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普,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原系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11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茂峰,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8)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普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群、代理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普及其辩护人王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2012年6月,被告人赵普受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在两半昌村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期间,采取以武某和孙某的身份证虚报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的方法,冒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2966.01元,存入被告人赵普以淮北市另一身份证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并将其中的235000元借给他人使用,剩余237966.01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普在受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在两半昌村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2(另案处理)及其亲属在拆迁补偿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马某2人民币12万元。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6月,宿州市蒿沟乡人民政府成立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对蒿沟乡两半昌村进行拆迁,并与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委托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征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建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补偿和安置。被告人赵普作为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时任蒿沟乡两半昌村党总支副书记马某2(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赵普在房屋拆迁时对自己及其亲属的房子给予照顾,被告人赵普应允后擅自增加马某2及其亲属房屋面积366.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31728.64元,增加马某2及其亲属房屋附属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05083.6元,给国家财产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812.24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赵普家属将人民币34万元退至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账户。2018年9月10日,赵某安排李振林将23万元退至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账户。 被告人赵普于2018年8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从宿州市第二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普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赵普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普犯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滥用职权罪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普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在监察委主动供述了贪污和滥用职权犯罪,系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该案系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的线索,被告人赵普经到案后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其在贪污犯罪、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中均存在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事实 2012年6月,宿州市蒿沟乡人民政府成立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对蒿沟乡两半昌村进行拆迁,被告人赵普受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在负责该乡两半昌村进行拆迁安置工作期间,采取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报拆迁补偿协议的方法,冒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72966.01元。该款被被告人赵普存入其以淮北市另一身份证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内,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3.5万元借给其亲属使用,剩余的人民币237966.01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赵普家属将人民币24万元退至宿州市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账户。2018年9月10日,李振林将23万元退至宿州市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账户。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普家人将人民币2966.01元退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证明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宿州市蒿沟乡两半昌村进行拆迁安置。 2、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赵普卡号为62×××70中国银行卡,开户日期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普以淮北身份证办理的62×××56中国银行卡,开户日期2011年8月29日,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2日该账户支取2500元16次、支取50000元三次、支取4万元,共计支取23万元。名为宋某的62×××03中国银行账户自2012年11月18日开户之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的交易明细,余额51.34元;名为武某的60×××2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征迁款243631.1元。名为孙某的60×××7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9日收到征迁款229334.91元。 3、武某、孙某的征收补偿协议、现状表、领款单等,证明名为武某拆迁补偿246631.1元;名为孙某的领款单,金额229334.91元。 4、宿州市第二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出具关于赵普在其单位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第二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是埇桥区住建局下属的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赵普1998年7月参加工作,2001年8月调入其单位至今。 5、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证明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赵普妻子宋某缴纳赵普违纪款34万元。2018年9月10日,赵某安排李振林将23万元退至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账户。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普家人将人民币2966.01元退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她和女儿宋某一个户口本。她和家人都不是原蒿沟乡两半昌村人,也不生活在那。她家在蒿沟乡两半昌村没有房产。她的身份证平时都在女儿宋某手里。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吴某是高中同学,孙某是吴某的妻子。赵普在东城××村主持拆迁工作,一天给赵普说想借张身份证给别人在拆迁中使用,当时她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赵普。武某是她母亲,武某身份证平时都在她这。赵普在东城管委会主持两半昌村的征迁工作可以买下征迁范围内的旧房子等待安置,她提出用武某的名义购买。2012年11月,赵普回家交给她两个存折,一个户名是孙某存折上有229334.91元,另一个是武某存折上面有243631.10元,赵普没有告诉她这些钱的来处,只是让她把钱取出来。她于2012年11月12至17日在宿州市小隅口等邮政储蓄营业部取出两个存折上的全部存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赵普。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叫孙某。赵普是他和宋某的高中同学,两家经常来往。他出生地在江苏省铜山区,在埇桥区生活,孙某是夹沟镇孙寨村,他们夫妻不是蒿沟乡两半昌村的村民,在那里没有住房,也没有买过房产。赵普借孙某身份证时没说具体事。但在今天看了这张领款单,才知道赵普用孙某的身份证开帐户领钱的事,赵普办这件事,他和孙某一概不清楚。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同吴某证言一致。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曾于2012年向赵普借款23万元用于他替亲戚做担保还账用的。2012年11月一天,赵普交给他一张中行银行卡,之后他在西昌路的中行分二十次取了23万元。取出钱之后他将其中一部分存入了自己的中行或者工行账户了,还留了少部分现金,并陆续将钱还给了别人。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获得了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公司成立于2011年,赵普于2012年二、三月份被公司聘用为工作人员。2012年的5月份,赵普说篙沟乡要拆迁,然后带着他去找赵普的堂兄赵某,后篙沟乡政府同意双顺公司参加拆迁了。他和赵普还有公司十几个就进驻篙沟乡两半昌村的村部二楼临时办公室,受篙沟乡政府的委托开展房屋拆迁工作了。2013年三、四月份,因为赵普在两半昌的拆迁工作中很随意,他怕会出事就主动提出退出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除了赵普其他员工都搬走了。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他,公司参加蒿沟乡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时没有签协议,拆迁工作开展两个月后,赵某才到两半昌村的村部二楼临时办公室和双顺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征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补偿和安置。赵普负责双顺公司在两半昌村拆迁工作的所有工作,公司的公章交给赵普的。因为赵普业务能力强,拆迁业务知识全面,再加上蒿沟乡拆迁工作业务负责人赵某是赵普堂哥,拆迁信息又是赵普提供的,所以他把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交给赵普管理。蒿沟乡的拆迁政策、流程都是赵普配合蒿沟乡政府制定的。 (三)被告人赵普的供述,称他要自首。2012年6月份,他受蒿沟乡政府委托在两半昌村进行拆迁的时候,拆迁服务费拨付的比较慢,他就想挪用拆迁补偿款让公司正常运营,于是他用岳母武某和小孩干娘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做了两份假的拆迁补偿协议,准备套出拆迁补偿款来用于公司运营。后来拆迁服务费拨付到位了,这两份假的协议就没有用上,他把假协议放在两半昌村村部的办公室里了。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说替他表哥担保了债务,现在被他表哥的债权人追债,他当时身上也没钱,然后他想到了这两份假协议,想把钱套出来用,等用过后再把钱还回去,他把这两份假协议按照流程报上去了,后来补偿款下来有40多万元。钱拨下来之后他让宋某把这40多万元钱取出来存入他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里。他把银行卡交给赵某并把密码告诉赵某,赵某取了24万元钱用。后赵某二次要还钱,他担心钱再被他花完了就叫赵某继续用。他用武某和孙某的名字做了两份现状表,再做两份拆迁补偿协议,最后把武某和孙某的名字加在拨款表里,报上去之后钱就打入之前开的武某和孙某的银行账户了。武某和孙某共计领款金额是是472966.01元。宋某不知道这笔钱的来龙去脉。套取的这47多万元钱他没有还。 二、关于受贿事实 被告人赵普在受宿州市埇桥区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2(另案处理)及其亲属在拆迁补偿中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马某2人民币12万元。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赵普家属将人民币10万元退至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账户。2018年11月15日,马某1将2万元退缴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证明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委托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宿州市蒿沟乡两半昌村进行拆迁安置。 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15日,马某1将2万元退缴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 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8年9月3日,被告人赵普妻子宋某缴纳赵普违纪款34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她于2012年6月被蒿沟乡政府派到两半昌村参与拆迁工作,认识了马某2和赵普,马某2是两半昌村书记、赵普是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当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原王庙小学二楼东头拆迁办设的办公室,马某2到赵普和她的办公室里,马某2让赵普在房子拆迁上给予以照顾,赵普在她的电脑上更改拆迁协议,增加了马某3、马某4的被拆迁面积,协议改好后应该赵普把协议从电脑上打印出来,她帮着复印的,马某2把协议签好后就回去了。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马某2到赵普和她的办公室里,马某2掏出4万元人民币给赵普,赵普给她2万元。这4万元钱是马某2对赵普在房屋拆迁补偿上给予马某2照顾表示感谢的。她在两半昌村征迁安置的过程中主要是协助赵普从事整理拆迁安置档案、录入信息等。这2万元钱被她哥盖房子用了。 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两半村征迁办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搬迁、拆迁,每户可以获得5000元的奖励,钱由征迁办直接发现金到户。他家六户因为带头拆迁都获得了奖励了3万元,领过钱后他对家人说拆迁赔偿给赵普打了招呼,赵普给大家都适当照顾了,所以这个奖励钱就送给赵普吧。2012年9月一天,他开车带赵普从宿州市去两半昌村上班路上把2万元钱递给赵普,赵普把2万元钱收下了。2012年的9月份,拆迁补偿的钱下来了,他从马某4存折上取4万元钱放在档案袋里在赵普办公室给的赵普,当时马某1也在场。赵普收下钱后从中拿出2万元给马某1,马某1把钱收下了。2012年10月23日,他让妻子张艳丽把马某3的存折里的12万多元钱,第二天晚上,他和赵普联系好,在赵普办公室把6万元钱拿给赵普,赵普把钱收下了。赵普是拆迁公司的负责人,主要是负责丈量拆迁房屋面积,统计院内附属物,和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除房屋。将所有材料汇总后,上报拆迁指挥部。这12万元是签协议的时候赵普自己提出来的。他和马某3获得21.8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 (三)被告人赵普的供述,称马某2分三次给他送12万元钱。第一次是在2012年10月份之前的一天,他坐马某2的车到两半昌村去上班,到达村部院里马某2拿2万元钱给他,他收下了。第二次是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2拿个档案袋到他办公室给他4万元钱,他拿出2万元给马某1,马某1接过钱收下了。这是他给马某4房子照顾,马某2给他的感谢费,这是他和马某2之前说好的4万元钱。第三次也是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2拎着个黑色塑料袋到他办公室给他6万元钱,钱他收下后放进电脑包里。这12万元其中有2万元给了马某1,剩下的10万元都被他陆续日常花了。 三、关于滥用职权事实 2012年6月,宿州市蒿沟乡人民政府成立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对蒿沟乡两半昌村进行拆迁,并与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委托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征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建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补偿和安置。被告人赵普作为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受政府委托在负责拆迁工作过程中,在时任埇桥区蒿沟乡两半昌村党总支副书记马某2(另案处理)要求下,被告人赵普在房屋拆迁时对马某2及其亲属的房子给予照顾,擅自增加马某2及其亲属房屋面积366.0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31728.64元,增加马某2及其亲属房屋附属物价格共计人民币105083.6元,给国家财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36812.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证明宿州市蒿沟乡房屋征收指挥部与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 2、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马某2等人所建房屋补偿标准及安置人口认定的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证明宿州东部新城行政管理工作委员会成立专案领导小组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对马某5等6户的补偿标准金额和人口进行认定。标准补偿认定为:马某5户的合计补偿金额179898.6元;马某3户的合计补偿金额85176.48元;马某2户的合计补偿金额85176.48元;马子虎户的合计补偿金额231934.77元;马某4户的合计补偿金额101641.5元;马某7户的合计补偿金额242122.5元。对马某2家6户的补偿标准金额进行认定,共计925950.33元。人口认定:马传振户,本人马传振和妻子高某属退休返乡,予以安置;之子马恒奇按亲属投靠予以安置,之孙子马子虎、之孙媳周景、之重孙马宣某、之孙女马某6、马维维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马某2户无宅基地无承包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安置。马某7户无宅基地无承包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安置。马某3户有宅基地有房屋,无承包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和配偶按建安成本价安置。马某5户无宅基地无承包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安置。马某4户有宅基地,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符合安置条件。 3、马某2等6户的安置档案材料,证明马某2、马某4、马某3、马子虎、马某7、马某5等6户在拆迁过程中的补偿情况。 4、宿州市第二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出具关于赵普在其单位工作情况说明,证明宿州市第二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是埇桥区住建局下属的单位,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赵普1998年7月参加工作,2001年8月调入其单位至今。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马某2家拆迁问题,隐瞒和赵普的堂兄弟关系,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他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某2家几户存在现状表与实际不符、一层变二层、没有附属物变有附属物等情况,给国家造成了三十余万元的损失。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他和同事赵普、李某2以双顺拆迁公司的名义到两××路网拆迁,他负责河涯昌组,2012年八、九月份他离开两半昌村。在两半昌村开展拆迁工作时认识两半昌村的村书记马某2。有一天,在两半昌村村部的临时拆迁办公室赵普找到他,拿出马某2家的现状表说马某2是两半昌村的书记,想让马某2带头拆迁,上面也同意照顾马某2一下,赵普安排他把马某2现状表的房屋图一层变两层,并把附属物能照顾的都照顾,他当时还问赵普这样做可合适,赵普说没事。他做好现状表后给赵普了。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所有的数据都报给赵普,由赵普汇总、审核,还有和配合当地政府协调拆迁工作。宿州市双顺拆迁公司的法人是李某1。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获得了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公司成立于2011年,赵普于2012年二、三月份被公司聘用为工作人员。2012年的5月份,赵普说篙沟乡要拆迁,然后带着他去找赵普的堂兄赵某,赵某当时是篙沟乡的组织部长。过了几天,赵普让他带着拆迁资质和营业执照又来到篙沟乡政府找赵某,赵某把他们介绍给于杰书记。又过几天,赵普说篙沟乡那里拆迁任务开始了,篙沟乡政府同意双顺公司参加拆迁了。他和赵普还有公司十几个就进驻篙沟乡两半昌村的村部二楼临时办公室,受篙沟乡政府的委托开展房屋拆迁工作了。2013年三、四月份,因为赵普在两半昌的拆迁工作中很随意,他怕会出事就主动提出退出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除了赵普其他员工都搬走了。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法人是他,公司参加蒿沟乡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时没有签协议,拆迁工作开展两个月后,赵某才到两半昌村的村部二楼临时办公室和双顺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委托协议书》。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征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补偿和安置。经过多次协商后,蒿沟乡政府最后商定给公司每平方拆迁服务费是8元。赵普负责双顺公司在两半昌村拆迁工作的所有工作,公司的公章交给赵普的。因为赵普业务能力强,拆迁业务知识全面,再加上蒿沟乡拆迁工作业务负责人赵某是赵普堂哥,拆迁信息又是赵普提供的,所以他把两半昌村的拆迁工作交给赵普管理。蒿沟乡的拆迁政策、流程都是赵普配合蒿沟乡政府制定的,由赵某审核。公司每个月给赵普开4000元工资。在两半昌村拆迁过程中,他没授意赵普套取拆迁资金用于办公经费开支。拆迁服务费在签订协议之前打给他10万元钱,不存在办公经费开支没有钱的情况。 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两半昌村从2011年上半年征地拆迁,拆迁包括房子及附属物。流程是由蒿沟乡政府成立征迁指挥部,征迁指挥部召开征迁人员会议,参会人员包括村组干部、拆迁公司负责人、蒿沟乡政府抽调人员三个部分的人员,会议安排拆迁工作小组张贴拆迁公告、宣传拆迁政策、入户摸排、丈量房屋、排号、确定房主,丈量房屋由村组干部配合拆迁公司人员一起丈量,最后签订拆迁协议。安置是根据拆迁时统计好的人口,再由被安置人口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征迁指挥部出具人口审核表,交由村小组长审核确认签字,再由村委会审核盖章,报到征迁指挥部审核,征迁指挥部领导审批后,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安置。他和弟弟马某3在老家没有房子住,但马某3有一处闲置的宅基地,因他任两半昌村的党总支副书记,知道拆迁的消息,他给马某3说在马某3的宅基地上盖点房子,留着以后拆迁挣点钱,房子他和马某3一人盖三间,盖房子钱两人平均出。房子动工一段时间后,他另外两个弟弟马某5、马某7问他盖房子有没有用,他说盖好放那以后拆迁安置说不定能用上。然后马某5在马某3和他盖的房子的南边用小砖盖了三间两层约200多平方面积的楼房,马某7在他父亲老宅子门口的空地上用小砖盖了约300平方的两层楼房。他们兄弟几个人的房子都是一个多月就盖好了的。没有装潢,也没有附属物。他和马某3一共六间,一层,房子是用空心砖盖的,房顶是楼板搭的,上面浇的水泥顶。到2012年4月份,蒿沟乡开始修建纵中路,需要拆迁两半昌村小马家组的二十三户房屋,其中就包括他、马某3、马某5、马某7、他儿子马某4、侄子马子虎六户房屋。征迁指挥部召开会议安排征迁指挥部的马某8带队,村干部负责人是他,以及拆迁公司的赵普带队,这三个部门联合开展征迁工作,马某8是小马家组整体拆迁工作的负责人,他代表村里配合征迁办和拆迁公司的工作。在拆迁工作的过程中他和赵普因工作关系接触后熟悉了,有一次他对赵普说房子拆迁时给他家照顾点,多赔点钱,赵普说到时候再说。在他家房子丈量过后,他对赵普说作为村干部,带头先拆他们家的。2012年7月一天晚上,他到村部设的临时拆迁办公室(王庙小学二楼东头)找到赵普,当时办公室里赵普和蒿沟乡政府工作人员马某1在,他对赵普说把房子现状图拿出来看看签协议,赵普算出可赔偿19万多元,他很满意。赵普把拆迁补偿协议打印出来一份,他签了字。然后他对赵普说马某3不在家,他替马某3把房子协议签了,并让赵普把马某3房子也照顾一下。赵普拿出马某3的现状表做了更改,算下来是赔偿了18万多元。他问赵普怎么照顾这么多,赵普说到时候从马某3的补偿款里给赵普6万元。他又要求赵普对他儿子马某4的房子照顾照顾,赵普又拿出现状表在电脑上操作,把拆迁补偿协议打印出来让他看,并说到时候从马某4的补偿款里拿4万元钱给赵普,他说管。马某1在整个过程中什么话也没有说,只是听赵普的安排帮他复印拆迁补偿协议。马某3和马某4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拆迁时被照顾,马某4的拆迁补偿款下来后,他拿了4万元钱给赵普。 (三)被告人赵普的供述,称2012年三、四月份,他在宿州市双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班,他听说蒿沟乡两半昌村要拆迁就找到宿州市双顺拆迁公司负责人李某1,李某1想把这个拆迁项目拿下来。他和蒿沟乡政府组织部长赵某是本家兄弟,他和李某1到蒿沟乡政府找到赵某,把双顺拆迁公司的拆迁资质交到蒿沟乡政府。蒿沟乡政府审核后于2012年4月份让公司进场拆迁。在两××村他们××共××了××改道、路网拆迁、路网外拆迁、安置区拆迁这四个项目。他具体一是协助蒿沟乡政府制定拆迁政策;二是协助蒿沟乡政府建立拆迁档案;三是接待拆迁户的来访咨询和政策解释;四是审核双顺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他在两半昌村拆迁时,马某2是两半昌村的村书记。2012年6月份,蒿沟乡启动路网拆迁工作,马某2及其家人、兄弟、父母等人的房子都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他对马某2说作为村书记应该带头拆迁,但马某2要求他在拆他家房子的时候给予照顾。后马某2带头把其家六户的房屋都拆了,接着纵中路小马家的二十余户的房屋也都全部拆完了。纵中路小马家拆完后,有一天他在办公室找到马某2家房屋的现状表,在现状表增加了附属物,并把一层房屋更改成两层,然后他把现状表交给徐某,让徐某重新抄了一遍,徐某抄好后问他这样做可合适,他对徐某说这样做是有安排的。徐某把现状表交给他后,过几天的一个下午,马某2打电话给他说想把拆迁补偿协议签了,马某2来到办公室的时只有他和蒿沟乡政府工作人员马某1在办公室,他拿出马某2家房子改好后的现状表,然后把数据输入电脑,把马某2家的拆迁补偿协议打印出来一份,拿给马某2看,马某2看后表示满意,然后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好后,马某2说马某3在外地打工,生活比较困难,要求按照马某2的房子一样予以照顾,他开始不同意,马某2给他许诺好处,他觉得拆迁公司的工作以后还得依赖马某2开展就同意了。然后他从马某3的拆迁档案中拿出现状表,马某3家的房子也是一层,他重新给马某3家做了一张现状表,增加了一层房屋和附属物,然后输入数据,打印出一份拆迁补偿协议给马某2,马某2看过协议后替马某3签了名字。马某2说“马某3的房子照顾这么多该怎么感谢你呢”,他叫马某2从补偿款里拿6万元钱给他。马某3的协议签好以后,马某2又提出马某4,要求让他给照顾,他同样给马某4重新做了一份新的现状表,增加了一层房屋和附属物,马某2在协议上替马某4签了名字。马某2又提出对他表示感谢,他对马某2说从马某4的拆迁补偿款中拿4万元钱给他。他安排拆迁公司的同事对马某2的家人马某7、马某5、马子虎在附属物上给予了照顾。对马某2及其家人的房屋给予照顾都是他自己决定的,因他负责审核双顺公司和被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他确认之后盖章,协议就能通过了,拆迁补偿款就可以拨付了,没有人再去审核,所以不需要再向他人请示汇报。马某2的现状表是他改好让徐某誊抄的,马某3、马某4的现状表是他当着马某2的面改的,这三户协议书都是马某2签的,这三户也都是增加一层面积和附属物。马子虎、马某5、马某7这三户是他安排同事给增加了附属物,具体每户多获得多少赔偿可以通过拆迁补偿协议上的赔偿明细算出来。 (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办理宿州市纪委、监察委指定管辖东城行管会两半昌村党总支书记马某2骗取国家拆迁补偿资金有关问题线索中发现,遂案发。2018年8月8日,办案人员从宿州市第二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将被告人赵普带至宿州市党风廉政建设教育中心并对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赵普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办案部门已掌握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普出生于1978年10月12日,身份证号3422011978××××××××。被告人赵普另一淮北市户籍信息其出生于1976年10月8日,身份证号3406211976××××××××。 3、情况说明,证明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工作人员马某1违纪线索,2018年11月12日,中共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马某1立案审查。 4、收据及汇款凭证,证明2018年11月15日,马某1退款2.9万元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其中的2万元为被告人赵普送给马某1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普作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受宿州市蒿沟乡政府委托负责两半昌村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拆迁补偿人员身份,冒领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72966.01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民币336812.24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赵普提出其在埇桥区监察委员会主动供述了贪污和滥用职权犯罪,系自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普在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在侦查马某2行贿、贪污、受贿犯罪中发现,在对被告人赵普采取措施之前,已通过马某2的供述掌握被告人赵普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被告人赵普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赵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普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普归案后主动供述受贿及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受贿罪及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普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普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九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一分(其中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已退缴至宿州市宿州马鞍山经济区财政局,人民币2万元已退缴至宿州市埇桥区监察委员会,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一分已退缴至本院,上述钱款由收缴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
审 判 员 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溪闻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刑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刑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刑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期徒刑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