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6976号
原告:丁妙祥,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田超,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西苑路后窑新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6076982X。
法定代表人:周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志阳,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妙祥与被告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伟公司)、柯志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妙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被告鸿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志、被告柯志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伟公司、柯志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77123.6元、违约金1387815.9元(按照工程款总金额4626053.6元的30%计算)。事实与理由:鸿伟公司承揽了位于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二期I区回填土施工工程。柯志阳挂靠鸿伟公司对案涉工地进行施工。两被告将案涉工地的土方回填项目内部分包给案外人张俊伟进行承揽,案外人张俊伟于2017年7月份进入工地开始进行施工,并向柯志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210000元的保证金。2017年9月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张俊伟就案涉工地项目签署了《土方回填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简称《土方施工协议》)。该份协议书明确载明了项目名称为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四期B区土方挖掘、装车、运输、填筑及整平。项目地点:取土区惠安县东桥镇屿头村及涂寨镇瑞东村山体;运输线路取土区经瑞东、屿头、梅庄、泉惠2号路;回填区四期B区。此外协议还约定了项目内容、项目数量、工期要求、计量办法、权利和义务、安全责任等内容。协议明确载明了施工方式和单价为本项目施工内部承包方式,案外人张俊伟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案外人张俊伟支付履行保证金300000元给二被告。施工单价每吨8.5元。协议另约定了付款办法为按统计完成的土方数量(以吨数计),乙方完成至第一次20万吨,两被告退回履行保证金。案外人完成至第一次30万吨土方,经核对完当天算起,两被告在7天内付清已结土方吨数70%的工程款。以后案外人张俊伟每完成30万吨土方,两被告7天内付清已结土方吨数10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办理结算15天内,原告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工程验收后15天内付清。协议指定了工程款专业户:户名丁妙祥,开户行:杭州联合银行下沙支行,账号:62×××61。2017年12月30日,案外人张俊伟与两被告签署了《补充协议书》1份,补充协议明确了上述《土方施工协议》的付款方法,且明确约定两被告在2018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案外人张俊伟30万吨工程款,另外再付30万吨外的70%款项,同时同意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案外人张俊伟所有回填的工程款。如两被告违约的,愿意以每天按应结款项的3%补偿给案外人,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案外人张俊伟承揽上述工程期间主要完成了如下的工程量: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完成土方回填为301448吨;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完成后场推平208922.33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完成土方回填为152973.67吨;2017年11、12月份,案外人张俊伟完成前场土方工作29120吨;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完成土方回填为71304吨。(详见计算明细)上述张俊伟完成的总的工程量结合相应单价为4626053.6元。案外人张俊伟在承揽期间个人收到案涉工程款为860830元,原告账户收到案涉工程款为2198100元。尚欠案外人张俊伟应付工程款及应返还保证金总额为1777123.6元。两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没有支付应当支付给案外人剩余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案外人张俊伟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遂于2018年6月1日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告知书寄发给了二被告,完成了债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履行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鸿伟公司辩称,鸿伟公司与案外人张俊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鸿伟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系偷刻的公章,该份协议书对鸿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鸿伟公司已申请鉴定。
二、鸿伟公司系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二、三、四期、中化乙烯回填项目的承建单位,系柯志阳挂靠鸿伟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三、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鸿伟公司对案外人张俊伟不负任何债务,具体账目系由柯志阳与张俊伟结算,与鸿伟公司无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鸿伟公司的请求。 被告柯志阳辩称,一、涉讼的两份合同是由案外人张俊伟和柯志阳签订的,与鸿伟公司无关。
二、案外人张俊伟不具有土方施工资质,与柯志阳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此,即使案外人张俊伟对柯志阳享有债权,该债权也不具有合法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
三、原告未享有受让的债权,因为无效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其实质是一种经济赔偿请求权,依法不能转让,况且,柯志阳和案外人张俊伟工程已经结算付清,故应驳回原告对柯志阳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发包方(甲方)为鸿伟公司、分包方(乙方)为张俊伟签订《土方施工协议》,约定:根据《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就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二期I区回填土施工与乙方联合施工。遵循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为明确甲、乙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订立协议条款如下:1、项目名称: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四期B区土方挖掘、装车、运输、填筑及整平。2、项目地点:取土区:惠安县东桥镇屿头村及涂寨镇瑞东村山体;运输线路;取土区经瑞东、屿头、梅庄、泉惠2号路、回填区;回填区:四期B区。3、项目内容:取土区自然山体植被清理、外运:土方开挖、装车、运输、运输至回填区、御土填长及整平;塘口作业面的排水开挖、修建、维护以及取土区内便道的修建、维护等。土方运输距离按12公里包干。4、项目数量:最后以电子过磅重量为准,工程结束结清。5、工期要求:自发包人通知进场施工起、6、施工方式和单价:本项目施工内部承包方式,乙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乙方支付履行保证金300000元给甲方,否则合同取消。施工综合单价每吨6.5元。7、计量办法:以甲方在工地电子过磅称重并经甲方验收、签收的过磅单为结算依据。8、付款办法:按统计完成的土方数量(以吨数记),乙方完成至第一次20万吨,甲方退回履行保证金。乙方完成至第一次30万吨土方,经核对完当天瞧得起,甲方在7天内付清已结土方吨数100%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办理结算15天内,甲方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待工程验收后15天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甲方履行保证金专户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俊伟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2月30日,张俊伟与柯志阳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付款方):鸿伟公司(柯志阳)、乙方(结款方):张俊伟(收款人丁妙祥),因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9日签订土方回填项目联合中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职责,同时计量方式和结付款规定。现乙方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了协议书中要求的30万吨土方回填,根据约定,甲方应在30万吨数量到时起在7日内付清约定70%的工程款,但由于甲方目前没有收到中交上航局拨出的工程款,所以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8年1月10日前付清乙方30万吨土方运输回填全款,另外在付30万吨外的70%款项)同时同意乙方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乙方所有回填土方的债款。如甲方失信违约,甲方愿以每天按应结款项的3%补偿给乙方,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同时承诺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2018年1月23日,案外人张俊伟出具《结算单》㈠,载明:5月30日-12月20日251448吨单价7.9元、金额1986439元,5月30日-12月20日土尾301448吨、单价0.6元、金额180868.8元,5月份到8月份挖机单50000吨、单价1.1元、金额55000元,装载机修便道:122.5小时、单价170元、金20825元,合计2243133元,费用扣除1277976元,实付965157元。2018年2月9日,案外人张俊伟出具《结算单》㈡,载明:12月21日-1月6日,152973吨、单价7.9元、金额1208486.7元,1月2日-1月25日,3707吨、单价7.9元、金29285.3元,7月9日-1月19日土尾,361896吨、单价0.6元、金额217137.6元,挖机2小时、金额400元,合计1455309.6元,费用扣除345656元,实付1109654元。同日,案外人张俊伟出具《结算单》㈢,载明:12月30日-1月17日,46077吨、单价元、金额276462元、已付,1月15日-1月20日,9368吨、单价元、金额56208元、已付,1月19日-1月23日,14145吨、单价元、金额84870元,1月19日-1月21日,1714吨、单价6元、金额10284元,挖机52077元、单价.1元、金额57284元,何总挖机11月12月,29120吨、单价.1元、金额32032元,土尾52077吨、单价0.6元、金额31246元,合计130846元。此后,柯志阳于2018年1月26日转账至丁妙祥账户965100元、同年2月23日转账至丁妙祥账户638000元、同年4月24日转账至丁妙祥账户595000元,合计2198100元。 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张俊伟与丁妙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方):张俊伟、乙方(受让方):丁妙祥,经协调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如下:第一条:甲乙方双一致确认:甲方拥有对鸿伟公司、柯志阳的到期债权,债权为1777123.6元及相应违约金(简称转让标的)。第二条甲方将转让标的让予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转让标的。第三条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鸿伟公司、柯志阳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乙方的事实。第四条本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6月1日,案外人张俊伟向鸿伟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根据张俊伟与丁妙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张俊伟已经将对你司的到期债权,债权本金1777123.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丁妙祥,届时你司将直接向丁妙祥支付债权1777123.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望你司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向丁妙祥承担还款责任。特此告知。同日,案外人张俊伟向柯志阳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载明:根据张俊伟与丁妙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张俊伟已经将对你的到期债权,债权本金1777123.6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丁妙祥,届时你将直接向丁妙祥支付债权1777123.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望你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向丁妙祥承担还款责任。特此告知。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认柯志阳没有施工资质、挂靠鸿伟公司施工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四期B-Ⅰ区及围堤回填土方工程项目、B-Ⅱ区及围堤回填土方工程项目、乙烯回填项目。张俊伟施工上述工程项目的部分范围,现B-Ⅰ区、B-Ⅱ区尚未完工,张俊志班组部分工人继续留用施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柯志阳提供的结算业务委托书及本院依职权向张俊伟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及该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 原告的意见与诉称的意见一致。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土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张俊伟与两被告之间对未能及时付款情形的约定。证据2即收据证明、收款收据、《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各1份,以此证明张俊伟在涉讼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3即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张俊伟垫资并约定利润分配,经对账,张俊伟尚欠原告592994.34元,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张俊伟的债权本金2180000元。证据4即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以此证明张俊伟在涉讼工程的款项支付、回款情况。证据5即《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告知书》2份、EMS特快专递2份,以此证明原告取得合法债权,并已告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章是私刻的,《土方施工协议》记载的包括清理、外运等内容不全是张俊伟实施,综合单价8.5元应分成四部分,《补充协议书》载明的30万吨土方只有回填环节。对证据2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的内容体现在结算单上,对《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及的中化乙烯回填项目不在《土方施工协议》范围,双方已确认全部结算。《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对证据3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张俊伟与原告所签订,被告不清楚,且该证据体现张俊伟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债权转让没有合法前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是被告支付张俊伟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认为证据5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由张俊伟确认,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告知书》、EMS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进行告知,但涉讼债权并非合法有效债权,原告无法取得被转让的债权。 被告鸿伟公司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其相应提供证据1即《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四期B-Ⅰ区及围堤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简称《B-Ⅰ区土方施工合同》)、《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四期B-Ⅱ区及围堤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简称《B-Ⅱ区土方施工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鸿伟公司承建中交上航局(福建)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交上航局)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四期B-Ⅱ区及围堤回填土方工程。证据2即通用凭证及业务回单各20份,以此证明鸿伟公司收到中交上航局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鸿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提供的证据1-2形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涉讼工程是案外人张俊伟组织施工,张俊伟施工的范围在四期B-Ⅰ区、B-Ⅱ区的回填工程,如鸿伟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法院核对无异,则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从账面记载的凭证看,认可付款的真实性。柯志阳质证称,对鸿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俊伟施工的是B-Ⅱ区及围堤回填土方工程。 被告柯志阳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其相应提供证据1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以此证明2018年2月8日之前,被告柯志阳付清张俊伟款项417540元。证据2即柯志阳名下的民生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柯志阳代付款情况即支付郑吓平6200元,柳铁子99569元,吴建平170000元,连德昌155270元、王先志1257789元、郭凤兴5000元。上述款项是支付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包含本案的项目工程即三张结算单上载明工程项目的款项。证据3即柯志阳名下的建设银行流水单,以此证明柯志阳代张俊伟付款情况,分别支付张俊伟931330元、吴建平842800元、柯永聪40350元、陈**龙27450元、郑吓平35500元,陈龙彬23100元、郭凤兴69300元、郑荣才68800元、林进生138900元、连德昌148170元、柳铁子72200元、黄育平259500元、刘文培45000元、陈明清11000元、曾雅雯27200元、陈宗斌24700元、陈志忠10500元、肖美澄31300元、郑淑清2100元、何琴寅258000元、邱世273600元、黄武明17600元。证据4即工资表租赁协议和付款凭证,以此证明张俊伟出具给柯志阳,柯志阳代张俊伟付租赁费和工资情况。证据5即收款收据和送货单,以此证明张俊伟提供的,柯志阳代张俊伟付土方车加油款和各班组工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必须张俊伟本人到庭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张俊伟到庭进行质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不清楚是否是张俊伟所签,必须张俊伟本人确认。其中林进生有2份挖机租赁合同书,没有张俊伟签字的那一份有原件、有张俊伟签字的那一份是复印件。中交陈明清2018年1月20日的挖机清单也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5的第四页、第五页没有原件、是复印件,最后一页送货单的最后两页没有原件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张俊伟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张俊伟接受本院调查时称:鸿伟公司承建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二期I区回填土施工工程。柯志阳是鸿伟公司承建涉讼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柯志阳没有告知挂靠鸿伟公司的事,他们签订合同时,认为相对方是柯志阳与鸿伟公司,而非其中之一。2017年7月间,他在鸿伟公司承建的工地运输回填土方。在签订合同之前,按吨当天计算工资,运多少结算多少,但尚有部分整平的劳务工资费用没有结清,但均载入在此后双方的结算单。2017年9月9日,柯志阳、鸿伟公司与他就案涉工程项目签署了《土方施工协议》,协议签订后,他转账保证金300000元至柯志阳账户,并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丁妙祥帮他垫付工人工资费用300万左右,因此,他才与柯志阳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载明的收款人为丁妙祥。他的施工班组于2018年1月19日临近春节时停工,之后,双方结算后就没有继续施工。同年1月23日,柯志阳让鸿伟公司的财务人员陈荣花出具《张俊伟车队结算单》一式两份,由他签字并加盖指印后一份由公司保管,一份由他保管,《张俊伟车队结算单》下方手写的“前30万吨已结清,所有垫款已扣完”字样是结算时柯志阳要求他写,否则,不同意结算且不同意支付他未付的工程款。实际上该结算单上实付一栏的965157元均尚未支付,结算单上的“费用扣除”一栏记载总额1277976元,结算时有的部分垫付,有的尚未垫付,但柯志阳与结算单记载班组人员均同意由柯志阳代垫付,他就认可了。鸿伟公司财务人员出具《张俊伟车队结算单》时,他确认截止2017年12月20日工程款总额2243133元(注该工程款总额非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算,是柯志阳出具结算单上自行按低于协议书约定的单价结算,如他不同意,他们就不与他结算并不支付他未付的工程款),柯志阳愿意垫付1277976元(柯志阳转账以此限额,超出该限额,与他无关,因为截止结算时即2018年1月23日,尚欠的班组人员的工资、油费的款额以结算单上载明费用扣除一栏的数额为准,费用扣除这一栏就由两被告垫付,两被告垫付款也以此数额为限,超出的数额与他无关,因为他班组的工人现仍在鸿伟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该结算单尚有965157元未付,后来转账至丁妙祥账户,具体数额以实际转账为准。
二、2018年2月9日《张俊伟结算单》也是鸿伟公司财务人员陈荣花出具的,一式两份,由他签字加盖指印后一份由公司保管,一份由他保管,该结算单由他确认截止2018年1月19日工程款总额1455309.6元,该结算单费用扣除一栏345656元是截止2018年2月9日,他欠班组工资、油费的总额,属于应由两被告垫付的工程款(该垫付款也是班组工人愿意由柯志阳、鸿伟公司代垫,结算时该垫款有的部分支付,有的尚未支付,但该部分垫付款项应以该结算单载明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与他施工的工程无关,因为这些工人现仍在鸿伟公司承建的工地施工),该结算单下方打字的备注张俊伟工程款于2018年2月8日已全部结清,实际是没有付清,故该结算单上的实付一栏记载的1109654元属于尚未支付。2018年2月9日《张俊伟车队结算单》也是鸿伟公司财务人员陈荣花出具一式两份,由他签字加盖指印后一份由公司保管,一份由他保管,该结算单确认《土方施工协议》之外的工程,柯志阳要求他班组施工,没有签订合同,但柯志阳口头答应单价每吨9元,结算时却以每吨6元,如果他不签字,他就不与他结算且不支付他未付的工程款。当时年底,为了领取工程款,他只好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袝一栏载明的已付三部分在结算时均已付清,其余的尚未支付,该结算单下方打字的备注中化乙烯回填项目张俊伟工程款于2018年2月8日已全部结清,实际是没有付清。故该结算单尚有130846元尚未支付。上述三份结算单合计965157元+1109654元+130846元=2205657元。他认为结算之后,两被告已付的丁妙祥工程款即2018年1月26日转账965100元、同年2月23日转账的638000元、同年4月24日转账的5595000元,均是支付结算单上的工程款。因为他认为上述三张结算单上他的签字均是迫于无奈也就是在他一百个不情愿的情况下签字,他认为两被告应按协议书上约定的单价与他结算,故他与丁妙祥就按以结算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按《土方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协议书外的结算单即2018年2月9日《张俊伟车队结算单》按柯志阳口头答应的单价每吨9元计算工程款,且认为尚有班组部分工人工资未付,合计大约1777123.6元。原告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各1份、债权转让告知书2份、被告鸿伟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3日《张俊伟车队结算单》、2018年2月9日《张俊伟结算单》、《张俊伟车队结算单》是他签字并加盖指印属实,被告鸿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他签字的属实,即2017年12月31日林进生挖机费用132100元、2018年2月9日阿三即吴建平油费17430元、同年1月20日黄育平挖机三台20×××××元、陈明清2017年12月30日清单挖机费用11010元、阿三即吴建平油款426717元、同年1月24日刘铁子20000元、同年1月21日刘文培25000元、小蔡油款70000元、2018年1月24日驾驶员工资75891元、两个驾驶员工资28762元。其余的没有他的签字,与他无关,与他施工的工程无关,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张俊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张俊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俊伟的陈述表明其在柯志阳强迫下进行结算,付款也是结算单签订后进行的,结算单是柯志阳的意思,并非张俊伟本人的意思,从笔录可见涉讼工程款尚未付清,柯志阳付款至原告账户日期均与结算单不一致,柯志阳应按照《土方施工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鸿伟公司质证称,对张俊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陈述柯志阳胁迫是不客观的,张俊伟作为成年人,如受到胁迫,应采取补救措施,故不存在柯志阳强迫下进行结算。被告柯志阳质证称,对张俊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笔录陈述的内容部分不属实,即张俊伟未能陈述其施工各项内容,张俊伟认为结算是被胁迫的违背事实,且其称柯志阳口头答应的价格后又低价结算不属实,张俊伟对柯志阳代付部分工人工资是班组直接向柯志阳请款的。 审理中,鸿伟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请求对原告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上鸿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又于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向张俊伟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查笔录》载明的内容能够作为认定案外人张俊伟系涉讼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其已与两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完成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双方共认的柯志阳非鸿伟公司员工及其挂靠鸿伟公司承包涉讼工程的事实,鸿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2《B-Ⅰ区回填土方施工合同》、《B-Ⅱ区回填土方施工合同》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该证据1-2能够证明柯志阳挂靠鸿伟公司承建中交上航局发包的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四期B-Ⅰ区、B-Ⅱ区及围堤回填土方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鸿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土方施工协议》中的鸿伟公司公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公章是私刻后加盖的,《土方施工协议》与鸿伟公司无关,并申请鉴定,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土方施工协议》中的鸿伟公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张俊伟《调查笔录》关于“柯志阳是鸿伟公司承建涉讼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柯志阳没有告知其挂靠鸿伟公司的事,签订合同时,我们认为相对方是鸿伟公司与柯志阳,而非其中之一”的陈述及与鸿伟公司提供的证据1载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方施工协议》能够证明鸿伟公司、柯志阳作为甲方将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二期Ⅰ区、Ⅱ区回填土方工程的部分范围即部分土方挖掘、装车、运输、填筑及整平以联合施工的名义转包给张俊伟,并对项目地点、项目数量、项目内容、工期要求、施工方式和单价、计量办法、付款办法、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主张的《土方施工协议》中鸿伟公司的公章非其备案印章,系私刻后加盖的公章,《土方施工协议》与鸿伟公司无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柯志阳非鸿伟公司的员工,其挂靠鸿伟公司承包涉讼工程实际是借用鸿伟公司的资质承包涉讼工程,应认定柯志阳违法挂靠鸿伟公司承包涉讼工程。因此,鸿伟公司、柯志阳与张俊伟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证明、收款收据、《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与柯志阳提供的证据1《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一致,与张俊伟《调查笔录》陈述的内容相结合,能够证明两被告与张俊伟之间就《土方施工协议》约定的张俊伟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及合同外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1月23日结算工程款金额2243133元,扣除两被告代垫付的费用1277976元后,结欠965157元;于2018年2月9日结算工程款金额1455309.6元,扣除两被告代垫付的工人工资等费用345656元,尚欠1109654元、合同外施工项目结欠工程款金额13084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张俊伟与两被告已经于2018年1月23日、同年2月9日进行结算后形成《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确认结欠的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协议书不再审查。由于两被告对其提供证据2通用凭证及业务回单未提交原件,故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俊伟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与张俊伟进行结算作出的《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EMS特快专递能够体现张俊伟与原告约定将其享有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告知书的事实,该证据5不能证明张俊伟享有两被告到期债权数额即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为1777123.6元的事实。原告对柯志阳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柯志阳转账支付的965100元、于2018年2月23日收到柯志阳转账支付的638000元、于2018年4月24日收到柯志阳转账支付的5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自认在张俊伟班组部分工人留用涉讼工程的施工,结合张俊伟《调查笔录》的相关陈述,能够认定柯志阳提供的证据4-5仅能体现依《结算单》㈠、《结算单》㈡、《结算单》㈢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事实,不能体现其支付了结算后应支付张俊伟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上述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柯志阳挂靠鸿伟公司承建中交上航局发包的中化泉州中下游配套项目回填工程(外走马埭垦区)二、三、四期工程四期B-Ⅰ区、B-Ⅱ区及围堤回填土方工程。此后,张俊伟与鸿伟公司、柯志阳签订《土方施工协议》,约定张俊伟施工上述工程部分回填土方工程,张俊伟班组于2017年7月10日开始施工,2018年1月19日停工。此外,张俊伟还施工了合同外的乙烯土方工程部分范围。2018年临近春节,张俊伟与两被告对账结算后明确了张俊伟施工的涉讼回填工程及合同外施工工程尚欠工程款,并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结算单》㈠,确认两被告尚欠张俊伟工程款965157元,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结算单》㈡、《结算单》㈢,确认两被告尚欠张俊伟工程款分别为1109654元、130846元,合计2205657元,扣除结算后柯志阳支付原告的款项2198100元(965100元+638000元+595000元)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557元。本案系因建设工程纠纷引起的债权转让,关于原告与张俊伟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对原告与张俊伟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告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的数额及该债权是否具备可让与性。张俊伟作为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两被告之间已就其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实际施工的范围完成了结算,确认两被告应付张俊伟工程款数额后,柯志阳已付219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案涉工程虽然部分施工,但双方已完成结算,鸿伟公司、柯志阳也未对张俊伟施工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尚欠的工程款7557元系张俊伟对两被告享有工程款的债权。由于张俊伟与两被告在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时未对各自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作任何表述或约定,可视为张俊伟放弃对对方违约责任的主张,故张俊伟不再享有对两被告违约金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之规定,可见,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发生只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被转让债权本身存在;2、被转让债权性质上能够转让;3、出让人与受让人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4、债权转让事实已经通知债务人。只要具备以上四个条件,债权转让合同即发生效力。本案中对债权是否可转让,当事人并无约定,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债权是否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是否系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主要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实质性改变债务人的义务,或实质性地增加债务人依其合同承担的责任或风险。本案中,张俊伟将其享有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并非涉及人身性质的债权,转让后,由两被告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并无实质地增加两被告依其合同承担的责任或风险影响,因此该债权从性质上来说应具备可让与性。还有,张俊伟与两被告已经完成了结算,将其中的受领工程款的合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准许。综上,本案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以两被告尚欠张俊伟工程款7557元为限,超出该限额部分应认定无效,对两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数额应认定为7557元。因张俊伟将其不再享有的违约金作为债权转让标的转让给原告,该违约金转让部分无效,原告基于其与张俊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由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清张俊伟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两被告与张俊伟作为《土方施工协议》的合同双方,无论其双方是否按照《土方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均已在案外对账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再按《土方施工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应按《土方施工协议》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鸿伟公司、柯志阳与案外人张俊伟签订的《土方施工协议》,约定将柯志阳挂靠鸿伟公司承包建设的涉讼工程部分土方工程转包给张俊伟施工,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张俊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停止施工后与两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完成了结算后,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198100元,尚欠的工程款7557元系张俊伟对两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事实,应予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两被告,故原告与张俊伟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以张俊伟享有两被告的债权7557元为限,超出部分对两被告不产生约束力。由于张俊伟将其不再享有的违约金作为债权转让标的转让给原告,该违约金转让部分无效,原告基于其与张俊伟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两被告按《土方施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鸿伟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张俊伟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供的《土方施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鸿伟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柯志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已和张俊伟结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法定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志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妙祥债权转让款7557元。 二、驳回原告丁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20元,减半收取16060元,由被告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柯志阳负担25元,由原告丁妙祥负担1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达惠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 璇 速录员 刘银娥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㈡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