议约定的借期短则2天,长则6个月,而陈久珺的付款是零碎的、不规律的,无法判断陈久珺的某笔付款是还那笔借款,故本院确定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按借出协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2%计算,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借出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久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小波借款214915.53元并支付利息(以21491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1491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张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已由张小波预交),由张小波负担1830元,由陈久珺负担4124元。陈久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张小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天石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