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822民初4772号
原告:梁本发,男,195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182274089929293U。
诉讼代表人: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管理人。
负责人:龙培志,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斌,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梁本发与被告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第三人周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本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梅、被告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以下简称兴华私立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花、第三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本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8000元及利息3456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8年3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经营发展兴华私立小学,在资金上周转困难,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8000元,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梁本发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此款按月息贰分计算,此款利息伍仟柒佰陆拾元整(¥5760),按月打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经营不善被依法清算,原告向指定的资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债权未被确认,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兴华私立小学辩称,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不能提交相关凭证,该笔债权依法不予确认,恳请驳回原告诉请。周斌辩称,一、钱的来源及存在的原因我说明一下,原告的288000元,其中本金是20万,钱当时是以高利贷的形式借给谢宏成,钱是通过谢宏成转给兴华私立小学,原告的钱大概是2014年借的,利息是打在谢宏成账上。钱是通过我的卡转给他的,钱可以从我账户上查流水以及借款时间(账号:62×××80),有时候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有钱就从公司转(账号:20000050638210300000042),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给他的,都是利息。从2017年5月份按月息2分打的,每月通过我个人账户打在原告本人的账户,大概打到7月份就没有打了,本金是20万,每月4000元打给原告的。2017年7月27日原告又另借给我5万元,当时扣了5000元,只转账给了我45000元,这个钱后来利息没有付,也没有约定利息。288000元的条子换了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5月,2017年9月又重新换了一次,是将所有利息加起来本息一共是288000元,本金总共应该是245000元,我付给他的利息大概是20万元。
二、钱用于学校的建设,在我的学校账户上也能查到,原告以高利贷的方式借给我个人,但是出条子的时候是以学校的名义借的。梁本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兴华私立小学、周斌未提交证据。本院庭后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周斌的询问笔录、谢宏成与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周斌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对谢宏成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梁本发提交的两份借条,兴华私立小学、周斌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实际转账金额45000元,另借款金额为288000的借条,由兴华私立小学、周斌共同出具,可以确认为兴华私立小学、周斌共同借款,梁本发当庭自认其诉请的金额288000元中包括5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确认梁本发以谢宏成名义向周斌出借款项,谢宏成向梁本发给付18000元利息及尚有4000元利息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斌系兴华私立小学法定代表人,其为兴华私立小学经营发展需要,多次向案外人谢宏成借款。2016年10月,梁本发以谢宏成名义向周斌出借现金13万元,2016年底2017年初又以谢宏成名义向周斌出借现金7万元,周斌承诺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后谢宏成向梁本发支付了2017年1月份之前的利息18000元。之后周斌得知谢宏成向其出借的款项中包括有梁本发20万元后,经三人协商,2017年5月,周斌另向梁本发出具了借条一份,即款项不再以谢宏成名义出借。2017年6月27日周斌向谢宏成转账支付的利息16000元,包括有梁本发利息4000元,谢宏成尚未向梁本发支付。2017年7月27日,周斌向梁本发借款并出具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7年7月30日下午5:00前归还,同日梁本发通过其妻子刘有琴向周斌账户实际转账45000元。因周斌经营兴华私立小学不善无力还款,2017年9月5日,周斌收回2017年5月向梁本发出具的借条,并就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结算后,与兴华私立小学共同向梁本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本发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元整(¥288000),此款按月息贰分计算,此款每月利息伍仟柒佰陆拾元整(¥5760),按月打卡,此款用于学习发展资金。之后周斌、兴华私立小学未能还本付息,梁本发遂提起本案诉讼。经当庭询问,梁本发陈述其起诉金额288000元,系由借款本金275000元及利息13000元组成,本金分别为:2016年7、8月份13万元现金、2016年11月现金3万元、2016年底2017年初现金7万元、2017年7月27日转账5万元。但经本院庭后询问,梁本发又陈述上述13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10月,3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2月。周斌认可13万元、7万元、45000元的借款本金,并认可谢宏成向梁本发支付的利息18000元以及2017年6月27日向谢宏成支付的16000元利息中,应付给梁本发的利息为4000元。周斌另陈述其于2017年7月通过网银向梁本发支付了利息4000元,但经本院到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实,2017年1月至7月期间,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周斌与梁本发账户无任何资金往来。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受理了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9日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审核表,对梁本发申报的债权本金288000元不予确认。又查明,谢宏成于2017年11月7日提起对被告兴华私立小学、第三人周斌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以(2017)皖1822民初4162、4163、4164号三案立案受理,该案承办人调取的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周斌与谢宏成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银行转账记录相同。三案已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三判决均未认定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及周斌向谢宏成转账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梁本发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斌因学校经营需要向梁本发借款,借款用于兴华私立小学经营发展,且周斌、兴华私立小学共同向梁本发出具有借条,梁本发主张兴华私立小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梁本发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及周斌本人自认,梁本发出借金额共计245000元,分别为13万元、7万元、45000元。梁本发陈述其另向周斌出借现金3万元,周斌未予认可,梁本发对借款时间陈述前后矛盾,且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梁本发的主张,其中第一笔借款13万元,梁本发对出借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案外人谢宏成陈述,该笔借款时间应为2016年10月,因梁本发不能明确具体出借日期,本院确定该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梁本发陈述第二笔7万元借款系2016年底2017年初出借,亦未明确具体出借日期,本院确定该笔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梁本发陈述18000元系支付2017年1月之前的利息,而2017年1月之前第二笔7万元借款尚未发生,因此该18000元应为支付第一笔13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此标准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13万元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为78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10200元应抵充本金,抵充后13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19800元。梁本发陈述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中包括有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13000元,该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梁本发诉请的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系按年利率24%计算,故13000元利息不应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7年7月27日兴华私立小学向梁本发出具的5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金额45000元,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虽周斌认为该45000不包括在原告诉请金额288000元之内,但梁本发自认包括在内,梁本发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梁本发诉请,本院确认为:借款本金2348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13000元,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28176元,合计275976元。兴华私立小学辩称对梁本发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告知梁本发在收到债权确认单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梁本发起诉超过期限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拟定的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对起诉的期限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兴华私立小学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斌辩称其向梁本发支付了20万元高额利息、本案属高利贷,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一,梁本发出借的借款中,有20万元系通过谢宏成名义出借,而在谢宏成对被告兴华私立小学、第三人周斌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三案中,本院均未认定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及周斌向谢宏成转账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有梁本发的利息,且谢宏成本人也认可周斌支付的利息中,属于梁本发的利息仅有18000元;其二,经本院核实,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周斌与梁本发账户无任何资金往来,即兴华私立小学、广德兴华校业服务公司、周斌并未直接向梁本发转账支付过任何利息。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本发对被告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享有借款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275976元;
二、驳回原告梁本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梁本发负担2100元,被告广德县兴华私立小学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从燕
人民陪审员 蔡宝华
人民陪审员 李康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